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與丙○○(未據提起公訴)為父子關係,二人商議以戊○○之名義購買車輛後交由丙○○使用,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由戊○○具名為買受人,丙○○為連帶保證人,以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附件賣買之方式,向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約定分期付款總價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四千三百二十八元,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止,共四十八期,每月十七日付款,每期付款一萬一千三百三十六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屏東縣萬丹鄉灣內村灣仔內二號(原地址現變更為屏東縣○○鄉○○村○○路○○○號),並以上開車輛向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為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之登記,用以擔保上開債務,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在貸款未付清之前,債務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戊○○取得標的物後,僅繳付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個月之分期價金,尚欠五十二萬一千四百五十六元未繳(起訴書誤載為三十八萬七千九百十四元),嗣丙○○因經濟困難,竟與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由丙○○將前開自用小客車以九萬元代價,典當予位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一樓由乙○○所經營之金元當舖,並將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屆期復未將該自用小客車取贖,致奇異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奇異公司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代理人丁○○、 黃基穎 、 何玉玫 、甲○○、己○○、 朱莉 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相符,
並經證人乙○○到庭結稱:丙○○經戊○○同意,以戊○○身分證及印意典當車輛一節在卷綦詳,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件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郵局存證信函、催收記錄明細表、當票、戊○○及丙○○身分證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奇異公司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於車款付清前,將該車出質,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又被告係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債務人,因身分關係成立本罪,丙○○並與之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雖丙○○無特定關係,惟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以共犯論。爰審酌被告同意其子丙○○將小客車典當借款花用,破壞動產擔保交易秩序,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丙○○與被告共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行,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