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731號原告 黃耀民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 律師被告 黃山內 訴訟代理人 黃劉淑珠 被告 潘秀珠 訴訟代理人 黃玉楼 被告 林淑惠
李 陳金鳳 鄭華美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耀戊 被告 張玉英
黃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7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關於「㈠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467部分面積二四二三‧九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467⑴部分面積二四二三‧九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山內、張玉英按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七、十分之三維持共有;㈢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467⑵部分面積二四二三‧九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秀珠取得」之記載,更正為「㈠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467部分面積三四二三‧九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467⑴部分面積三四二三‧九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山內、張玉英按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七、十分之三維持共有;㈢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467⑵部分面積三四二三‧九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秀珠取得」。
原判決附圖說明欄關於「1467地號面積:2423.93㎡」「1467⑴地號面積:2423.93㎡」「1467⑵地號面積:2423.94㎡」之記載,分別更正為「1467地號面積:3423.93㎡」「1467⑴地號面積:3423.93㎡」「1467⑵地號面積:3423.94㎡」。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即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分割後各筆面積3423.93、3423.93、3423.94平方公尺誤載為2423.93、2423.93、2423.94平方公尺),爰依職權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應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