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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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連續故買贓物。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甲○○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及甲○○係父子關係,在屏東縣萬丹鄉下蚶五十九之十一號經營青青盆栽園,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聯絡,乙○○自民國八十一年間起至九十年五月間止,明知綽號「 陳榮和 」、「 顏坤山 」「 落腳雄 」、「賊仔雄」及「狗和仔」等成年男子所持有之七里香,係屬不明之人於行政院農委會屏東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屏東林管處)恆春工作站所管理之國有林班地上所盜採之贓物,竟在上述青青盆栽園、屏東縣春日鄉七佳地區及屏東市大眾盆栽行等處,以每棵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八千元不等之低價,連續購入多棵;甲○○則自八十八年間起至九十年五月間止,亦明知不詳年籍,綽號「落腳雄」、「賊仔雄」及「狗和仔」等成年男子所持有之七里香,係屬不詳之人於上開國有林地所盜採之贓物,竟與乙○○在渠等經盆栽園及枋寮新開等地,以每株一千元至八千元不等之低價購進多棵,二人用以高價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在上述青青盆栽園,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搜索票查獲七里香三十二棵(其中一棵交乙○○之妻 陳英美 保管,其餘三十一棵由屏東林管處領回保管)、日曆帳本一本、聯絡簿一本及帳單二張。
二、案經屏東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固坦認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三十二棵七里香之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被告乙○○辯稱:相片編號第十一號、十八號這二棵七里香是我培養的,其他七里香都是我陸續買來的,我並不知道是贓物,如果我知道是贓物,我就不會買賣做犯法的事,警察查獲三十二棵七里香市價約十二萬元云云。被告甲○○辯稱:青青盆栽園是我父親經營,我以前在載送牛奶,只有幫忙並沒有參與買賣七里香忙云云。惟查,㈠現場所查扣三十二棵七里香,依其樹型、樹徑、樹瘤、樹齡、樹幹上之摺紋,均
無法以人工栽培而成,而係恆春半島依其特殊地形環境及氣候(落山風)所自然生成之特殊樹型,且僅存於國有林班地。七里香往昔視為雜木而未予重視,如經人開墾、造林、或伐木處皆以逕行伐除之方式為之而不予留存以免影響其他工作;而原往民山坡保留地、公有地、私有地及伐木跡地皆屬人為經營之地以利用為目的,並無留存七里香之必要,若有留存必屬未經營之地;然國有林班地是以保留當地之一切動植物資源以達保安國土之目的,因此能完整的保存所有的資源,其他私有地等人為經營土地以利用為目的,均未予保留等節,業經證人即屏東林管處人員 吳金章 於警訊及本院審理證述明確(見警卷第八頁反面及第九頁),並有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恒春工作站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九十一年春業字第三四五八號函附卷可佐。可證查獲三十二棵七里香,均屬不明人士自恒春半島之國有林班地為盜採無訛。
㈡另據國立中興大學森林系木材鑑定研究室報告表示,屏東林區管理處恒春工作站
轄區內之七里香直徑六公分,樹齡約四十年,直徑六點三公分,樹齡約四十五年,直徑八點七公分,樹齡約六十一年,直徑九點二公分,樹齡約七十九年,直徑十二點三公分,樹齡八十九年一節,有前揭大學九十年六月六日林鑑字○九二號用材鑑定報告附卷為憑,可見七里香生長極為緩慢。而本件所查獲三十二棵七里香,其直徑從最小十公分到最大三十公分不等,其市價從一萬五千到五萬元不等,總市價高達九十二萬元一節,亦有每木調查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及第十四頁),是以,依上述用材鑑定報告及每木調查表所示,被告等人所收購之七里香樹齡少則有八十年以上,多則至百餘年,其轉售不法利益豐厚自不在言下。是被告被告乙○○則稱編號第十一號(直徑約十公分)、第十八號(直徑十一公份)之七里香係渠所栽種云云,顯屬推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雖被告甲○○否認購入七里香,辯稱僅係幫忙被告乙○○經營,而被告乙○○附
和其詞陳稱甲○○僅係幫忙云云,惟依被告甲○○於警訊中所供稱:這三十二棵七里香盆栽部分,是住在恒春綽號「落腳雄」、「賊仔雄」主動拿來我們盆栽園來兜售,其他還有一些人我就不認識,部分是我們向枋寮新開園區一家沒有店名的園藝店購買的,但那位園藝店的老闆因病已死亡了。每次購買七里香一至四、五棵不等,從前年(指八十八年)開始前前後後購進的。我們大約售出三十多棵,不特定客人來購買等節在卷綦詳(見警訊筆錄第六頁起第七頁止),可徵被告甲○○不僅對於七里香買賣時間、地點、對象、價錢、數量、轉售等過程甚為暸解,其共同參與購買七里香之犯行,昭昭甚明,不容其避就。
㈣另被告乙○○自承裁種七里香三十餘年,經營盆栽園及買賣七里香十餘年;及被
告甲○○自承八十八年開始買賣七里香等節在卷(見警訊筆錄第三頁、第六頁反面),則依渠等經營時間及其專業判斷而言,對於七里香之來源及市價焉有不知之理?是被告等人具有故買贓物之認識灼然,其等所辯顯係卸飾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助長盜採珍貴七里香風氣,致大量珍貴七里香慘遭砍伐,且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其犯罪動機雖屬單純,然所生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三十二棵七里香,係竊盜自國有林班地而屬國有財物,既非違禁物,公訴人聲請沒收於法不合,故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另公訴人意旨認被告甲○○自八十一年至八十七年底止,共同與乙○○在青青盆栽園及枋寮某處,以每棵一、二千元之低價,向落腳雄等人購買七里香,因認被告甲○○八十一年起至八十七年底止連續共同故買贓物云云,惟被告甲○○於警訊中僅承認自八十八年起購買七里香,並無承認上揭時間有此部分犯行,有警訊筆錄可參,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此部分之犯行,本應諭知無罪判決,惟公訴人認該部分之事實,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