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五號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他人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已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其前配偶乙○○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之家庭成員關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晚上十時許,在宜蘭縣大坡路一段一二一巷三十三號其配偶乙○○住處,雙方因子女監護及探視問題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犯意,以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皮及左右上肢瘀傷、頭皮下血腫及前額等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被告因細故而予毆打等情相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住處管理委員 許水木 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確有目睹被告毆打告訴人並前去勸阻等語證述甚詳,此外復有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驗傷診斷書可憑,是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檢覆表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仁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旺誠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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