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丙○○曾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確定,又因或故買贓物、或收受贓物、或竊取他人自小客車、或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變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行使上開文書、或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而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斷,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確定。二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四月,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送監執行,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卻拒不到案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發佈通緝。 羅某 為掩飾其通緝犯之身分,乃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貼上自己之照片而偽造成 鄭宗燒 之國民身分證持用,進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持該偽造鄭宗燒之國民身分證,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三樓嘉福代書事務所,向屋主龔 陳蒼秀 以月租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承租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路安樂巷八弄四號一樓之房屋,而偽造鄭宗燒之署押進而以鄭宗燒之名義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而偽造不實之租賃契約書,足以生損害於鄭宗燒及龔陳蒼秀本人之權益。又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某日持偽造之鄭宗燒之國民身分證,以鄭宗燒名義偽造承租行動電話申請書,進而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公司)承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鄭宗燒本人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權益。以便在上揭租得之房屋內並使用租來之行動電話從事下列之不法行為:被告與 曾振生 、 胡春展 (以上二人均已另行起訴)及綽號「 阿青 」之不詳姓名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九月中旬某日起,連續由被告、曾振生、胡春展共同外出先後選定車牌0000000號、國瑞二千CC自小客車及車牌0000000號、豐田自小客車及車牌0000000號、賓士三二0型自小客車,在電腦網路上查詢其車籍資料並確定均非分期付款買賣可隨時轉售之車子後,即偽造上揭三輛車子之行車執照之特種文書、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公文書之汽車來源證件,足以生損害於公文書之正確性,並以胡春展之照片分別偽造成 林新澤 、 許德來 之國民身分證,以曾振生之照片偽造成 王來順 之國民身分證,以被告之照片偽造成 林山峰 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林新澤、許德來、王來順等人之權益。再指派綽號「阿青」之不詳姓名之男子竊取與前揭三輛車子同廠牌、同型之車輛,並偽造上揭三輛車子之車牌。「阿青」乃先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街,竊取車牌0000000號、國瑞二千CC、劉月琴所有之自小客車,得手後改懸掛偽造之E2─九一六五號車牌,交給被告、曾振生、胡春展三人找人頭典當,被告旋找到明知贓物而加以收受之 蕭瑞麟 (已另行起訴),並以蕭瑞麟之照片偽造成 王正輝 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真正王正輝本人之權益,再由被告、曾振生、胡春展偕同蕭瑞麟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共同駕駛贓車至嘉義縣○○鄉○○路○段○○○號上林當舖,出示以蕭瑞麟之照片偽造而成王正輝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由被告、曾振生、胡春展事先偽造之E2─九一六五號牌照號碼之車子之行車執照、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來源證件,欲典當四十五萬元,言明事成由蕭瑞麟分得十萬元,餘款再由被告、曾振生、胡春展與「阿青」平分,惟當場被上林當舖老闆乙○○識破而報警逮捕蕭瑞麟,被告、曾振生及胡春展見狀迅即攜帶偽造之行車執照、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逃逸。「阿青」又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六一之七號前,竊取甲○○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豐田廠牌之自小客車,得手後改懸掛偽造之IM─八九八八號車牌,交由被告、曾振生、胡春展典當,再由胡春展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持以其照片偽造成林新澤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車牌0000000號、豐田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汽車來源證件,至臺北縣中和市○○路四0八之二號一樓中央當舖,向老闆 陳清義 典當三十萬元,得款由被告、曾振生、胡春展與綽號「阿青」之不詳姓名之男子平分。「阿青」又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凌晨零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竊取 吳龍郎 所有之KE─八六六六號、賓士三二0型之自小客車,得手後改懸掛偽造之B0─九三三二號車牌,交由被告、曾振生、胡春展銷贓,準備以偽造他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其事先偽造好之車牌0000000號之行車執照、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不實之汽車來源證件典當朋分花用,惟未及處理,即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由被告與曾振生共同駕駛胡春展所有之B3─一四九一號自小客車至臺北縣板橋市○○路安樂巷三十四號前之停車場,欲駕駛該輛竊得之賓士三二0型汽車去典當時,當場為警查獲,並在胡春展所有之B3─一四九一號自小客車內查獲竊車工具一組,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安樂巷八弄四號一樓被告、曾振生、胡春展共同租屋處搜扣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偽造汽車來源證件用之「車主聯」印模二個、鉛子模九個、字體範本一本、車輛查詢資料八張及偽造國民身分證影本二十二張、偽造B0─九三三二號之車牌0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車牌、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等特種文書、行使偽造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公文書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因偽造署押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因與本件公訴意旨所列之事實,有實質上一罪及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等情,有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三六號刑事案卷及刑事判決可稽,公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月日就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竊盜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核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先經提起公訴偽造署押之事實,有實質上一罪及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另涉犯竊盜及偽造車牌、行車執照等特種文書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五六號),因本件已判決不受理,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且併辦部分其犯罪時間在八十五年六月七日至同年九月二十三日之間,距另案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三六號所示被告犯罪時間至少在八十七年四、五月間之後,已逾一年六月,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無從併辦,應予退回,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茂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書記官王佩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