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秩抗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秩抗字第一五號
抗告人甲○○即被移右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潮州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所為九十一年度潮秩字第八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十二時十分許,駕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裝載船用柴油三萬三千公升,行經屏東縣○○鎮○○○○道路上,並遭警攔下之事實。惟抗告人於上揭時地載運柴油三萬三千公乃係因抗告人前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駕駛上開營業用曳引車拖載上述船用柴油行經屏東縣○○鄉○○路道路上,遭本件移送機關以九十一年度潮秩字第五○號裁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外,查獲當時移送機關並要抗告人保管系爭柴油等候沒入處分,抗告人乃將上揭油品拖回彰化縣住處附近之空地停放等候沒入處分,嗣移送機關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東警分秩字第四九九二號通知單通知抗告人應於十日內會同移送機關派人押解向中油公司高雄營業處完納,抗告人接獲上揭通知單後,乃駕駛上揭營業曳引車載運系爭柴油欲前往移送機關會同員警向中油公司完納,於行經東港大橋時遭移送機關之員警攔下,當時抗告人出示上述通知單說明上開緣由,詎移送機關之員警不僅不理會,除指抗告人態度不好外,更將抗告人帶回製作筆錄,除強要抗告人自白系爭油品並非前述九十一年五月三日遭查獲之同批油品,而係另向他人所購買之情節外,並謂抗告人如有何抗辯向法官說明,抗告人受其威嚇,只得遵其意製作不實之自白筆錄,抗告人警訊之自白係在意思不自由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及一行為不再重複受罰之法理,准賜撤銷原裁定,改諭知抗告人不應處罰之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抗告人於本院審理雖辯稱:沒入處分的通知單是我太太在五月三十日交給我,我
從彰化住處開油罐車到東港來,我於六月三十日星期日要去東港找 鄭天德 去玩,所以先準備這些油星期二要交給警察處理,我問鄭天德油罐車要放那裡,鄭天德帶我到空地去放油罐車。五月三日所查獲的封條是用膠布貼已經掉落了,六月三十日所查獲的油與五月三日是同一批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 蔡麗如 到庭證稱:我先生如果要出去玩都會帶我跟我婆婆及小孩,不會自己一個人出去玩一節在卷甚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三十頁),足見被告所稱到東港遊玩提早於星期日駕駛上開油罐南下云云,與其平日攜帶家眷同遊之作法迥然不同,所言是否屬實,已令入生疑。
㈡依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十二時十分許,在屏東縣東港東大橋道路上執行取締抗告
人載運漁船用柴油之員警 潘金輝 、 潘善化 到庭證稱:我們查到時候就沒有封條,如果沒有刻意去撕封條不會掉下來,我們認為油不是同一批,六月三十日所查獲的油是開往高雄,並不是要開往東港鎮,我們往北追甲○○至少追一百多公尺,甲○○若是從彰化縣南下會遇到很多警察,他的說法違反常理,如果要繳沒入的油品,不應該是星期日去繳,要繳也要留著封條等語甚明(見本院審理卷第十六頁);而證人即執行本件沒入處分之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員警 周世錦 亦到庭證述:我於五月二十九日發函通知甲○○收到函十日內將油載過來,且通知函上有記載每星期二、四中油公司才會處理,如果甲○○要來的時候要先打電話聯絡。五月三日所查的封條是貼在油罐車右後側及右前側,六月三十日所查到的是貼在左後側等語在卷綦詳(見本院審理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及依卷附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罰鍰或沒入物品通知單之通知事項欄所記載:一、受處罰鍰(新台幣)者,應於本通知單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完納,完納地點:東港分局刑事組:(00)0000000(連絡人:小隊長周世錦)。二、沒入物品(船用柴油),應在本通知單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於每星期二、四沒入物品送到中油公司高雄營業處完納,由東港分局派人押解..之內容以觀,可見被告未依該通知單所載連繫方法、時限,事先以電話聯絡通知承辦人周世錦安排員警押解至中油公司,可徵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所運送船用柴油並非欲載往警局沒入甚明。
㈢雖證人鄭天德到庭結稱: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甲○○開油罐車○○○鎮○○路
我經營檳榔攤來找我要一去玩,並問我 王德 住在那裡云云,惟鄭天德與抗告人經隔離訊問後,對抗告人是否曾告知 鄭天德渠 所駕駛油罐車之船用柴油係應警方要求載運南下前來沒收一節,雙方供述明顯不同,可見其等事先串供,證人鄭天德所言之迴護,自難信其為真實。再者抗告人基於運送贓物之故意,以每趟五千元之高價,受僱於案外人 蔡朝益 滿駕駛油罐車(所運送漁船用柴油,係不詳船隻以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方法,詐購取得)運送油品至臺中地區;而證人鄭天德係受僱案外人 張進權 ,除負責駕駛油筏抽油裝運外,並○○○鎮○○路麗義小吃擔任把風工作,渠等接洽及裝油地點係○○○鎮○○里○○路垃圾場內河堤邊(臨後龍溪或後寮溪),二人均同屬販油集團之一員,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四號涉嫌詐欺等罪嫌提起公訴在案,現正由本院審理等節,有該案起訴書附卷為憑,是抗告人上述參與運送漁船用柴油多次,前揭二次為警查獲油品應係非屬同一批柴油等節,洵堪認定。
㈣綜據前述,抗告人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運輸易燃危險物品營業之行為洵堪認定
,本院潮州簡易庭因此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三萬元,並沒入責付之三萬三千公升柴油,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否認其行為,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二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王以齊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