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0號),因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如附件)中關於被告之辯解部分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並經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茲引用之。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於本院調查時殷殷悔意,態度尚可,且其酒後駕車並未肇事,損害不大,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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