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三四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籍
現身丁○○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捌拾叁萬陸仟捌佰叄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玖仟元或同面額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度第一期公司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丁○○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約定期限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一0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二)減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七,按月計付,如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及加減碼標準調整時,得隨同調整之,未按期攤還或付息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原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加付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者,另加付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違約金。
(二)本件借款貸放後,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未能履行繳款義務,本金尚欠六百八十三萬六千八百三十七元,利息僅付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前述之金額。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並已放棄先訴抗辯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雖經原告催討,均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分期償還放款帳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沒有意見,伊目前沒有能力償還,希望能每月償還八萬元,一年清償一百萬元,利息及違約金則免除。
貳、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本於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如聲明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具狀追加被告丁○○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丁○○對於原告訴之追加未表示意見,本院認原告上開追加之訴,與原告起訴狀所列請求,兩者所據之事實均屬同一,仍可援用原程序所提之訴訟資料,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其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爰不經被告同意,逕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七百萬元,約定期限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一0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二)減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七,按月計付,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未能履行繳款義務,本金尚欠六百八十三萬六千八百三十七元,利息僅付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雖經原告催討,均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情,被告丁○○則以伊目前沒有能力償還,希望能每月償還八萬元,一年清償一百萬元,利息及違約金則免除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七百萬元,約定期限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一0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二)減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七,按月計付,如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及加減碼標準調整時,得隨同調整之,未按期攤還或付息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原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加付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者,另加付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違約金。本件借款貸放後,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未能履行繳款義務,本金尚欠六百八十三萬六千八百三十七元,利息僅付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分期償還放款帳為證,且為被告丁○○所自承,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分期歸還之債額如已屆分還之期,債務人不依約履行,不得仍享期限之利益(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六九0號判例意旨)。另按經原告同意者,法院始得定分次履行之期間,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之免除與否,屬債權人之自由,債務人決不能以其片面之意思,強債權人以免除,即法院亦不得以反於債權人之意思,而為強制免除之判斷(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七七號判例)。經查,本件借款,原係約定由被告以分期給付之方式攤還,被告屆期既遲延履行,依兩造之約定及上開判例意旨,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已經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全部本金及利息,並加計違約金。被告丁○○雖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表明願再分期清償即每月償還八萬元,一年清償一百萬元,利息及違約金則免除云云,然已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當庭所拒,原告既未同意被告分次履行及免除利息、違約金,按依上開民訴訟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及判例意旨,法院亦不得定分次履行之期間及為免除利息、違約金之判斷,被告丁○○請求分期履行及免除利息、違約金,本院自無從准許,被告丁○○所辯,自均無可採。至於被告甲○○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或具狀抗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百八十三萬六千八百三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一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鄭彩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