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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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日下午五時(起訴書誤載為十八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與泰順街口處,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乙輛,得手後供己騎乘之用。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甲○○騎乘上揭竊得之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街○○號前,經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竊車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機車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其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乙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時所用之鑰匙一支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甲○○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資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甲○○未曾有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件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之旨(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為緩刑二年之諭知,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為有追蹤觀護之必要,於緩刑期內命付保護管束,期以自新。至於扣案之鑰匙乙把,係被告甲○○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故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如主文第二項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