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重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勞訴字第一號
原告庚○○
戊○○乙○○癸○○辛○○子○○壬○○己○○丁○○甲○○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設屏東縣○○鎮○○路五九六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陳述:
(一)交通部觀光局墾丁風景特定區管理處於民國七十年間將鵝鑾鼻公園與貓鼻頭公園之公共造產及收售票納入合併經營,而內政部在七十三年間向行政院報備奉准核定鵝鑾鼻與貓鼻頭公園之經營業務,並於七十八年核定被告成立上開公園之管理站,且被告自七十三年三月一日起陸續僱用原告在上開公園負責包括停車場收費、入園門票之收售、辦公處所之清潔(例如辦公室之打掃與廁所之清洗)及其他上級臨時交辦事項,至於停車場之清潔工作並不在原告之工作範圍內。
(二)原告為約僱人員,兩造每年訂立書面契約並約定僱用期限為一年,而兩造於八十九年間訂立書面契約並約定僱用期限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於九十年間未再訂立書面契約,亦未約定僱用期限,惟原告仍繼續工作,被告亦未表示反對意思,詎原告竟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收到被告之公文告知兩自間僱傭關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並將原告所負責工作外包與他人,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此終止應屬無效,兩造間僱傭關係仍應存在。又被告違法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致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處於不明確狀態,原告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依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與不定期契約兩種,有繼續性之工作應訂立不定期契約,而「短期性」、「臨時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始可訂立定期契約,另為防止僱用人藉「定期契約」之名而行「不定期契約」之實,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明定,除特定性或季節性的定期工作外,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①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②雖經另訂新約,但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而前後契約之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且同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明定「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乃法律上之強行規定,因此對於繼續性的工作,形式上簽訂「定期契約」,惟前後簽訂「定期契約」之間斷期間均未超過三十日,依法仍應視為「不定期契約」。從而,兩造間每年簽訂書面契約並約定工作期限為一年,連續簽約長達一、二十年,形式上固然簽訂定期契約,惟每年前後簽訂契約從未間斷,其工作應認為「有繼續性」,依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應視為不定期契約,退步言之,如鈞院認為係不定期契約,亦有同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視為不定期僱傭契約之適用。
(四)原告核屬公務機關停車場收費員。而被告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勞動一字第○九一○○三○九九九號函,主張被告屬公立社會教育事業云云,惟被告之設立目的係管理墾丁國家公園,舉凡公園之建設、開發、生態保育維護等工作,係國家統治權之行使機關,應為公務機關,公務機關固可附帶社會教育功能,例如:解說員解說國家公園之生態,惟此僅其機關功能之一,被告尚負有其他更重要之功能,舉凡公園之建設、開發、生態保育等,不能因其解說教育功能而忽視其他更重要之統治權行使功能。退步言之,如被告屬公立社會教育事業機構,其停車場部分是否仍屬公立社會教育事業,亦堪值敲究,蓋停車場部分與社會教育完全不同,其性質應屬公立停車場,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台九十勞動一字第○○六○四○八號函釋,公立停車場收費員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退萬步言,如鈞院認被告是公立社會教育事業,則原告擔任門票收費及停車場管理及收費辦公室內(包括廁所在內)之清潔工作,亦類似於工友或技工。
(五)被告自認已將原告所負責工作以委外方式辦理,足見原告所負責工作係必要且繼續存在,況被告將之以委外方式辦理,仍須支付酬勞與承包商,被告辯稱虧損云云,亦未提出虧損之數據以實其說,實屬無據,被告並無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情形存在,依法自不得預告終止僱傭關係,又退步言之,縱然具有法定原因,被告之終止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預告期間之規定,自不生終止之效力。
三、證據:提出服務證明書影本一十件,及合約書、經營管理計劃、薪餉通知單、被告機關函文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徐吉田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每年簽訂書面契約並約定僱用期間一年,而兩造於九十年間未再簽訂書面契約,亦未約定僱用期間,原告仍沿襲原工作內容繼續工作,被告亦繼續給付薪資,而被告於九十年初已告知原告無法再編列預算續聘之,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行文通知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雙方僱傭關係,且被告將原告所負責工作委外承包後,原告仍獲得標廠商即中欣工程行有限公司留任原職務,原告之工作權益並未受損。
(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勞動一字第○九一○○三○九九九號函表示:本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十七勞動一字第○五九六○五號公告指定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各類,係適用八十五年核定實施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六次修訂版規定,依該次修訂版規定,貴處(指被告)歸屬公立社會教育事業,依本會上開公告,公立社會教育事業(技工、工友、駕駛除外)之工作者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貴處僱用之約僱人員,尚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等語,足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三)被告機關編制內工友所負責工作包括行政中心與遊客中心之環境衛生即地板、樓梯、廁所、辦公室之垃圾處理、玻璃清潔,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而原告負責工作包括收售門票、票證管理、遊客諮詢服務、賣店管理、設施維護等相關業務,與上開工友所負責工作有別。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函文影本五件、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書函影本五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書函影本一件、內政部函文影本一件、內政部營建署函文影本四件、在職員工工作證明書影本八件、會議紀錄影本一件、僱傭契約書影本一十件、僱用人員僱用名冊影本二件、員工清冊一件、經營管理計劃影本二件、招標公告與廠商投標切結書影本各一件、工作外包契約書影本二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李光明林添富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七十三年三月一日起陸續僱用原告在鵝鑾鼻與貓鼻頭公園工作,負責包括停車場收費、入園門票之收售、辦公處所之清潔工作(例如辦公室之打掃及廁所之清洗)及其他上級臨時交辦事項。而原告為約僱人員,兩造每年訂立書面契約並約定僱用期限為一年,兩造於八十九年間訂立書面契約並約定僱用期限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於九十年間未再訂立書面契約,亦未約定僱用期限,惟原告仍繼續工作,被告亦未表示反對意思,且原告之工作具有繼續性,兩造間僱傭關係屬不定期僱傭關係。且原告屬公務機關停車場收費員,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台九十勞動一字第○○六○四○八號函釋,兩造間僱傭關係應適用勞動基準法,退萬步言,如認被告是公立社會教育事業,則原告擔任門票收費、停車場管理、收費辦公室(包括廁所)之清潔工作,亦類似於工友或技工,兩造間僱傭關係亦應適用勞動基準法。詎原告竟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收到被告之公文告知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此終止應屬無效,兩造間僱傭關係應仍存在。又因被告違法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致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處於不明確狀態,原告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被告則以:兩造於九十年間未簽訂書面契約,亦未約定僱用期間,被告於九十年初已告知原告無法再編列預算續聘之,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行文通知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雙方僱傭關係。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勞動一字第○九一○○三○九九九號函表示:
被告機關屬公立社會教育事業,被告機關所僱用之約僱人員,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等語,足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況被告機關編制內工友所負責工作包括行政中心與遊客中心之環境衛生即地板、樓梯、廁所、辦公室之垃圾處理、玻璃清潔,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而原告負責工作包括收售門票、票證管理、遊客諮詢服務、賣店管理、設施維護等相關業務,與上開工友所負責工作有別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交通部觀光局墾丁風景特定區管理處於七十年間將鵝鑾鼻公園與貓鼻頭公園公共造產及收售票納入合併經營,內政部在七十三年間向行政院報備奉准核定鵝鑾鼻與貓鼻頭公園之經營業務,並於七十八年核定被告成立上開公園之管理站,而被告自七十三年三月一日起陸續僱用原告在上開公園工作,原告為約僱人員,兩造每年訂立書面契約並約定僱用期間為一年,而兩造於八十九年間訂立書面契約並約定僱用期限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於九十年間即未再訂立書面契約亦,未約定僱用期間,惟原告仍繼續工作,被告亦未表示反對意思,嗣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收到被告之公文告知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兩造分別提出僱傭契約書、服務證明書、薪餉通知單、經營管理計劃、員工清冊、被告機關函文等件為證,尚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其屬公務機關停車場收費員,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台九十勞動一字第○○六○四○八號函釋,兩造間僱傭關係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等語,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屬公立社會教育事業,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等語。經查:
(一)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九十)台勞動一字第○○六○四○八號函文表示: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自「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七次修正生效日即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等情。而九十年一月間第七次修訂「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共分A至P十六大類,其中第N大類文化、運動及休閒服務業之「博物館、歷史遺址及類似機構」:係指凡從事保存、維護、陳列、展示(覽)具歷史、文化、藝術或教育價值之古蹟、歷史建築、考古遺址或自然文化景觀等行業均屬之,包括天文台、博物館、植物園、科學館、文化中心、史蹟陳列館、社會教育館、藝術館、紀念館、美術館、動物園、海洋生態館、文物陳列館、工業藝術館;其中第O大類其他服務業之「停車場業」:係指凡從事提供車輛停泊之場所,以計時、計次、計日或訂合約方式收取租金之行業均屬之,包括車輛保管、立體停車場、停車場管理、路邊收費停車場。
(二)依被告所提「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鵝鑾鼻公園經營管理計劃」記載:鵝鑾鼻公園位於台灣最南端,園內巨礁林立,動、植物資源豐富,於人文史蹟方面,更為臺灣地區考古研究之重鎮,為加強該遊憩區之管理,於七十八年間奉內政部核定成立管理站,以加強遊客服務、公共安全及資源景觀維護等管理工作,其經營管理事項包括:①門票收售、財產管理、收支日月報表製作及票證、票據管理保存事項。②公共安全防護事項、急難救助、災變處理及遊客車輛管制等事項。③區域內環境清潔維護,植栽美化工作執行事項。④區內各項設施及機具等之維護管理、保管事項。⑤店舖管理秩序維持等事項。⑥自然生態資源及景觀之維護、研究與保育事項等語。
(三)依被告所提「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貓鼻頭管理站經營管理計劃」記載:貓鼻頭公園位於台灣尾端,其海邊有巨大的崩崖地形之珊瑚礁等,景觀優美,於七十八年間奉內政部核定成立管理站,以加強遊客服務、公共安全及資源景觀維護等管理工作,其經營管理事項包括:①本區之清潔維護、門票收售、財產管理、收支日月報表製作及票證、票據管理保存事項。②公共安全防護事項、急難救助、災變處理及遊客車輛管制等事項。③區域內環境清潔維護,植栽美化工作執行事項。④區內各項設施及機具等之維護管理、保管事項。⑤各項設施工程之維修等。⑥自然生態資源及景觀之維護、研究與保育事項等語。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係從事保存、維護具有歷史、文化及教育價值之自然文化景觀之行業,屬九十年一月間第七次修訂「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N大類文化、運動及休閒服務業之「博物館、歷史遺址及類似機構」,並非屬「停車場業」,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尚非可取。
四、原告主張:其擔任門票收費、停車場管理、收費辦公室(包括廁所)之清潔工作,亦類似於工友或技工,兩造間僱傭關係亦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等語,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主要負責收售門票,與被告機構之工友負責清潔工作有別等語。經查:
(一)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十七)勞動一字第○五九六九五號函表示:公立之各級學校及幼稚園、特殊教育事業、社會教育事業、職業訓練事業等(技工、工友、駕駛人除外)之工作者,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等語。而八十五年間第六次修訂「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其中「社會教育事業」係指凡各種社會教育事業,如科學館、圖書館、博物館、藝術館、動物園、水族館等公共場所均屬之。是被告屬公立之社會教育事業,僅受僱於被告之技工、工友、駕駛人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得適用勞動基準法。
(二)依被告所提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訂定僱傭契約書記載:原告之工作內容為公園門票收售工作等語。而證人即被告機關之退休人員徐吉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機關之技工有幾人?)技工加工友共二、三十個人,技工都開車比較多,而工友大部分以處理文書、歸檔、管理印信等工作,沒有人在負責賣票,賣票都是約僱人員,但是從九十一年一月一日開始就陸續有技工還有工友被調去賣票。」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百八十二頁),並結證稱:「(被告機關之清潔工作由何人負責)公園部分都是由另外僱用一批清潔工負責清潔工作,約僱人員都在賣票。行政大樓的清潔工作在二年前還是由工友負責,但是九十年左右就改採外包。」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百八十三頁)。而證人即負責貓鼻頭公園管理兼秘書室主管林添富於本院審理結證稱:原告負責票務工作,被告並未指派其負責清潔工作,管理處行政中心辦公室環境清潔由工友負責,包括打掃環境、擦拭玻璃、垃圾分類,遊客中心及售票亭之清潔工作由清潔工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三百二十四頁)。
(三)證人即鵝鑾鼻管理站主任李光明於本院審時結證稱:「原告工作內容重點是在收售票,有時候長官要來看我臨時指派他們清潔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三百二十八頁),並結證稱:「我們自最後一、二年精減後,有指派技工或工友到公園據點工作,就我所知貓鼻頭有一位技工在售票,售票工作本來是售票員在工作,技工本來沒有負責售票,是因為公園人手不足,人手不足是因政府人事精減,所以才由處長統籌指派。技工叫 林進忠 ,大約有二年左右的時間在售票。(技工工作內容?)有駕駛技工、水電技工、環頸雉飼養。」等語(見本院卷第三百二十九、三百三十頁),並結證稱:「辦公室的地板及玻璃是長官來時,我們才臨時指派他們做。九十年十一月左右新建的辦公大樓有七、八十坪,以前舊的約有十七、八坪。我調過去時舊的已經拆掉了,所以舊的辦公室我不了解。(為何不指派清潔工?)因為我們的範圍有五十九公頃,所以六位清潔工負擔過大。」等語(見本院卷第三百三十、三百三十一頁)。
(四)綜上所述,足認原告主要負責門票收售,僅於長官視察之際始臨時受指派從事辦公室地板及玻璃清潔工作,而被告機關之技工及工友主要負責駕駛、水電、飼養動物、行政中心辦公室環境清潔,僅於最近一、二年因被告機關之人手不足始臨時受指派從事門票收售工作,則原告主要負責工作內容,與被告機關之技工及工友主要負責工作內容,二者顯然有別,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尚非可取。
五、按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受僱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約僱人員,兩造每年訂立書面契約並約定僱用期限為一年,兩造於八十九年間訂立書面契約並約定僱用期限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於九十年間未再訂立書面契約,亦未約定僱用期限,且兩造間僱傭關係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餘地等情已如前述,且原告自承其工作具有繼續性,無從依其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等情,揆諸上開規定意旨,被告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從而,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行文通知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雙方僱傭關係,於法尚無不合,亦即兩造間僱傭關係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此終止應屬無效,兩造間僱傭關係仍應存在云云,尚非可取。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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