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能源管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四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二五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四0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三二九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處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九八無鉛汽油參仟陸佰公升、加油機壹台、加油槍參支、橡皮條貳條及營業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及未扣案之儲油槽壹座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九八無鉛汽油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非經許可,不得從事汽油之銷售業務,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銷售九八無鉛汽油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初某日,向一名拖車司機即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黑狗」之成年男子以每公升新台幣(下同)九元之代價購入九八無鉛汽油(係摻有其他油品或化學品之以石油精煉之碳氫化合物之混合物,可供火星著火式內燃機作燃料之汽油)約一萬二千公升,自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三三九之三號旁鐵皮屋旁經營地下油行,以其所有之儲油槽一座及加油機一台、加油槍一支、橡皮條一條作為簡易加油工具,並以每公升十三.二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多次,每日獲利一千餘元,擅自經營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先為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五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經營銷售之九八無鉛汽油一萬公升、前揭加油機一台(均交由甲○○保管)、加油槍一支及橡皮管一條,為將上開購入而剩餘之一萬公升無鉛汽油銷售完畢,又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承上揭未經許可經營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之概括犯意,連續在上址三九之三號旁鐵皮屋旁經營地下油行,以其所有之前揭儲油槽一只及加油機一台及另購入之加油槍一支、橡皮條一條作為簡易加油工具,並同價格販售予 呂石川 及其他不特定人多次,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經營銷售之九八無鉛汽油四千公升、前揭加油機一台、橡皮管一條(均交由甲○○保管)、加油槍一支(由中國石油公司人員代為保管)、營業所得三百五十元,為將上開購入而剩餘之四千公升無鉛汽油銷售完畢,續自八十九年一月下旬某日起承上揭未經許可經營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之概括犯意,連續在上址三九之三號旁鐵皮屋旁經營地下油行,以其所有之前揭儲油槽一只、加油機一台、橡皮管一條及另購入之加油槍一支作為簡易加油工具,並同價格販售予 袁芳德 及其他不特定人多次,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經營銷售之九八無鉛汽油三千六百公升、前揭加油機一台(均交由甲○○保管)、加油槍一支及橡皮管一條(均由中國石油公司人員代為保管)、營業所得四百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三總隊第一大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石川、袁芳德於警訊證述情節相合,且有被告銷售剩餘之九八無鉛汽油三千六百公升、加油機一台、加油槍共三支、橡皮管二條及其經營該地下加油站所得七百五十元扣案,並有現場照片十二幀(攝有被告所有營業用之儲油槽、加油機等加油設備)附卷可參,而扣案之油品經送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檢驗結果,係摻有其他油品或化學品之以石油精煉之碳氫化合物之混合物,可供火星著火式內燃機作燃料之汽油,符合經濟部公告之能源產品認定基準附表中「汽油」項目第二項規定之產品,此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檢驗報告及經濟部取締違法經營油品會報執行小組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八九)經執00000000號函各一件在卷可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石油或石油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能源管理法第六條第二、三項及經濟部依上開法律規定發布之石油及石油產品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甚明。被告未經許可銷售九八無鉛汽油,核其所為,係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前段之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罪。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另自八十九年一月下旬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止在上址未經許可販售九八無鉛汽油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上訴(依本院送達證書記載,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親自簽收,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上訴),其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被告先以一單純犯意,未經許可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繼續多次之經營業務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繼續犯,然其先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為警查獲後又承前揭犯意再次銷售,迄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第三次為警查獲,其多次犯行,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一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未經許可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且連續為警查獲三次,罔視法令,其違規經營期間,違法經營所得,惟念被告素行尚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罰金刑即足以達到儆懲被告使之警惕之效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由被告保管之九八無鉛汽油計三千六百公升,應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後段規定沒收之;又未扣案之儲油槽一座及被告保管之加油機一台,與加油槍三支(一支扣案,二支由中國石油公司保管)、橡皮管二條(一條扣案,一條由中國石油公司保管),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營業所得共七百五十元(三百五十元、四百元),為被告所有且係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據被告供陳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范清銘
法官林婷立法官黃雅芬(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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