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志城營造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六○號),本院認不宜簡易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高志城營造有限公司未有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危害之安全設備,致發生死亡災害,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高志城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營造業務之人,承攬王泰鈞農場增建工程,僱用勞工 黃世明 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十五時十分許,在台中縣○○鄉○○村○○路○○○號三樓工地工作,傾倒建築廢棄物,甲○○應注意於該處工地三樓樓梯開口處設置護欄,防止工人有墜落之虞,而依當時情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甲○○竟疏未於樓梯開口處設置護欄,且未使勞工黃世明戴用安全帽、佩用安全帶,致黃世明於傾倒建築廢棄物時,自距地面高約八、五公尺之三樓樓梯開口處墜落地面,經送醫延至同日下午八時五分,因外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相驗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丙○○○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乙○○、 蔡水秀 到院證述明確,復有相片十幀在卷可按。而被害人 黃世民 在距地面八.八五公尺之三樓樓梯開口處工作,因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條及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應設置護欄及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之規定,因而墜落地面,致受外傷性休克死亡,亦由公訴人督同法醫師勘驗屬實,制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乙紙附於相驗卷可據,此外復有台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八八中檢四字第六三八八號函及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乙份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復無瑕疵,足堪採信。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承攬上開營建工程之事實,業經被告甲○○供證明確,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前段及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應負該法所定之雇主責任。被告身為雇主,對於其承攬之前揭工作環境,未設有如上述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違反同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使黃世明發生死亡職業災害,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違反雇主對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被告高志城營造有限公司亦應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科以罰金。又被告甲○○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上開工作環境,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條及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設置護欄及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其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疏未注意,致發生黃世明墜落地面死亡情事,且黃世明死亡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復有因果關係,核被告甲○○所為另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之罪係所謂雇主之監督疏失責任,核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其規範之內容及構成要件均異,自無法規競合之餘地,本件被告所為,係一行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業務過失致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六號判決及八十七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公訴人就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於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起訴事實已記載明確,且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係因過失行為之犯罪、造成被害人死亡、業與被害人以新台幣一百萬元達成和解及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陳學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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