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2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2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四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二號判決無罪,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確定,而聲請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受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但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稱「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指其羈押或刑之執行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條復有定義性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竊盜罪嫌,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於偵查中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起受羈押五十六日,業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經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二號判決無罪,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確定,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以一日薪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共計賠償二十八萬元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甲○○因涉嫌竊盜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二號判決無罪確定前,曾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一日止受羈押一節(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九號第二、一五四頁),經核閱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二號案卷無誤。惟查:
(一)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四日先後自聲請人所有之櫃號:GSTU0000000
0、MOLU0000000及其後經聲請人供承之櫃號:MOLU0000
000、及TRIU0000000等四只貨櫃中查獲之如附表編號A⒈至A⒖、B⒈至B、C⒈至C、D⒈至D⒚等共一百零二輛贓車,確為被害人 林清耀 等一百零二人在臺中、彰化、高雄、屏東一帶,甚至臺南、金門所失竊之機車,而其中除編號B⒈A⒈B等三機車,車號分別為:000-000
0、000-0000及JGJ-四五一者,各為被害人 李進昇 、林清耀、柯秀女等三人,先後於七十八年、八十一年及八十五年間失竊者外,其餘九十九輛猶為八十六年間,本件查獲前半年內甫失竊之贓車一節,業據證人林清耀等一百零二人於警訊中指訴綦詳,並各有車籍資料、車輛失竊個別查詢報表、查獲機車照片、贓物認領收據、扣押證明、啟封紀錄及貨櫃物品清單等物在卷可稽(見警卷123)。核諸其中櫃號GSTU0000000號貨櫃中之舊機車一百六十九輛,固然全無失竊車輛,但櫃號GSTU00000000號所裝載一百七十五輛舊機車中,計有十五輛為贓車(即附表編號A⒈至A⒖);櫃號MOLU0000000貨櫃裝載共一百八十五輛機車中,有贓車四十四輛(即附表編號B⒈至B);櫃號MOLU0000000貨櫃中,裝載共一百八十五輛機車,其中計有二十四輛為贓車(即附表編號C⒈至C);櫃號TRIU0000000貨櫃內,共一百八十九輛機車中,雜有十九部贓車(即附表編號D⒈至D⒚),有啟封紀錄一紙附卷可按(詳警卷⒉第六頁)。亦即,附表所示編號A⒈至A⒖及B⒈至B等機車,係向舊貨大盤商即該案被告 陳泳樹 所批購,其中贓車高達五十九輛,另有向該案被告 陳鶴能翁伯村 批購之機車,贓車亦有四十三輛,且所有機車之引擎號碼均遭磨滅。
(二)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警訊中坦承自櫃號GSTU00000000中附表編號A⒏(被害人 黃進興 之KQX—四四二號機車)、A⒒(被害人 陳安政 之JED—四四五號機車)、A⒓(被害人 楊錫欽 之JNA—九0三號機車)等三輛機車,係其以立可白將引擎號碼塗掉等語(見警卷1、2)。
(三)且依該案被告陳鶴能於八十六年五、六月間之電話監察紀錄內容,被告陳鶴能確曾多次與聲請人研商該出口貨櫃事宜,其中二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之通話中,對於該等機車通關事宜,猶有對話如下:「被告陳鶴能:『你現在把你這三百多台引擎號碼,你有好友在當警察嗎?把這些號碼抄給他查,有失竊的叫他勾起來,有問題的用筆劃掉,叫柯太太電腦重打,有問題的就沒打出來,一定有一些有問題,有問題的號碼就不要用,比如前鎮分局調你下來,你就拿那些資料,說向人家買的完全沒問題,麻煩分局長打打看,沒問題就發個函給海關,海關不可能每台對號碼,沒找到的就逃過去,我那個就不一樣的情形,一百四十五台,「山水」直接把電腦資料拿給海關,海關直接寄給市警局,電腦一查卻有車了』,甲○○則答稱:「現經海關打開以與貨品名稱不符,扣在七七號碼頭,報關行也還不知,...「快偉」是這樣講你這是在基隆、六堵結關,有可能叫你吊回「台聯貨櫃」拆車,會同保三就比較麻煩了』等語」(詳偵卷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五頁電話監聽譯文);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被告陳鶴能、甲○○又對話稱:「被告陳鶴能:『我的事你有無跟「 蕭仔 」講?』被告甲○○:『有,他說六月三或四號出去,因最近十多櫃都疊在那裏,他有跟海關一起吃飯!』被告陳鶴能:「六月三或四號,那我就四只櫃子一起讓他出去了,你明天來看,明天要出的車很「水」,下禮拜要出的車也很「水」』」(詳偵卷第五十六頁監聽譯文);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被告陳鶴能、甲○○猶有對話如下:「被告甲○○問:『你今天去怎樣?』被告陳鶴能答:『我堂哥有出面,還有管區,我這邊都沒問題,王隊長我沒辦法...』;被告陳鶴能問:『你怎麼拿號碼給他,沒有號碼「還號碼」(按:應為「還好嘛」之筆誤),甲○○答:『柯太太和 阿瑞 那二櫃,從高雄押上去這二櫃,你那櫃在台陽櫃場,五櫃都被「 連仔 」(連太太)抄去』;被告甲○○問:『沒號碼那櫃在那裏?』被告陳鶴能:『台陽櫃場』;被告陳鶴能問:『 邱仔 ,你拿多少號碼給他?』被告甲○○答:『他們拿給我的全部拿給他,他們有過濾,應該沒問題』」(見偵查卷第六十九頁監聽譯文)。
(四)是以,聲請人持有數量龐大贓物,且其供承及監聽譯文又多可疑之處,並有同案被告及證人多人尚待調查,致職司犯罪偵查及審判之機關,合理懷疑其牽涉販賣贓物罪行,而予羈押,其本身就羈押之發生,顯有不當行為,而有重大過失甚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受羈押,顯有冤獄賠償賠法第二條第三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請求賠償,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乙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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