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23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72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簡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參原審卷第29頁正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9年2月2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0/2021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參偵查卷第17頁、第18頁)等為據,認定被告於99年1月27日下午某時(起訴書略載為99年1月29日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某時),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隨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另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說明被告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1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9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1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於95年5月8日確定,並於96年4月10日縮刑期滿(本罪與下述2罪為併合處罰之數罪,本罪執行期滿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等情,其於90年間初犯施用毒品罪後,於初犯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已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初犯」或「5年後再犯」始得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遇替代刑事追訴程序之要件不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又被告於96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4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15日,於97年3月31日確定,嗣本院依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1516號裁定將上開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與上開已減刑之有期徒刑3月、2月又15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折抵後已期滿毋庸執行,業於97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而認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檢察官各求處有期徒刑8月及3月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及
3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復說明扣案之海洛因2包(淨重共0.69公克)及安非他命1包(淨重0.74公克),固均屬違禁物,惟上開毒品與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3臺、注射針筒11支及分裝袋1包等物,均係同案被告 唐曉萍 所有,在唐曉萍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2樓C室之居所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唐曉萍於偵查中供承不諱(參偵查卷第27頁),被告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否認上開扣案物品為其所有,復否認上開毒品係其施用後所剩餘(參本院卷第26頁),互核相符,堪予採信,足見上開扣案物品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涉,而係唐曉萍另涉施用毒品案件之重要證物,自不得於本案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僅以被告於犯本案之罪時已有改過之心,現亦至新莊省立醫院開始美沙冬替代療法,然於治療期間因家人車禍受傷,致被告無法每日到醫院而中斷治療,雖被告觸法應受制裁,惟請念在被告已有悔悟之心,予以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檢察官各求處有期徒刑8月及3月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及3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自非具體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所述無非對本件犯行深表悔悟及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其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家賢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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