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號
異議人甲○○男四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澎湖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八四─T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駕駛營業一般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由澎湖縣馬公市澎湖縣馬公市西文澳八十六之五號前叉路口南向東方向綠燈右轉,正常合法行駛,詎遭澎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異議人紅燈右轉(闖紅燈)為由,開單舉發,經交通部公路局澎湖監理站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惟異議人於通過該交岔路口時,燈號係顯示綠燈,員警駕車行駛之方向係顯示紅燈,員警反認異議人闖紅燈而予處罰,爰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駕駛營業一般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確有由澎湖縣馬公市西文澳八十六之五號前叉路口南向東方向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此經證人即開單舉發之員警 張繼志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們一共有三個人共乘一部巡邏車執行交通整理勤務,我是帶班的,我是坐在駕駛座旁邊的位置,我們的巡邏車從東往西方向,本來我們車子準備要進入市區回交通隊,由東向西在行經西文澳八十六之五號前的交叉路口時,發現我們左邊叉路口的來車違規紅燈右轉,之所以會認定他是違規右轉,是因為我們的行車方向是顯示綠燈,該交叉路口的紅綠燈顯示只有綠、黃、紅燈,沒有其他箭頭的指示,所以我們的行車方向是綠燈,旁邊交叉路口的燈號一定是紅燈,我們發現該車輛紅燈右轉後,我們就把車子調頭上前去攔查他,我當時十分確定異議人是違規右轉」等語甚明。又系爭交叉路口之燈號設計除綠、黃、紅燈號之顯示外,並無其他箭頭燈號指示,此據異議人及證人張繼志一致供證述在卷,而異議人自承其初以依照綠色箭頭燈號指示右轉為由向澎湖縣警察局交通隊提出申訴,其該申訴理由顯與現場燈號實況不符,茲再改稱其通過該交岔路口時,燈號係顯示綠燈,員警駕車行駛之方向顯示紅燈,員警係反認其闖紅燈云云向本院聲明異議,異議人陳述之異議理由前後不一,其是否任意編織藉口以免受罰,自值懷疑。再衡諸一般常情,若異議人前開所異議事實屬實,則係交通警員「知法犯法」,恐遭民眾指責,迴避心態唯恐不及,豈有反而當場調轉車頭對守法民眾任意攔查開立罰單之理,異議人所辯顯違事理。綜上所述,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至為明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順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書記官賴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