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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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九五號
自訴人乙○○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
楊清安 蔡弘琳 右列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參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丙○○與乙○○同為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台南市國民大會代表補選之民主進步黨籍候選人,明知民進黨中央黨部民意調查中心於同年月十七日至十九日執行,同年月二十日傳真予伊之該次選舉選情民意調查之結果,支持度係乙○○百分之五點八、丙○○百分之五點一、其餘二名候選人 錢林慧君 百分之十五點三、 褚顯明 百分之十點二,預期當選率則係乙○○百分之五、丙○○百分之六點一、錢林慧君百分之十二點二、褚顯明百分之十三點二,竟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與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使乙○○不當選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以丙○○競選後援會名義,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之中華日報、民眾日報、自由時報刊登大幅十全廣告,以文字敘述方式指稱「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民進黨中央黨部最新民調排名高低依次為錢林慧君、褚顯明、丙○○、乙○○」、「危險!!全軍覆沒???懇請府城鄉親序大,集中選票全力支持民進黨一席國代」,而傳播前開不實之事,誤導選民對於選情之判斷,並藉以暗示選民放棄排名最後之乙○○,而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違反選舉罷免法犯行,辯稱:前開廣告係競選後援會具名刊登,伊事前並未授權、簽名,亦不知該廣告內容如何,且該廣告之目的,旨在激發民進黨員之危機意識,避免民進黨員全軍覆沒,並無使自訴人不當選之意圖。丙○○後援會與其沒有關係,伊不知後援會有無會長、獨立經費及其設立地點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有民主進步黨九九年台南市國大補選選情民意調查(二)、民主進步黨中央黨部新聞稿、民眾日報影本、中華日報及自由時報各乙紙附卷可稽。又前開廣告係被告擔任董事長之 蔡介雄 文教基金會委託刊登,刊登費用合計二十二萬餘元,亦有收據三紙及名片乙紙在卷足憑,再觀諸前開廣告內容,純係籲請選民對集中選票支持被告,自無第三人冒用蔡介雄文教基金會或丙○○後援會名義刊登此種廣告之可能。而被告既自承蔡介雄文教基金會之消費支出均為小額,並開有傳票,經執行長核定,衡情被告身為蔡介雄文教基金會董事長及候選人,若非經其授意、委託,何人得於被告事前不知情之情形下,擅以高達數十萬元經費刊登前開與其有關之競選文宣廣告?又候選人之後援會係其支持者成立之組織,與候選人關係密切,被告竟辯稱不知其後援會之會長及設立地點,亦與常情相違。況被告於前開廣告刊登後,對就此事前去採訪之中華日報記者甲○○表示該廣告係依民調刊載乙情,亦經證人甲○○到庭結證屬實,參以選舉前夕之文宣對選情影響至鉅,候選人莫不對此特別注意,被告斷無放任他人任意刊登廣告之可能,益徵被告就前開廣告刊登不實民調乙事不僅事前知情,且授權為其助選之人在上揭三報刊登。而被告於投票前一日將不實之民意調查結果,配合「危險!!全軍覆沒???懇請府城鄉親序大,集中選票全力支持民進黨一席國代」等文句,以大幅廣告刊登於報紙,顯足以認定被告以此不實之事散佈於眾,有使自訴人乙○○不當選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丙○○意圖使台南市國民大會代表補選之民主進步黨籍候選人乙○○不當選,將上述不實之事,以刊登廣告等方式,達到傳播之目的,核其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其與持前開廣告至報社刊登之不詳姓名成年人間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於台南市國民大會代表補選競選期間,身為候選人,竟於選情最為緊張之投票前一日以傳播前述不實之事,意圖使同為競爭對手之候選人乙○○不當選,顯有違選舉之公平性,情節非輕,及其犯後猶飾詞狡卸,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三年。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此外,至供被告犯罪所用之文宣等物,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丙○○競選後援會名義,於中華日報、民眾日報、自由時報刊登大幅十全廣告,以文字敘述方式指稱「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民進黨中央黨部最新民調排名高低依次為錢林慧君、褚顯明、丙○○、乙○○」等不實事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可言(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四五八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刊登之前開廣告內容固有不實,惟被告身為候選人,以其後援會名義制作競選廣告等文書,難謂為無制作權,自與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自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有偽造私文書罪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犯行,惟自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姚貴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