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四0號、第一0三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原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八樓衛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衛豐公司)任職機動組長,平日負責出勤巡邏及處理客戶保全狀況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巡邏時並須依規定至定點刷讀磁卡,將其訊號傳回公司電腦主機,用以表示正在該定點值勤巡邏,使公司能掌握保全客戶之狀況。惟乙○○因怠於巡邏勤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中旬某日(公訴人誤為八十七年十月間),在新店市○○路○○○巷○○號衛豐公司之保全系統控制中心內,將其業務上所保管供在職訓練教學用之受信主機、語音讀卡機及參數設定器等保全機器予以侵占入己,攜返新店市○○街○巷○號地下一樓住處,再將機器接上衛豐公司之警報系統受訊報案專線電話,以參數器設定相關巡邏地點之編號,此後乙○○即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未於上班時間出勤巡邏,卻在住處,連續使用磁卡刷讀上開保全機器,將定點巡邏之訊號傳回衛豐公司之電腦控制主機,使處理之電腦主機誤讀訊號,顯示乙○○在該定點巡邏之不實紀錄,足生損害於投保公司之安全及衛豐公司之信譽。八十八年三月間,因乙○○多次將客戶狀況之不實訊號傳回公司,經衛豐公司發現有異,乃進行內部測試,查覺可能係乙○○所為,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十時許,在乙○○應巡邏之時段,至乙○○住處,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衛豐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於八十八年一月中旬將受信主機、語音讀卡機及參數設定器等機器帶回家中,並在家使用磁卡刷讀上開保全機器,以登載不實之出勤紀錄等情,惟否認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只是懶於出外巡邏,為圖方便,而將機器攜回,伊於每日上班時間將機器帶回家中,下班就送回公司,並無侵占入己之意思云云。惟查,該套機器是系統部經理 陳文弘 交由被告保管,做為新進人員訓練所用,伊帶回家後,為教學之用,仍有將機器帶回公司供教學使用等語,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明,足見被告將機器帶回家後偶而才將機器攜回公司供教使用,並非每日帶來帶去無訛,其於本院調查時始改稱是每日帶來帶去,並舉證人 尹保泉 為證,然證人尹保泉證稱僅見到被告將機器帶來帶去一、二次等語,未能證明被告每日帶來帶去,證人尹保泉之證言尚不能為被告犯行之有利認定,被告所辯自難採信。次查,被告將機器帶回家後,偶而為教學使用仍會將機器帶回公司,可見該套機器本應在公司內使用,不得攜出公司,是告訴代理人甲○○及 莫台興 於偵查中證稱:依公司規定機器應放在公司,不可攜帶回家等語,應可採信,被告辯稱彼二人非其直屬主管,不了解實情云云,亦無足採。該套機器既應在公司內使用,被告亦知此規定,卻將之攜回家中,偶而才帶到公司,無論其動機為何,實已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及意思,所辯無侵佔之意思云云,仍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贓物領據、衛豐公司機器出庫單等影本及客戶狀況紀錄、巡查員巡查紀錄附卷可稽,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是衛豐公司之機動組長,負責出勤巡邏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為怠惰職守,擅將上開機器帶回家中,並明知未出外巡邏,卻在家中以磁卡刷讀上開保全機器,以製造不實巡邏紀錄,致公司電腦主機將此不實紀錄顯出,使人誤以為被告有出勤,足生損害投保公司之安全及衛豐公司之信譽,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多次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素行、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鳳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玲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