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繼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一九號
拋棄繼承人戊○○
丁○○己○○丙○○
右四乙○○右當事人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拋棄繼承人之被繼承人甲○○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惟拋棄繼承人於當日即已知悉其得繼承,業據拋棄繼承人乙○○陳明在卷,乃遲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逾二個月之法定期間,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永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李春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