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四七號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先後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五四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三0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六0九號、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猶不知悛悔,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前往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接受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五樓住處,以火烤安非他命,俟產生煙霧後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警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據以通知採尿送驗後查悉上情,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三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獲案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可參,此外復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六0九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四八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三九號裁定書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犯行,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錫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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