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鑰匙壹串、六角板手貳支、鐵鎚壹支、自製挫刀陸支、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七十八年間犯贓物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又於七十九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業經執行完畢,均非累犯),竟不知悛悔,與 謝東陽 、 蔡嵐立 (二人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八十八年一月間,由蔡嵐立指定機車種類後,推由甲○○與謝東陽持渠等所有之鑰匙一串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六角鈑手、鐵鎚、自製銼刀等物,在臺北市○○路、一江街、松江路附近之不詳地點,伺機下手竊取蔡嵐立所指定廠牌種類之輕型機車三輛,甲○○與謝東陽得手後則將所竊得之機車騎至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蔡嵐立所開設之機車行,以每輛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之代價,售予蔡嵐立,蔡嵐立復以每輛六千元之代價轉售予不特定之人,均藉此從中牟利。甲○○與謝東陽復基於前述竊盜之概括犯意,與不詳姓名綽號「往北」之成年男子及於臺北縣蘆洲市○○○路○○○號開設「勇順機車行」之車行老闆 鍾森榮 等四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陸續自八十八年四月底起至五月中旬止,先由「往北」指定機車種類而告知鍾森榮,再由鍾森榮通知甲○○與謝東陽,而推由甲○○與謝東陽持上開鑰匙、六角鈑手、鐵鎚、自製銼刀及螺絲起子等工具,至臺北市○○路、一江街、松江路附近之不詳地點,先後竊取「往北」、鍾森榮指定種類廠牌之機車五輛,得手後以每輛機車四千元之代價售予鍾森榮,鍾森榮復以每輛六千元之代價轉售予「往北」,亦均從中圖利。迨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甲○○與謝東陽再度依鍾森榮之指示,在臺北市○○路與一江街口,持上開鑰匙、六角鈑手、鐵鎚、自製銼刀及螺絲起子等工具,竊取 李儒杰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時,為路人 包文淳 發覺報警,甲○○趁機逃逸,謝東陽則遭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甲○○與謝東陽所有供行竊用之鑰匙一串、六角鈑手二支、鐵鎚一支、自製銼刀六支及螺絲起子二支,並自謝東陽之皮夾中起出記載竊取各型機車所得款項之筆記紙一張,復據謝東陽之供述查獲鍾森榮及蔡嵐立,並自口卡片指認甲○○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曾參與右揭竊盜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中午係應謝東陽之邀共乘一輛機車前往臺北遊玩,順便牽回謝東陽之機車,迨到達臺北市○○路與一江街口後,謝東陽要伊在機車上等一下,隨即撬開一輛機車之鎖頭,伊不知謝東陽係以何工具開啟及是否為偷竊行為,數分鐘後警察到達現場逮捕謝東陽,伊一時受到驚嚇因此逃逸;伊不認識鍾森榮、蔡嵐立、「往北」等人,亦未參與任何竊盜犯行云云。惟查:(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另案被告謝東陽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一三四六號竊盜案(業經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第一九九七號判決在案)之警訊、第一、二次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鍾森榮於該案警訊及偵查初訊時、另案被告蔡嵐立於該案警訊時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亦與被害人李儒杰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當時目睹行竊過程報警之證人包文淳於警訊中供證屬實,又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另案被告謝東陽身上查獲之筆記紙各一紙、照片影本二張附卷可稽,行竊工具鑰匙一串、鐵鎚一支、螺絲起子二支、六角板手二支、自製銼刀六支扣案足憑,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一三四六號案卷足參。(二)雖另案被告謝東陽於本案偵訊時證稱,甲○○於伊竊車時,僅在十幾步遠之機車上等待,並未參與竊車行為等語,惟謝東陽於前開案件警訊及第一、二次偵查中均已坦承其與被告甲○○曾共同參與前揭多次竊盜犯行,被告甲○○又係經謝東陽指認口卡而查獲,則謝東陽嗣後翻異所供,顯有偏袒迴護被告之情,不足採信。(三)被告之身裁體型等外觀上特徵,與證人包文淳於警訊中證稱「該逃逸之男子年約三十至四十歲,身材壯碩,身高約一七○公分,圓臉,胖」、證人 沈國槐 於偵查中當庭指認被告「背影、臉上輪廓像(竊嫌),身高差不多」等語在卷,上述證人與被告亦未有何嫌隙仇恨,當無誣陷被告入罪之可能,是渠等所為之證詞,應屬可採。(四)若另案被告謝東陽僅係一人行竊,未與被告甲○○為犯意聯絡,何不一人前往行竊較為秘密,反邀同甲○○一同前往致事跡易於敗露,顯與常情相悖;對於當時兩人所騎乘之機車到達現場後有無熄火乙節,另案被告謝東陽於偵訊中證稱有熄火,被告甲○○則供稱未熄火,迄本院審理中,被告甲○○卻又供稱有熄火,前後供述矛盾不一,若被告甲○○真如其所稱係坐在機車上等待另案被告謝東陽,何以對於機車究竟有無熄火乙節無法確定?而被告甲○○若確未參與竊盜犯行,發現警方追捕另案被告謝東陽時又何須緊張逃跑?是被告上揭辯解,係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螺絲起子、六角鈑手、鐵鎚、自製銼刀等物,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客觀上足認係屬兇器,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乃指行為人於行竊時所攜帶之工具,在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有行兇之可能,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本件被告甲○○持螺絲起子、六角鈑手、鐵鎚、自製銼刀等工具行竊,自應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與另案被告謝東陽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之竊盜犯行,於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警查獲,核係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公訴人漏未論述,應予說明。又公訴人認被告同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惟按刑法上之結夥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甲○○所行竊之機車種類與廠牌固係由另案被告蔡嵐立、鍾森榮、「往北」等人所指定,惟自始均僅由被告甲○○與另案被告謝東陽二人下手行竊,核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之加重要件有別,是公訴人此部分見解尚有未洽,附此說明。被告甲○○與另案被告謝東陽、蔡嵐立三人間,被告甲○○與另案被告謝東陽、鍾森榮、不詳姓名、綽號「往北」之成年男子三人間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竊盜既遂犯行及一次竊盜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竊盜既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轉售圖利之犯罪動機、攜帶大批行竊工具之犯罪手段、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所竊多部機車之價值、行為分擔之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鑰匙一串、六角鈑手二支、鐵鎚一支、自製銼刀六支、螺絲起子二支,係被告與另案被告謝東陽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