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進欽
楊清安蔡弘琳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
變造之「 鄭清峰 」護照持照人簽名欄及「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領證核章欄之「鄭清峰」署押貳枚,「鄭清峰」身分證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因涉嫌冒用 黃明輝 姓名,至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補發身分證,遭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甲○○所涉前開偽造文書案件,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甲○○為向檢察官證明伊所涉前開案件係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作業疏失所致,竟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南市○○路○○○巷口,以新臺幣(下同)二萬七千元代價向具犯意聯絡之鄭清峰取得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及印章一枚等(鄭清峰涉嫌共同偽造文書部份,另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次於同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南市○○路○段「百鈴遊藝場」內,將上開鄭清峰之個人資料,以及甲○○本人之相片數張,交予具犯意聯絡之自稱「 陳中一 」(起訴書誤載為「 陳一中 」)之年籍姓名不詳男子,且提供三萬元代價,使「陳中一」將其另行取得持有之 林博儀 失竊之護照,變照為「鄭清峰」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取得變造之「鄭清峰」護照後,甲○○隨即於該護照上偽造「鄭清峰」署押,並前往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假冒鄭清峰之名向承辦人員謊稱身分證遺失,填載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一紙,偽造「鄭清峰」署押,偽造成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私文書一紙,向承辦人員,使主管該職務之公務員將鄭清峰遺失身分證並申請補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並製作成「鄭清峰」國民身分證一枚,發給甲○○,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因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打電話向鄭清峰查詢關於遺失身分證等情事,始查希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鄭清峰印章一枚、戶口名簿一本、戶籍謄本三份、「鄭清峰」身分證一枚扣案,以及變造之「鄭清峰」護照影本、偽造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鄭清峰提供身分證件供伊辦理護照、身分證之費用,雖有二萬七千元、二萬八千元及二萬五千元之不同,然衡諸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經警約談,其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接受偵訊,迄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本院訊問,期間相隔甚久,則被告對於伊所提供鄭清峰代價之細節,記憶有所模糊,自非無可能,且被告對於伊提供代價取得鄭清峰上開證明文件之情,供述始終如一,本院因認前揭費用之出入不影響事實認定,並以被告最初於警訊中所供述之二萬七千元作為伊提供鄭清峰之代價,是被告上開自白,應堪信為真實。至證人鄭清峰於警、偵訊時,雖均陳稱渠係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委託被告辦理護照,始將身分證影本、退伍令正本、戶口名簿等交付被告云云,然依證人鄭清峰所述,渠將上開文件交予被告辦理護照時,與被告僅認識二、三個月,且對於被告之姓名年籍,以及連絡方式均不知情,則證人鄭清峰將具有個人身分資料之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等重要文件交付並非熟悉之被告,已與常情不符;且經審核卷附「鄭清峰」護照影本,其發照日期為西元1998年(即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與證人鄭清峰所稱於八十八年七月始委託被告辦護照之時間亦顯然違背; 末衡 之證人鄭清峰如自承知悉被告拿取其身分文件之目的,即涉嫌共同偽造文書罪嫌,證人鄭清峰上開證述,應屬撇清之詞,並非可採。此外,核閱該護照影本,其護照號碼為M00000000,發照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效期截止日期為九十三年(西元2004年)八月十四日,凡此均與案外人林博儀原持有之護照內容相符,林博儀於警訊中亦陳稱其護照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前不詳日期遺失,足見該「鄭清峰」護照,應係以失竊之林博儀護照變照而成,公訴意旨認該護照係屬偽造,應有誤會;另鄭清峰既係以二萬七千元之代價,提供身分證件供被告冒領身分證,已如前述,則鄭清峰對於被告變造「鄭清峰」護照,於其上偽造「鄭清峰」署押,以及假冒鄭清峰名義申請補辦身分證,並於申請書上偽造「鄭清峰」署押等情,縱非已有認識,亦應可認為容認被告所為,是鄭清峰既已同意被告前開作為,即難認其法益亦遭被告侵害,檢察官認定被告前開變造護照、偽造署押等行為,足生損害於鄭清峰,亦有未洽,均附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先以二萬七千元代價,向知情之鄭清峰取得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印章等,交由「陳中一」變造成「鄭清峰」護照,且於該護照上偽造「鄭清峰」署押,再持該護照前往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以鄭清峰名義偽造「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鄭清峰」署押,並向該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戶政公務員,將不實之鄭清峰遺失身分證並申請補辦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分別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護照管理,以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護照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與「陳中一」、鄭清峰對於前開行為,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雖未論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罪嫌,然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既已敘及被告以鄭清峰名義填載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並偽造「鄭清峰」署押於其上之事實,應認該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而被告二次偽造「鄭清峰」署押,分別為伊變造「鄭清峰」護照、偽造「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前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後,復持以向戶政機關承辦人員行使,被告前開偽造署押之部分行為,以及偽造「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變造護照、偽造申請書之全部行為,以及行使申請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另被告所犯前開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雖本於證明自己於他案無辜之動機,始為本件犯行,然以此種蓄意變造護照冒領身分證之方式,來證明戶政機關行政疏失之「駭客」行徑,仍屬對於法秩序的惡意攻擊,且因此造成外交部、戶政機關核發護照、身分證正確性之動搖,損害國家行為之公信力,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變造之「鄭清峰」護照持照人簽名欄及「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領證核章欄之「鄭清峰」署押二枚,均為被告所偽造,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鄭清峰」身分證一枚,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併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沒收。至公訴意旨另聲請沒收「陳中一」變造之「鄭清峰」護照一本,該護照於被告據以申請補領「鄭清峰」身分證後,業已返還「陳中一」,為被告於警訊中陳述甚明,衡諸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目的在冒領「鄭清峰」身分證以證明戶政機關存有疏失之犯罪動機,可認定被告委託「陳中一」所變造之「鄭清峰」護照,僅為申請補領「鄭清峰」身分證之工具,並無永久保有該護照之意圖,是該護照雖係被告委託「陳中一」變造而成,然被告既於領得「鄭清峰」身分證後,即將該護照交付「陳中一」,則該護照雖可認定係屬被告因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護照現既非為被告所有,自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要件有所不符,不能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