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公訴人認被告涉前開搶奪犯嫌,係以『被害人』 劉敏惠 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曾燕娟 之證述等為據,並以貳者互核相符,因認被告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搶奪罪嫌。
參、訊據被告甲○○,否認犯罪,供稱:「我有要買該nokia手機,我沒有要搶奪的意思。」、「無〔指案發當天未在全虹通信行內搶奪行動電話手機〕,我當時想買。」、「我第二天才酒醒,我只記得我要去買手機。」、「當時我只知道我要買手機。」、「其實我記得我沒有繞過櫃台去搶手機。」〔參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七日審判筆錄〕、「〔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實在,...」、「我本來就有〔要〕購買〔行動電話手機〕,可能是誤會。」、「我沒有看到貨,如何要拿信用卡,或現金。」、「〔案發當天〕我有喝醉。」〔參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五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永和市○○路五o四號全虹通訊行不是要搶nokia手機。當天我台中朋友北上我們有喝酒,我不知為何就走到該店內。」、「我應該是開玩笑的。」〔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等。
肆、查:
一、證人曾燕娟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應警訊,有其警訊筆錄足參〔參見偵卷第六頁〕,查證人曾燕娟於警訊時,『全部』詢答如下:
問:現在為夜間二十七日二十三時五五分,是否願意接受訊問?答:願意〔曾燕娟『簽名』、『捺印』〕。
問:因何事接受警方製作筆錄?答:因警方通知我本人所有的重機車ASO─六四五山葉紅色涉及刑案,我受通知到案說明,並願意製作筆錄。
問:你所有三『重』機車ASO─六四五,引擎號碼4NF─0四五九二三
、廠牌山葉、紅色,目前何人使用?答:我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買來沒多久,就讓我前夫甲○○46.12.13、Z000000000使用到現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問:你於何時、何地借給他使用?答: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份,在中和市○○街○○巷○○號前交給他使用。問:甲○○特徵為何?答:我前夫甲○○身高約一六五公分、中等身材,最近看起來比較沒有元氣,看起來比口卡還要瘦、帶眼鏡。
問:你是否知道甲○○目前的經濟狀況為何?以上所言是否實在?答:我知道甲○○目前經濟狀況不好,我替他繳交小孩的學費新台幣七00
0元,給他四000元是在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左右,另一次在五月十九日再給他共新台幣壹萬陸仟元。實在。
〔以上參見偵卷第六頁正、反面〕細索證人曾燕娟全部供述,並無一語指及被告甲○○有無、於何時、何地、以如何之方法涉搶奪犯嫌,據證人曾燕娟上開供述,實『不足以認』『被害人』劉敏惠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行搶』一節與事實相符。
二、查被害人劉敏惠於警訊時訴稱:「當時有乙名年約四0多歲,身著白色T恤,著淺灰色七分褲,身高約一六五公分左右、中等身体〔材〕,看起來『眼神呆滯』,一進入店內,就說要買NOKIA型號八八五0,我就告訴他〔被告甲○○〕價格是新台幣貳萬參仟伍佰元,...」〔參見偵卷第七頁反面〕,與被告辯稱:「我有要買該nokia手機」等情相符,據此,堪認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確曾向被害人表明購買該nokia手機;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曾指訴被告行搶〔參見偵卷第七頁反面、第十頁正面、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惟被害人乙○○於警訊時即訴稱:「其〔被告甲○○〕『搶奪』之物品,就是『指定購買』的NOKIA廠牌、型號八八五0號」〔參見偵卷第十頁正面〕,果若被害人乙○○本節指訴,亦足『疑』被告意在取得『買賣』標的物之占有,不在遂何項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本院質被害人乙○○以:「被告是否有再去拿其他的手機?」,被害人乙○○答稱:「沒有,被告只有要拿『他原來』說要買的手機。」〔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審酌被害人乙○○原任職之全虹通信行,行內存貨或架上待售之行動電話手機,應非僅被告「『指定購買』的NOKIA廠牌、型號八八五0號」『壹支』,苟被告意在遂其為不法所有之意圖,奪全虹通信行內其餘手機遠颺豈不更順遂?曷需「執著」於原『指定購買』的NOKIA廠牌、型號八八五0號」『壹支』?綜此情節,認被告「執著」於所「『指定購買』的NOKIA廠牌、型號八八五0號」壹支,『未染指』全虹通信行內其餘行動電話手機,正係被告意在取得『買賣』標的物之占有,不在遂何項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凡此,與搶奪罪之構成要件迥不相當。
三、被害人乙○○另訴稱:「當時因為有很多搶案,我當時想要成交,因為被告也說他要該手機,當時被告沒有要拿出現金或信用卡出來要付帳的意思。」〔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析其意旨,係指被害人乙○○因『己身』有上項疑慮,乃要求登門之客人即被告負『先為給付價金之義務』。另以被告辯稱:「我沒有看到貨,如何要拿信用卡,或現金。」〔參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五日訊問筆錄〕酌之,被告意在「先看貨〔前述手機〕,始願給付價金」。審酌被害人劉敏惠『單方面』要求被告負『先為給付價金之義務』,非屬有據,而被告要求「先看貨〔前述手機〕,始願給付價金」,非事理之所無,出賣人〔被害人乙○○〕棄其間爭執不顧,乃饗被告以鐵棒〔參見偵卷第七頁反面〕,被告之『逃走』乃勢所必然,未便以被告其後駕機車離開懸揣被告如何涉搶奪犯嫌。
四、綜觀全案情節,除被害人乙○○之指訴外,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害人乙○○指訴被告『搶奪』一節與事實相符,自不得但憑被害人乙○○片面指訴入被告於罪。此外,復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起訴之犯嫌,當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