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七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四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代表人 蔡嘉春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裁決所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字第八一─一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二分許,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於臺北市○○街五○─五號門口,經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開單告發,惟本件停車處所係在巷口轉角處,按停車管理處之規定,轉彎處紅線標示為各五公尺,轉彎紅線加起來共十公尺,然測量異議人停車處係距巷口十七公尺處,顯非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該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之劃設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臨時停車;又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一○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之規定。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二分許,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於臺北市○○街五○─五號門口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影本一紙在卷可稽,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異議人停車之臺北市○○街五○─五號前街道,寬僅約七公尺,為北往南單行道
,且該址前並未設置騎樓或人行道,此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北市交工規字第○九一三二九○七四○○號函及所附之現場照片、現場圖各一紙附卷足憑,該主管機關考量上開街道若兩側均停放車輛將影響消防救災及行車安全、暢通,及為維護上址住戶進出之安全,於該址前繪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經核與首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並無不符,本件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之劃設並未違法。
㈡異議人雖主張依停車管理處之規定,轉彎處紅線標示為各五公尺,轉彎紅線加起
不得超過十公尺,惟目前現行之道路交通法規,僅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一○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該規定係指在交岔路口不得臨時停車,並非謂在任何情況下於交岔路口一○公尺內均可臨時停車,是異議人前開主張,顯有誤會。本件異議人停車處雖離交岔路口十七公尺,惟因公路主管機關在該處劃設之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並未違法,已如前述,異議人仍不得在該處臨時停車。
三、綜上,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在合法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行為,是其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弘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