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玖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壹點伍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壹包(煙草重零點叁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玖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壹點伍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壹包(煙草重零點叁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九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五六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二○號、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七五0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同年七月二十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年四月中旬,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四樓等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自九十年四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七日止,在同上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多次,嗣於同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一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點四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一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一點五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一包(煙草重零點三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二0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非法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供認不諱,並有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及含大麻成分之煙草各一包扣案可稽,且有法務部調查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可憑。而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台北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未檢出),有該局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足佐。再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有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可參。則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時間為九十年四月中旬,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時間為同年四月十七日,是前開尿液檢驗結果當無無嗎啡陽性反應,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九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五六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二○號、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七五0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同年七月二十日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紙、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等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及大麻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各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點四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一八公克)、安非他命一包(一點五公克)及含大麻成分之煙草一包(煙草重零點三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二0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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