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物藥商管理法、多次竊盜、侵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紀錄,其中因侵占、竊盜案件,經本院、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十月確定,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五八七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執更字第七七八號);另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執行案號分別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九○號、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六六號),其中就竊盜罪部分,並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獲准(執行案號為九十一年度執更字第八○號);嗣上揭各項執行案件,均再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更定其執行刑獲准,而以九十一年度執更字第六四二號執行其殘刑部分(有期徒刑十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故本案尚不構成累犯)。
二、乙○○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以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強制戒治期滿,另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花蓮簡易庭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花簡字第二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詎乙○○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八日止,連續在其花蓮縣○○鄉○○村○○○街○○○巷○○○號住處,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在花蓮縣○里鎮○○路○○巷為警查獲,並依法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從而查悉上情,其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並製作警訊筆錄後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檢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誤,此有花蓮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存卷可按。而吸用毒品安非他命者,其於吸食後九十六小時(即四日)內所採之尿液,雖經人體代謝作用,仍可能被檢出殘餘安非他命劑量,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藥一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考。此外,復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擷姓名編號對照表一份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以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強制戒治期滿,另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花蓮簡易庭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花簡字第二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再因本案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花簡字第二二五號判決書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花蓮監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查詢紀錄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認本案被告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然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與台灣高等法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更字第六四二號執行卷宗核閱結果,各該執行指揮書備註欄內,確均註明各該確定案件係合併執行徒刑,是依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三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其於執行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後五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著有八十八年第四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資參照。此外,為避免在實務運作上,因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或法院就此為准駁裁定處理速度之快慢,進而影響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與否之認定,造成法律執行之不安定性(不同被告於相同情形下可能出現歧異認定結果),實亦應採相同見解,以維被告權益。準此,本件被告被告自難論以累犯,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品行不佳,前因施用毒品,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後,又於五年內三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己身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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