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一號
原告甲○○
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 陳雪子 對於被告之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元互助會款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應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互助會款給付陳雪子,而由原告共同代為受領。
二、陳述:
(一)原告與訴外人陳雪子(即會首)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鈞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七一九號),原告聲請對於被告積欠陳雪子應支付之死會會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八萬元予以扣押,惟被告竟聲明異議。
(二)被告參與陳雪子所召集之互助會(會金每月一萬元,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每月十日中午一時開標,自進行二十期之後,每月二十五日加標一次,下稱:上開互助會),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號詐欺案件偵查時,亦承認所屬三會均已得標,其負有死會會款債務為事實,且債務人陳雪子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授權原告向被告收取會款,為此請求確認陳雪子對被告有一百九十八萬元之互助會會款債權存在。
(三)會首陳雪子已宣佈倒會,故對陳雪子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原告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惟陳雪子目前因案在押無法行使權利,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行使代位權,訴請被告將該筆互助會款給付陳雪子,而由原告共同代為受領。
(四)原告已對陳雪子取得執行名義,其他互助會會員必須取得執行名義,方得與原告分享所扣押收取之互助會款,被告聲明異議不成理由。且原告向被告收取會款後,會向鈞院執行處陳報收取之金額及日期,被告對陳雪子所負之死會會款債務即不復存在,被告何懼之有?
(五)在互助會之法律關係上,是會首與會員間之關係,被告應付會款給會首。
三、證據: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號不起訴處分書、授權書、鈞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一七三○八號、一七三○七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互助會單、扣押命令。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會首陳雪子倒會後,與會員間有協議,要求死會會員將會錢交給會首,再由會首平分給活會會員,因此,其是積欠全體活會會員一百九十八萬元,會首收取會款只是經手而已,故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如將系爭一百九十八萬元之會款全部給付陳雪子,如再有其他活會會員向被告要求給付會款,被告如何處理?被告認為應將一百九十八萬元平分給所有活會會員,據此方法計算,原告只能各向被告請求給付三萬元。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七一九號卷宗。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對於訴外人陳雪子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七一九號),聲請就被告積欠陳雪子之死會會款共一百九十八萬元予以扣押,惟被告竟對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其實被告參與陳雪子所召集之上開互助會,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號詐欺案件偵查時,已承認所屬三會均已得標,其負有三個死會會款債務,因此請求確認陳雪子對被告之一百九十八萬元互助會款債權存在。而會首陳雪子已宣佈倒會,且目前因案在押無法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行使代位權,訴請被告將該筆互助會款給付陳雪子,而由原告共同代為受領等情。
二、被告則以會首陳雪子倒會後,已與會員間達成協議,要求死會會員將會錢交給會首,再由會首平分給活會會員,因此,其係對於全體活會會員負有一百九十八萬元之債務,會首收取會款只是經手而已,並非債權人,故不同意原告之上開請求等語置辯。
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聲請就陳雪子對於被告之死會會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被告聲明異議,兩造就被告與會首陳雪子間之上開會款債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均為上開互助會之會員,會首為訴外人陳雪子,被告有三個死會,原告則仍為活會,詎陳雪子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開標後即宣告倒會,原告對陳雪子所積欠之會款均取得已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被告則尚有一百九十八萬元之死會會款未繳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互助會單、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第一一○八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均影本在卷可稽,應認為實在。
五、按台灣合會性質乃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契約,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三五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雖辯稱:會首陳雪子倒會後,與會員間有協議,要求死會會員將會錢交給會首,再由會首平分給活會會員,因此,其係積欠全體活會會員一百九十八萬元,會首收取會款只是經手,並非債權人云云,惟按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與上開互助會之其他會員除有特約之外,彼此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縱認會首陳雪子與會員間已達成前揭協議,然依該協議之內容,僅係約定由會首將停會後所收取之死會會款平分給活會會員,顯非將會首對於死會會員之會款債權讓與給活會會員,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任何特約存在,是被告所負死會會款債務一百九十八萬元之債權人應為會首陳雪子,而非全體活會會員,被告所為辯解,於法無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陳雪子對被告有一百九十八萬元之互助會款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該扣押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號判例參照。
七、本件原告雖以其為陳雪子之債權人,被告對陳雪子負有上開債務,而陳雪子目前因案在押無法行使權利,其為保全對於陳雪子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行使代位權,訴請被告將本件一百九十八萬元之互助會款給付陳雪子,而由原告共同代為受領。然查:原告對於陳雪子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強制執行,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七一九號受理,本院執行處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對被告核發士院仁執簡字第三七一九號扣押命令,禁止陳雪子收取對於被告本件互助會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陳雪子清償,該扣押命令業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合法送達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扣押命令影本,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七九號卷宗查核無訛。參照前揭規定,該扣押命令應已生效,被告自不得對陳雪子清償本件一百九十八萬元互助會款債權,被告拒絕給付該筆款項予陳雪子,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行使代位權,訴請被告將該筆互助會款給付陳雪子,而由原告共同代為受領,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應循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就該筆互助會款受償。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文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蔡慧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