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20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20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082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44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第66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雙方協議抗告人應自95年4月15日起至96年1月15日止,每月給付相對人新台幣5萬元,惟迄今分文未付,因聞抗告人脫產以圖逃避本件債務之履行,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聲請假扣押云云,固據相對人提出協議書影本,以釋明其請求之原因,惟就其主張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於本院令其陳述意見,亦未獲置理,自不能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依上開說明,法院自不得准予假扣押。原裁定不察,准為假扣押,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楊絮雲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書記官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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