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郁芬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劉享霈 係告訴人戊○○之子,緣於民國(下同)六十六年六月間,戊○○向地主 劉瑞江劉莊 錦綉買坐落高雄市○○區○○段五小段第0000-000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乙棟,並信託登記在劉享霈名下。詎劉享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將上開房地據為己有,並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餘萬元賣與案外人 李奇峰 ,所得價金則侵吞入己,因認被告劉享霈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等語。而公訴意旨指訴被告犯罪,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指證甚詳,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並且告訴人子女眾多達十餘人,實無獨厚被告單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理。此外依證人即被告兄丙○○、妹甲○○所陳,告訴人尚未析產,所有登記在兒女名義下之財產都是信託管理等語,故認被告私自出賣顯有侵占犯行,資為依據,固非無見。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案件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茲查本件告訴人戊○○與被告劉享霈係直系血親關係,而依公訴意旨所認被告係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準用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本件侵占罪係屬告訴乃論。查,被告係在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揭系爭房地出賣予案外人李奇峰,並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登記,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查。而經本院訊問告訴人戊○○何時知悉系爭房地遭出售時,告訴人陳稱:「大約是在請律師提出告訴前一年即知,因為叫被告出來解決,被告相應不理始而提起告訴」等語甚詳(參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洵見告訴人早在八十六年間即已知悉被告移轉行為自明,告訴人遲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始行提出告訴,應已遲誤法定告訴期間。至於告訴人及其代理人雖 力陳 :在八十六年間僅止耳聞被告變賣房產,但告訴人年歲己高,又體衰患病,對真實與否並未確定,直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委託代書申請謄本始行確認遭侵占變賣,依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九一九號判例意旨,本件告訴期間尚未逾期等語。惟查:
(一)、告訴人代理人既始終 陳明 系爭房地均由告訴人管理並出租予 李英嘉 (於
八十年間已殁), 李黃好 夫婦,且租金也是告訴人收取做為生活費之用(參偵卷第二十九頁背面倒數第三行以下、第六十八頁倒數第三行以下)。但系爭房地早在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即已出售,並由承租人李黃好之子李奇峰名義承買,則告訴人短收租金當一查即知,豈有拖延至八十七年八月始行知悉之理?告訴人所述顯然悖於事理。
(二)、次查:告訴人因納妾之故,其元配丁○○○(被告劉享霈生母)即遷址
台北長期分居,而後在系爭房地出售後約一個月許,告訴人知被告將售屋價款全數交付丁○○○時,告訴人曾遣人至台北找丁○○○拿錢,以上事實業據證人丁○○○到庭證述無訛(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告訴人亦不否認有詢問丁○○○關於系爭房地出售之情事(參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益證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之際即已知悉被告變賣系爭房地乙節,應屬事實。告訴人審理期間改口否認知情,辯稱僅在疑慮之間未曾證實云云,容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侵占案件係屬直系血親間相對性告訴乃論案件,既逾法定告訴期間,其告訴為不合法,依首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公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朱盈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