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3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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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一被告選任辯護人徐揆智律師
李淑妃 律師被告甲○○
戊○○右二被告選任辯護人 劉大文 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三一一、四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又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無罪。
事實
一、乙○○係臺北市○○路○段○○○號金鶴大樓住戶,與其鄰居甲○○時有糾擾,感情不睦,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前數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金鶴大樓十二樓、十三樓間,竊取金鶴大樓十二樓、十三樓樓梯間之窗戶玻璃二片得手,嗣同樓住戶甲○○因發覺樓梯間之窗戶玻璃二片遭竊,且其置於門前之拖鞋亦失竊,懷疑係乙○○所為,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夥同其夫郭泰、 李玉梅 等人報警後,一同前往乙○○住處,經警當場自乙○○住處取出上開樓梯間之窗戶玻璃二片,其間甲○○與乙○○為前開事端再起爭執,甲○○與乙○○即互扯頭髮,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傷乙○○之左臉頰成傷。
二、戊○○、己○○係夫妻關係,與乙○○均係在臺北市○○街夜市擺攤之攤販,戊○○懷疑乙○○與己○○有染,即自八十六年間日起迄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止,先後多次以電話騷擾乙○○,引起乙○○之不滿,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夜間八時三十分許,乙○○與戊○○在饒河街四十四號前因故發生爭執相互拉扯,乙○○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徒手毆傷戊○○,戊○○之夫己○○見狀即上前勸阻,欲拉開二人,乙○○續前之概括犯意,出手糾住己○○胸前衣領不放並抓傷己○○胸部,造成戊○○左上臂瘀傷、右手腕及右上臂擦傷,己○○前胸擦傷二處之傷害。
二、案經戊○○、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該大樓十二、十三樓樓梯間窗戶係在伊房內找出等情,惟 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及傷害之犯行,辯稱:該處樓梯間為甲○○所佔用而妨害安全,窗戶係住戶們為防萬一先予拆下,暫置伊家,甲○○常把雜物置於樓梯間,住戶勸阻不聽,拆下(窗戶)的住戶他沒說他的名字,管理員也知道這件事,她年紀很大,可能叫丙○○,至傷害部分未毆打戊○○,伊因 李女 (應係戊○○)打電話來,伊報警,警察請伊到到四○號樓下等,李女(應係戊○○)懷疑伊與其先生有染云云。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有與乙○○拉扯,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乙○○將垃圾放在伊門口,並把伊家鞋子拿去丟掉,伊去理論,也叫管理員來看,乙○○將廢紙塞於伊鐵門,並將窗戶拆走,警察在 段女 家搜到,乙○○抓住伊頭髮,打伊頭髮脖子,伊也反抗抓伊頭髮,沒有抓傷她的臉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訊之證人即金鶴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丁○○證稱:十二、十三樓間窗戶不見之事,伊也不清楚,是甲○○報警的,是從乙○○家中找出,乙○○說是朋友寄的,又甲○○未在樓梯間擺東西,是有一天凌晨五時許,李找伊說他的鞋子被丟得亂七八糟;是伊與警察從他的房子拿出窗戶玻璃等語;而被告對於究係何人寄放窗戶於伊住家,亦無法提供該人之年籍住址等資料供本院調查,又詢之管理員證人 張玉珍 亦不知其事,被告乙○○所辯窗戶玻璃係他人寄放即無足採,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憑。
(二)被告甲○○於偵、審中供承有與乙○○拉扯之事實,被告甲○○與乙○○確有拉扯等情,亦據證人丁○○於偵審中結證屬實,而告訴人乙○○之傷勢,亦據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偵訊時勘驗屬實,被告甲○○所辯未抓傷乙○○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證人丁○○於審理中雖證稱未見受傷, 李有 說他受傷,但當時未看到等語;然告訴人乙○○與事發當日即經檢察官勘驗確有該傷勢屬實,證人丁○○所證或係誤記,尚不足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乙○○傷害部分經訊之證人 黃麗燕 證稱:伊是四十八號商家,有看到段提著手提袋走到四六號站在走廊上,好像在等什麼,後來她突然跑很快到四○號,剛開始打架伊未看到伊把手上事作完跑過去看時,看到乙○○手抓己○○的胸部,之後抓著領子不放,陳想掙開也沒有掙開,至於戊○○與乙○○打架伊未看到,有看到乙○○在追戊○○,這是在抓傷前之事,他們從警局來後,有看到戊○○有受傷等語,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被告於偵審中亦供承有拉扯己○○之衣領及追戊○○等情,復有驗傷診斷書附卷足憑,被告空言否認亦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乙○○、甲○○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告訴人乙○○、戊○○及陳廷勸之指訴應可採信,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乙○○先後二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乙○○係以一行為傷害致戊○○受傷,然被告乙○○先毆傷戊○○,之後再抓傷己○○,顯係二行為致上開二人受傷,非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公訴人認係想像競合,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乙○○、甲○○之犯罪動機、被告乙○○因戊○○多次打電話騷擾而與戊○○、己○○衝突,被告甲○○報警指乙○○竊取鞋子及窗戶致與乙○○發生拉扯致罹傷害罪、目的、手段、乙○○連續傷害二人,被害人乙○○、戊○○、己○○等人之傷勢尚非嚴重,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及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因懷疑乙○○與己○○二人有染,即自八十六年間某日起迄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止,先後多次打電話辱罵乙○○,且出言恫嚇乙○○:不得在饒河街內擺攤,否則伊欲將乙○○之攤位推翻掉等語,致乙○○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錄音帶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打電話給告訴人乙○○,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佯以友人名義求乙○○不要與己○○來往,段叫伊先生(己○○)要幫她找一個永久攤位,再曾說伊先生不愛伊及其他下流的話;當天段要伊先生出三萬元買回他們合照的照片,里長叫饒河街夜市一個委員的太太幫他們和解,當天有人見段女在附近等伊先生等語,經查:本件告訴人乙○○與被告戊○○間,因戊○○認告訴人乙○○與己○○有染而連續多次打電話至段家教訓乙○○,其間已有嫌隙多年,本件與除告訴人乙○○指訴外,尚有告訴人乙○○所提出之錄音帶為證,然經告訴人將錄音帶譯成文字,經本院查核僅係被告 許貝 質問告訴人乙○○或勸阻乙○○接近己○○等情,並無何被告戊○○恐嚇告訴人乙○○不許擺攤,否則將翻攤等字眼,是告訴人乙○○所提之錄音帶自不足為被告戊○○不利之認定,至告訴人乙○○既與被告戊○○有上開嫌隙,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為認罪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應諭知被告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政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世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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