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37號
被   告  羅世安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11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世安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一項第5行、第6行記載「 劉世安 」之部分,應更正為「羅
世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被告雖於本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惟經調閱通
話紀錄表證明被告確實以 劉思妤 交付其之SIM卡使用於陳柚
然所遺失之行動電話話機,並以該行動電話撥打伊女友呂欣
蓓之行動電話號碼,顯見被告否認曾持有 陳柚然 所遺失之行
動電話,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取。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
被告於民國95年間曾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
,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顯見素行非善,又其於本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難資為
犯後態度良好之依據,復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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