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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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訴字第31號上訴人即被告振高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奇聰 被上訴人即原告 陳培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培倫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致本院無從核定上訴利益及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書狀及繕本,以利核算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