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2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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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四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犯贓物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明知乙○○所持有懸掛QPZ─六八九號車牌之輕機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該輕機車車身之車牌號碼原為DOR─0二九號,為許 吳秀英 所有,由其女 許月芸 持有,於八十三、四年間『起訴書誤繕為八十六年間』,在臺北縣深坑鄉東南工專旁臺北銀行前,為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另QPZ─六八九號車牌,為丙○○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某處,為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竟在臺北縣三重市萬善同廟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低價,向之購買。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甲○○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雙園街口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開時地以三千元之價格,自乙○○處取得前開懸掛QPZ─六八九號車牌之輕機車,惟矢口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向乙○○所買的機車是贓物,當時我們沒有去辦過戶是因為他以該機車質押向我借三千元,說以後還會再買回來,他說他的行車執照掉了。所以沒有拿行車執照或任何行車來源證件給我。」云云。經查:
(一)QPZ─六八九號車牌係丙○○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某處失竊;DOR─0二九號機車,為 許吳秀英 所有,由其女許月芸持有,該機車於八十三、四年間在臺北縣深坑鄉東南工專旁臺北銀行前,為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等情,各據證人丙○○、許吳秀英與許月芸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牌認可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二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五至八頁、十一至十四頁、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足徵QPZ─六八九號車牌和DOR─0二九號機車均屬贓物,當無疑義。
(二)再按購買機車,為擔保來源之正當性,一般人必會先檢視行車執照,或其他車籍資料,並商議如何以正常程序過戶,以免購得來路不明之車輛,此為眾所週知之理。被告自承乙○○之職業係土木工人,並非以販賣機車為業(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且被告係於臺北縣三重市萬善同廟之非一般機車交易場所,向乙○○以顯不相當之三千元極低之價格,購買前開機車,則被告對於所購買之物顯有贓物之認識,當無疑義。是被告諉稱不知向乙○○所購買之前開物品是贓物或乙○○僅係質押該機車爾後仍會再買回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虛詞,不足採信。
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虛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所購買之贓物,其中QPZ─六八九號車牌係屬丙○○所有,原懸掛DOR─0二九號車牌之機車係許吳秀英所有,是被告以一行為侵害二個法益,觸犯二個故買贓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故買贓物罪處斷。查被告前曾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故買贓物使被害人對物之返還請求權行使困難,並有助長、誘發犯罪之危險、一時貪心失慮而為此犯行、及犯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將上開贓物賣予被告之乙○○(男、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巷五之三十號、居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五樓)是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或其他罪嫌,公訴人既未起訴,本院無從予以審究,此部分應由公訴人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家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必奇得於十日內提起上訴。
附錄: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玉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