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提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提字第20號聲請人即被逮捕人 李學榮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竊盜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學榮聲請駁回,並解返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認為警方告知之逮捕、拘禁原因及法律依據不正確,我不應該被逮捕等語,聲請提審。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聲請人李學榮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小北百貨,因涉同年月18日22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統一超商所發生之竊盜案,而為警盤查,經警於盤查過程中發現其背包內有未拆封之LA587鷹眼日行燈1組及太星電工LED30W防水投射燈220V2組,而經上開小北百貨店員指認上開物品確屬小北百貨所有無誤,故警方當場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規定逮捕聲請人等情,業據上開小北百貨店員 林彥慶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警製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聲請人雖否認犯罪,然依照上開事證可認聲請人因持有贓物,而顯可疑為犯罪人,是有相當理由認為聲請人為涉犯竊盜罪嫌之準現行犯,揆諸前揭說明,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當場逮捕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尤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