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О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董惠彬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丙○○明知其支票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間即有退票紀錄,債信不良,為取信其債權人,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七年三月初某日,以電話向以前同事乙○○佯稱伊投資光碟片壓製外銷,為培養銀行信用以利押匯,需提出客票予往來銀行查考,欲以自己之支票向乙○○換票,並保證不會提示等語,使乙○○不疑有他同意換票,並約於台北市環亞百貨前之人行道出口處見面,乙○○當場即簽發以書香三代出版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書香三代公司)為發票人之中華商業銀行儲蓄部之支票二張(票號AB0000000號、AB0000000號,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四月五日,金額為四十萬元及十萬元)予丙○○,以交換丙○○簽發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之支票二紙(票號AQ0000000號、AQ0000000號),丙○○取得支票後,竟將之轉讓他人,以清償債務。同年三月中旬某日,丙○○欲向甲○○借款三十五萬元,甲○○知悉 黃某 信用不佳,要求黃某提供客票抵押,丙○○即想向乙○○借票,為恐 徐女 拒絕,賡續前揭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並與甲○○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丙○○以電話向乙○○詐稱欲參與「教育資料科學館有聲書製作」投標,需借用支票當為押標金,並保證如未得標當即返還支票,使乙○○深信不疑同意借票,約丙○○及甲○○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五樓書香三代公司見面,乙○○原簽發面額三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經甲○○要求後,改簽發面額各為十五萬元、二十萬元之中華商業銀行儲蓄部支票二張(票號AB0000000號、AB0000000號,到期日均為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予丙○○,甲○○並要求乙○○及丙○○在支票背面背書,得手後,由丙○○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將之交給甲○○,而取得借款。八十七年三月底,徐女向丙○○催討上開支票,黃某屢次推託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書香三代公司代表人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以投資光碟片壓製外銷,需向銀行提示客票以培養銀行信用為由向徐女換票,及以參與「教育資料科學館有聲書製作」投標為由向徐女借票,然否認詐欺犯嫌,辯稱:二次都是甲○○須使用支票,叫伊去借票,伊因信任李,才向徐女換票及借票,沒想到甲○○竟將支票軋入,伊並無詐騙徐女之意圖。訊之被告甲○○則否認犯行,辯稱:八十七年三月初換票之事,是丙○○自己與徐女約見面,伊只是陪同前去而已,事後才知丙○○向徐女換票,對換票之事未介入。八十七年三月中旬,丙○○欲向伊借款,因黃某債信不好,伊始要黃某拿客票抵押,黃某說要向徐女借票,伊才陪黃某去徐女之辦公室,看支票是否可靠,為了安全起見伊建議徐女開二張支票,並要求徐女背書;丙○○拿到支票後,伊亦叫他先向他人調借,然黃某仍借不到款項,才以該二張支票向伊借錢,故要借票之人是丙○○,並無詐騙徐女之行為及意圖云云。
1、惟查,八十七年三月初換票時,係由丙○○先電洽徐女換票之事(以下稱第一次換票行為),嗣再與徐女約於環亞百貨公司附近人行道口見面,徐女當場在路邊簽發支票,丙○○並介紹甲○○給徐女認識,徐女與甲○○並未交談,事畢,伊將支票交給他人,並未用於銀行培養信用等語,業經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供認在卷,核與乙○○於本院所述相同(均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筆錄),該次換票若是甲○○之意思,何以甲○○未與徐女交談,亦不若第二次借票時積極要求徐女及黃某背書,且亦未取走支票,反任由丙○○移轉他人?是甲○○辯稱換票純是丙○○個人意思及行為,與伊無關等語,應可採信,丙○○陳稱是為甲○○而換票云云即無足採。而丙○○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之支票自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即有退票之紀錄,有該行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函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丙○○明知其債信不良,故意不告知徐女退票之事,反以押匯培養信用為由向徐女提出交換支票,事後又將支票移轉使用,足見其於換票之時即有詐取支票之意圖,所辯無詐欺意圖云云,仍未可採。
2、次查,八十七年三月中旬,係由丙○○電洽徐女借票之事(以下稱第二次借票行為),並由丙○○與甲○○同去徐女在台北市○○○路之辦公室借票,屆時,丙○○以參與「教育資料科學館有聲書製作」投標為由向徐女借票等情,業經丙○○(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筆錄)、甲○○(本院新店簡易庭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筆錄)供承在卷,核與徐女所述相同,雖丙○○辯稱是甲○○要借票使用,伊出面為 李某 向徐女借票等語,及甲○○辯稱是丙○○欲向伊借款,伊只是陪同黃某去看票是否可靠而已,無論被告二人理由為何,均與投標教育資料科學館有聲書製作無關,彼二人故意隱匿借票之真正目的,使徐女誤為係為投標之用而借票,彼二人有詐取支票使用之意圖甚明。又查,徐女原簽發一張三十五萬元支票,甲○○則要求開二張支票(各為二十萬及十五萬),並要求徐女及丙○○在支票背書一節,亦經丙○○、甲○○供述於卷。而丙○○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向甲○○借款三十五萬元,有丙○○簽名之借據一紙在卷可憑,該借款日期與丙○○向徐女借票之三月中旬日期相近,且金額均同為三十五萬元,支票背面尚有丙○○之背書,足認丙○○向徐女借票,與向甲○○借款有相當之關係,丙○○雖辯稱該借據是應李某要求而簽,要給李某向他人調借現金使用,實際上並未向李某借款,與借票一事亦無相關云云,除未提出相當證據以供本院查證外,亦與簽借據及在支票背書均須負責任之常理有違,所辯即難採信,被告甲○○陳稱是丙○○要向伊借款始向徐女借票一節,應屬信而可徵。再查,由甲○○於丙○○向徐女洽借支票時,積極建議徐女應簽發二張支票及要求徐女及丙○○同時背書之舉動,均為保障持票人權利之行為,再參以前揭借據借款之日期與借票日相近一節以觀,足證被告甲○○於丙○○向徐女借票時,已同意借款給丙○○,才會積極保障自己權利,其辯稱是丙○○要借票,嗣黃某找不到金主,才轉向伊借款云云,實難採信。被告丙○○為了借款而向徐女借票,甲○○為予保障自己借款之權利,要求黃某借票供為擔保,二人為順遂個人自私之目的,均明知借票之目的並非投標之用,仍以投標教育資料科學館有聲書製作為由同向徐女借票,彼二人有詐欺之共犯關係實可認定。
二、被告丙○○二次以不實之理由向徐女換票及借票,使徐女誤為真實而交付支票予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其係犯第二項之罪,尚有未洽。被告甲○○因丙○○第二次之借票而獲得擔保之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二人就第二次借票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為二次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漏論連續犯亦有未合。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法、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甲○○涉有前揭第一次之換票行為;⑵被告二人共同偽刻徐女私章盜蓋於第二次借票之支票背面,以偽造徐女背書,因認被告甲○○另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被告丙○○另犯偽造文書之罪云云。有關被告甲○○是否涉入第一次換票行為等情,業經本院在前揭認定被告甲○○無詐欺犯意及行為,不再贅述;有關偽刻印章一節,被告二人均否認犯行,均辯稱是徐女親自所蓋等語,經本院將徐女印章及第二次借票之二張支票(票號AB0000000號、AB0000000號)原本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支票上徐女之背書章與徐女印章所蓋出之印文相同,有該局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函一紙附卷可查,足見支票上徐女之背書章是來自徐女之印章無疑,被告二人並無偽刻印章之犯嫌應可認定。而徐女之印章一直在徐女保管中並未遺失,其指稱被告盜蓋,自應負舉證責任,且有關第二次借票情節,徐女均記之甚明,惟有關背書一節則供陳完全無記憶,實有違常情,應是避輕就輕之詞,該背書是由徐女所蓋無誤,被告二人無偽造文書犯嫌亦可認定。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二人被訴此部分之罪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鳳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玲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