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甲○○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乙○○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參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乙○○、 楊仙溫 (另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東和里進德大橋堤防旁邊,趁無人之際,由甲○○把風,乙○○持自備之鑰匙,插入門鎖後,因鑰匙歪掉,復由楊仙溫以同一鑰匙插入門鎖打開車門,共同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由甲○○持 蔡強 家留於車內之鑰匙開車搭載楊仙溫、乙○○離去。嗣三人即共乘該車到處遊玩,且為避免查緝,楊仙溫並將兩面車牌拆下,交由乙○○丟棄於廢棄鴨寮內。迄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乙○○欲前往住處附近取車時,為警據報後在屏東縣○○鎮○○里○○路段上當場人贓俱獲,並扣得鑰匙三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皆矢口否認上開犯行,甲○○辯稱: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晚上七、八點時,我跟我表弟 林志豪 、還有乙○○、楊仙溫、 曾俊維 一起到東港巨蛋KTV唱歌,我們唱到凌晨快一點時,又去東港夜市附近吃火鍋,吃完後,楊仙溫叫我載他去東港進德大橋堤防,做什麼我不知道,我載他去之後就走了云云;乙○○辯稱:車子不是我偷的,是楊仙溫去偷的,我並不在場,楊仙溫叫我在堤防馬路邊等他,離他牽車之地方至少有一百公尺以上云云。經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被害人丙○○所有,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十七時許停放在屏東縣東港鎮東和里堤防旁,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十二時許,發現遭竊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指訴綦詳,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附卷為憑。又上開自小客車為被告甲○○、乙○○二人夥同另一被告 楊先溫 於右揭時、地竊得,並據楊先溫於警局、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供承不諱。此外,復有贓物保領結一紙、扣案之鑰匙三支及查獲之照片九張可資參佐。至於被告二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由被告二人於本院所供,再參諸被告乙○○於警局及偵訊時供稱: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二十時許,楊先溫和甲○○共乘一輛機車,夥同二名我不認識之男子各騎機車至我現住地約我和他們一起出去玩,我答應後,就給一位不知名男子乘載,我們總共五人三車至東港鎮閒逛,約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左右,我們閒逛至東港鎮東和里堤防邊,楊先溫和甲○○二人就叫我們三個人在原地等候,他們二人提議要去向朋友借車子出來玩,約過二分鐘楊仙溫和甲○○二人就駕駛一輛米黃色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出來云云;另被告甲○○於警局則供稱:我當時人在東港鎮巨蛋KTV唱歌,我確實沒有與楊先溫及乙○○參與偷車云云,前後所供俱不相同,顯係為脫免罪責而互相推諉係對方與楊先溫一同偷車,是其二人所辯自不足採。又證人即被告甲○○之表弟林志豪於警局時雖證稱: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二十時,我和曾俊維、甲○○、楊仙溫、乙○○五人去唱歌,中途乙○○及楊仙溫於二十一時左右有離開包廂,到二十三時左右再回包廂,後來大家一起唱歌到凌晨一時左右結束,之後我們又一起到東港鎮新街商展吃火鍋到凌晨三點左右才結束回家睡覺,我們在巨蛋KTV唱歌結束後,我是騎機車載曾俊維,甲○○自己騎一部機車,乙○○及楊仙溫共同駕駛一部自小客車云云,另證人曾俊維於警局亦證稱:當晚楊仙溫與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就是現警方所提供之XY-0580號自小客車沒錯云云,惟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卻供稱:我們離開KTV時,我是載楊先溫,乙○○是自己騎一部機車云云,倘被告等與證人一行人離開KTV時,上開自小客車即已在被告乙○○及楊先溫實力支配下,被告甲○○對此有利於己之情況豈有不供述之理,是證人等上開證詞顯係為迴護被告甲○○而不足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二人與楊先溫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年輕力盛,竟不思上進,為圖享樂而竊取他人財物,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三支為被告乙○○所有供偷車之用,業據共同被告楊先溫供承明確,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