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間籌設愛旺光學隱形眼鏡有限公司(下簡稱愛旺公司設台北市○○街○○○號一樓),公司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為實際負責人,並與知情之公司名義負責人 江靜萍 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明知其與不知情之公司其他股東 吳乃明 、 何岫生 、 何嘉文 均未籌措資本,將公司設立登記手續委由知情從事工商代書業之 陳鳳珠 (琴)(真實年藉不詳之成年人)辦理,該代書又基於犯意聯絡,轉給開明工商股務顧問有限公司知情之 賴德彥 (業經本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一三五九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代辦,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江靜萍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設愛旺公司籌備處之000-00-000000-0-00帳號活期存款存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以向賴德彥調借一百萬元,於同年三月十一日存入前述帳號,再影印該活期存款存摺及資產負債表作為股款已收足之證明,明知此情,竟經由賴德彥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 陳洪傑 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簽證,依不實之股款繳納證明(即上開活期存款存摺記載),查核製作不實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並連同製作不實之愛旺公司章程,於同年三月十九日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以為愛旺公司各股東已依規定繳足股款,符合設立規定,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愛旺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而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核准設立登記,並發給公司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該筆一百萬元之款項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由賴德彥雇用之職員 王瑞卿 提領一百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違反公司法之事實坦承不諱,復經另案被告江靜萍供述在卷(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六號卷)、並有愛旺公司籌備處之台新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見同上偵卷)及經濟部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經元(八四)商字第八四二二四五二九號函、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附表所載提領明細表(見同上偵卷)可證,且有卷附本院調閱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之愛旺公司案卷內,上開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活期存款存摺、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公司章程、愛旺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建一字第七二七八一九號函各一件可稽,被告有上開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甚明。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被告等行為後,公司法業經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生效,茲比較新舊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之結果,除新法關於罰金之規定修正為新台幣六萬元以下外,其餘均與舊法相同,而舊法關於罰金之規定係二萬元以下,即新台幣六萬元以下,刑度與新法規定原無 何軒輊 ,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甲○○與江靜萍,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知情之賴德彥、陳鳳珠(琴)年籍不詳之成年之代書,雖無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而與被告公司負責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為共同正犯。其等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陳洪傑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均為間接正犯。公訴人雖未就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事實起訴,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加以審理。而被告等所犯上開違反公司法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處斷。爰審酌被告甲○○因籌組公司而生此犯罪動機、其並無犯罪前科,有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為影響政府對公司經營管理正確性及被告犯罪後已經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附錄法條公司法第九條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