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毒抗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一八一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十一號,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雖有施用毒品之嫌疑,經查獲後,深感悔誤,未敢再碰觸毒品,並已戒治毒品惡習,入學就讀,爰聲請將原裁定撤銷,以免輟學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或之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一時二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十六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八顆(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十二瓶),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MDMA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驗中心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原審參酌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認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有理由,並比較新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認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行為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一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抗告人右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張國忠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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