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十四號
原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佰肆 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向原告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民權分社(以下簡稱台中八信)借用新台幣(下同)伍佰肆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按月清償本息,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原告已奉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六六四九二一一號函核准,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概括承受原八信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本件借款亦隨之移轉於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台中八信聯合公告、借據、借款申請書、約定書、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條、印鑑卡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原告與被告之債權、債務糾紛,係台中八信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三、十四日,派員辦理被告與訴外人 吳靜秋 預購之房地申請貸款手續,並辦理入社及開戶手續時,被告依前台中八信承辦員 陳春帆 之指示,在多種空白貸款文件上簽名交陳春帆收執後,其復稱需要被告印章先辦理入社及開戶後始得辦理貸款,被告乃將印章交其收執。詎陳春帆竟在被告不知情之情形下,盜蓋被告之取款條,並將被告所簽名之貸款空白文件予以用印,且均未知會被告,故被告實無在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向台中八信借款之情事。
三、證據:提出筆錄、存證信函、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款申請書及切結書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一七0號卷。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向台中八信借用伍佰肆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原告已奉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六六四九二一一號函核准,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概括承受原八信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本件借款亦隨之移轉於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其係依前台中八信承辦員陳春帆之指示,在多種空白貸款文件上簽名,而承辦員並在被告不知情之情形下,盜蓋被告之取款條,並將被告所簽名之貸款空白文件予以用印,故被告實無在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向台中八信借款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借款申請書、約定書、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條、印鑑卡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及第三百五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承認該貸款文件中借據、借款申請書、約定書上貸款人處之簽名為其所親簽,縱其抗辯上開文件上之印章非其所親蓋,參照首揭說明,自亦無影響上開文件推定之真正,雖被告另引用本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一七0號背信案訊問筆錄中訴外人陳春帆之陳述稱取款條上之印章為建設公司之承辦小姐所蓋,且其亦未收到該筆借款資為證明。惟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自訴案件之自訴狀中業已自承其與吳靜秋間確有房屋之預售買賣關係,並簽訂契約委託吳靜秋全權代辦貸款事宜等情,與 陳靜秋 於刑事審判中所稱:伊等簽約同時,並由自訴人(被告)簽署代辦貸款委託書,而該委託書內載明「甲方(被告)承認本項貸款為應繳房屋價款之第四十期款,並同意委託乙方(陳靜秋)全權代辦所購房屋及基地產權提供設定抵押權,以資辦理貸款等一切手續。」、「甲方(被告)委託並授權乙方(陳靜秋)代領全部貸款」等語,互核相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顯見被告實已委託陳靜秋代辦貸款事宜,並得代領貸款,是以被告私章蓋於取款條上,將該筆借款辦理轉帳,自難謂非以被告名義為之,應對被告發生效力,故被告前開證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簽名時該文件為空白及他人盜用印鑑之事實,其辯稱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乙節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伍佰肆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如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