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假釋出獄,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因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竟基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三月三十日凌晨在臺北縣○○鄉○○路○段○○○號住處與 黃琨媄 (已另行審結)通姦二次。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為乙○○會同警方在上址當場查獲黃琨媄與甲○○同床而眠,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詎甲○○於本院審理時畏罪逃亡,經本院發布通緝,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緝獲到案。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而被告係告訴人乙○○之夫亦有戶籍謄本一紙在案可憑。而與被告相姦之黃琨媄雖僅坦承和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相姦一次,並辯稱未有其餘之相姦犯行,然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會同警方在上址臺北縣○○鄉○○路○段○○○號住處查獲被告與黃琨媄同床而眠,而當時被告僅穿著四角內褲、T恤,且黃琨媄僅穿著內褲、長袖衣服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稽詳,復有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臨檢紀錄表一紙、照片四幀在卷足證(見偵查卷第十五至十七頁)。而當時僅著四角內褲、T恤之被告與僅著內褲、長袖衣服之黃琨媄同床而眠,則被告未與黃琨媄發生性行為情事,誰人能信?況被告現亦已自白查獲當日之凌晨亦有通姦一次之事實,足見同案共犯 黃琨美 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前次審理時之前開所辯,無非係事後畏罪或迴護之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有配偶而與人通姦罪。被告先後二次通姦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黃琨媄與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通姦犯行起訴,未就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之犯行起訴,然此未起訴之部分與已起訴之前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假釋出獄,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因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得易科罰金之罪已變更放寬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新舊法結果,對被告並無不利之影嚮,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朱耀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附論罪科刑之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