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
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丁○○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玖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貳佰零貳萬元,約定於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清償,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五加碼年息百分之○點一五(即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並於每月二十五日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借款後,未尊期繳息,已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分配受償後,尚積欠捌拾柒萬玖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二紙、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木字第二四一五二號強制執行分配表一件及放款帳卡明細、放款帳戶基本資料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二紙、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木字第二四一五二號強制執行分配表一件及放款帳卡明細、放款帳戶基本資料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可信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法官崔玲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書記官陳倨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