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曾有妨害風化、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紀錄,其中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
二、乙○○曾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十五號判決免刑確定在案。其後於九十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以該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又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八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八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花蓮簡易庭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花簡字第四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確定。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停止執行處分而出所。惟乙○○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租屋處,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乙○○至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從而查悉上情。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被告至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接受採尿送驗結果,確檢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誤,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一份存卷可按。而吸用毒品安非他命者,其於吸食後九十六小時(即四日)內所採之尿液,雖經人體代謝作用,仍可能被檢出殘餘安非他命劑量,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藥一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考。此外,復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曾因連續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十五號判決免刑確定在案。其後於九十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以該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又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八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八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花蓮簡易庭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花簡字第四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確定。嗣再因本案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四一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年度花簡字第四四三號判決書、本院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十五號判決書、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四號裁定書各一份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等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漏載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十五號判決免刑確定在案之事實,並因而誤載被告係屬三犯本案之罪,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犯罪紀錄,品行不佳,前因施用毒品,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後,又於五年內四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己身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