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3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3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三三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懲治叛亂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肆拾壹日,准予賠償新台幣拾貳萬參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三年七月四日,因撿拾海面漂流物(錄影機及中國藥酒等),遭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以涉嫌叛亂案件逮捕,並解送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看守所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三年法字第一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至同年八月十四日交保後開釋,計被違法羈押四十一天,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請求冤獄賠償計二十萬五千元。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得於本條例修正公布日(按為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五年內,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受羈押」,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自己之不當行為所致者,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等是,又同條第二款規定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必其行為與受害人受羈押之本案犯罪有關聯,始足當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涉有叛亂罪嫌,前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三年七月四日羈押,嗣因認聲請人所犯情節輕微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於七十三年八月十四日由聲請人之姐 賴麗雲 具保後釋放,且經發交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偵查結果,未發現有叛亂事證,而於七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七十三年法字第一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九一)法沛字第三九二一號函一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該部上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七十三年七月四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四日止受羈押計四十一日。至聲請人之行為固然另因侵占脫離物罪,經本院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以七十四年度少訓字第二八號裁定應予訓誡確定(見上開案卷〈二〉第二四頁),但軍事機關係逕以「叛亂」罪嫌予以羈押,核與侵占脫離物罪顯不相當,故前開羈押堪認係屬對受害人人身自由之不當侵害。是以,聲請人前開行為人雖該當侵占遺失物犯行,但其係以涉「叛亂」罪嫌致遭不當羈押,尚非屬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三款所定事由,且亦無情節重大有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程度之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七十三年七月四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四日止受羈押計四十一日,再本件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聲請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審酌聲請人當時年僅十六歲,正值身心成長重要時期,為慶盛修理廠之學徒,素行尚佳,並考量其遭非法羈押有相當時日,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共應准予賠償十二萬三千元。至聲請人請求逾每日超過三千元部分,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乙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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