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九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軒晟企業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永祥 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元後,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一四二號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東簡字三O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一四二號執行事件,相對人誤將聲請人所有置放於臺東縣○○鎮○○路○○○號建物內之動產併予執行,惟上開動產係屬聲請人所有,業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一年民執字第四一四二號執行事件就上開動產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九十二年東簡字第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廖建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蔡辛源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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