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勞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勞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四○號
原告丙○○
身分證訴訟代理人乙○○住同右被告建明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一○樓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號五樓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
李振宇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陸仟叁佰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日之翌日即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拾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叁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一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萬零三百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日即二十三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自八十二年二月起即在被告公司工作,嗣從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擔任調度職務,每月領取薪資四萬零三百元。詎被告竟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計十六個月,每月無故扣發原告薪資四千元(包括服務態度獎金一千元、服裝儀容獎金一千元、考績獎金二千元)未發給。另復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以原告有偽造文書紀錄及圖利他人等行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但原告擔任調度職務時,係因作業疏失未將登載於調度日報表之接送時間表交付駕駛員執行任務,況該駕駛員並未向被告領取未執行任務之車趟報酬;另原告亦無偽造文書等行為,是原告並無被告所稱情形存在,被告終止契約不生效力,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仍屬存在。再者,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共十一個月,除八十八年一月已給付薪資三萬一千三百元與原告外,總計仍積欠薪資四十一萬二千元未給付。又兩造僱傭關係既屬存在,被告即應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四萬零三百元;又被告給付薪資之日期為每月五日、二十三日,但原告僅請求被告自二十三日之翌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此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另被告應給付原告⑵扣發薪資六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⑶積欠之薪資四十一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⑷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四萬零三百元,及自各月二十三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原告係擔任被告台北市區至松山機場接送空勤組員之調度,調度辦公室係在台
北松山機場華航派遣中心(台北市○○○路○○○巷○○○弄○號)。被告僱傭之調度有三位,每日上午七時至下午七時、下午七時至翌日上午七時各一班,輪班上班。在白天上班時間調度辦公室尚有一位接電話之人員、督導在場;至於晚上僅留調度一人。原告離開辦公室,係本於調度職責至華航派遣中心前執行調度任務,督促駕駛準時出車,並非擅離工作崗位,因調度業務繁忙,須經常進出辦公室,此時便無人接聽電話。
⒉原告在遭被告停職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後,仍有至被告公司上班打卡,但被
告卻拒不分配工作予原告,將原告解雇。原告有至被告公司上班,卻遭拒絕,被告顯受領勞務遲延,仍須按月給付原告薪資。
⒊縱認原告有被告所指疏失,然被告應先予警告、申誡、記過等處分,而非遽然
將原告解僱,違反解僱之最後手段性。且同為被告調度之 陳復華 ,擅離工作崗位二日,亦僅遭被告為曠職二日記載,未予解僱。而原告僅因漏派、致被告賠償計程車資,卻遽遭解僱,明顯懲處不公。依被告工作規則獎懲規定第六十六條第二項,倘有背公司命令,未於定期內完成應能完成之事項,且未申報正當理由,致公司受損者,僅需記過處分。原告並無被告指陳之「未接聽電話」、「擅離工作崗位」、「加計車趟、做不實工作紀錄」等情,被告未經查證即予解僱,顯不合法。
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因被告自始未將該車趟組員接車時間表交付原告,致原告未派車接送。
⒌原告漏派車趟,被告依據其與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公司)間接送
業務承攬契約約定,僅需賠償計程車資,並無其他損失,況被告並未遭華航公司解除契約,是原告之疏失並未造成被告業務營運有重大影響。
⒍原告擔任調度,須經常面對華航公司組員,甚至超過駕駛之次數,且需穿著被
告公司制服,是原告自得領取服務態度及服裝儀容獎金,該等獎金並非駕駛人員才得領取。
⒎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原告係在下午七時五十分下班,然被告所指加計趟次係
在下午九時;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原告在下午七時四十五分下班,但被告所指加計趟次為隔日上午一時。被告明知原告已下班,卻未處分值班調度,反處分已下班之原告,原告否認被告所指情事。
⒏被告在支付駕駛薪資前,有督導員及行政助理員把關,審核日報表及接送單,
需確實有接送才交付會計部門,調度日報表僅係供核對,並非支付駕駛員薪資之依據。
三、證據:提出薪資明細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記錄、被告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公告、被告公司駕駛員出車日報表、空勤組員接車時間表、空勤組員支報誤車費申請表、原告擔任職務及薪資結構對照表、被告華航部門駕駛員休假表、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公告、被告與華航公司接送業務承攬契約書、各單位所屬負責事項、松山營運部組織價構圖、照片、剪報、被告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公告、被告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公告、被告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公告,另聲請訊問證人陳復華、 姜惟一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因轉任調度職務,故不得領取駕駛方得領取之獎金:⒈原告在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擔任調度前之職務為司機,司機工作係屬外勤性質
,對外必須與客戶接觸,故須注意服務態度及服裝儀容;至於調度工作,則屬公司內部負責安排車輛班次、時間之內勤工作。原告主張遭扣發之工資包含服務態度獎金一千元、服裝儀容獎金一千元及考績獎金二千元,均屬外勤人員方得領取,原告既由司機轉任調度,自不得再領取該等獎金。
⒉依原告自行整理之薪資結構,亦可清楚發現其於任駕駛期間領有服務態度獎金
及服務儀容獎金,適足證明該等獎金確屬駕駛人員方得領取,而非調度人員。⒊原告係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由駕駛轉任調度職務,惟被告疏未立即將前述獎金
自原告之薪資中扣除,事後發現才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扣除,原告據此認獎金遭扣除實屬誤解,實則該等獎金原告本即無權領取。添
(二)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不經預告將原告解僱:⒈原告擅離工作崗位且未安排車輛接送客戶:⑴原告係任調度職務,其工作內容即係依客戶之需求,安排駕駛發車、接送,並須坐鎮調度室,以便客戶有突發需求時,可立即調派駕駛前往搭載。
⑵依原告八十七年十二月份之打卡紀錄可知,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六時五十五分上班,至翌日即十二月二十日上午七時二十分下班。
⑶另依客戶向被告公司反應之資料,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五時五十分、五
時五十五分及六時十五分等時段之車次未發,且辦公室內亦無人值班,該時段由原告負責。華航之空勤人員嗣後搭計程車親抵被告辦公室係同日上午六點三十分,期間將近四十分鐘,顯見原告並非係暫時離開。
⑷可知原告於其擔任調度之時,未派車接送客戶,亦未留在辦公室待命處理,對
被告公司業務之營運造成重大影響。蓋被告係負責接送航空公司空勤組員為主要業務,一但組員接送有所遲誤將影響班機正常起飛,造成極大損害,故被告因此等遲誤將遭航空公司解除契約並必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所為自屬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重大事由。
⒉原告陳稱係因被告沒有交任務單,所以沒派車,又稱沒有在辦公室是因為去華
航組員派遣中心執行調派任務執行出車及接送的任務等語,被告予以否認。況被告調度中心即原告所稱調度辦公室,與華航組員派遣中心間有專線聯絡,縱有情況,以電話聯絡即可,原告並無須離開辦公室。
⒊原告既為調度,本即負責安排車輛之派遣,必須隨時接收各處之需求安排車次
,接聽電話自為其工作之重要內容。至於白天被告公司另有接聽電話之人員,係行政上之人員,與調度之工作無涉,縱有接聽,亦當然轉接予調度人員,不容原告藉以卸責。
⒋被告所負責運送之華航空勤組員,就台北至中正機場部分,亦係先在台北市區
接送後至松山機場集合,再換乘大客車至中正機場,而台北至松山機場之業務既由原告負責,影響所及亦包含中正機場航班之運作。況不論松山或中正機場之飛機航次,若受有延誤均有重大影響,自不因原告負責台北至松山機場部分之業務而有不同。
⒌原告於業務上應記載之事項為不實之記載:⑴被告出車紀錄之記載,調度依當日情況安排駕駛出車接送客戶後,須將該趟次
據實登載於駕駛員出車日報表中,另駕駛人員每日接送之趟次則依所接送客戶簽名之接送日報表為憑,此與前述駕駛員出車日報表之記載應一致。
⑵依被告所屬駕駛人員 俞明德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之接送日報表可知,該日接
送之趟次為七趟,惟原告所填載之出車日報表則記錄八趟。此等接送日報表上均有各接送客戶人員之組員認簽,其正確性無誤,故原告顯為不實之登載。
⑶同樣情形比較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出車日報表
及接送日報表,可知,駕駛員 林書賢黃明錫 出車趟次之記載,亦分別由八次登載九次、十一次登載為十二次。另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出車日報表, 曹廣池黃振芳應鎮遠 之第五趟已記載均未接車。惟原告仍將之登載於出車日報表中。是原告確有於業務上應記載之事項為不實記載之情事,且其次數頻繁,顯非一時不察之疏失所致。影響所及,除被告必須無故多支付駕駛人員虛載趟次之薪資外,亦影響被告公司之紀律及派車之調度,顯係違反工作規則第四十六條第十五款「虛報加班、出車趟次及旅費等受領不當金錢之行為者,得予記大過處分」規定,情節重大。
⒍綜上,原告之行為顯屬被告工作規則第四十六條第六款之「在工作時間內擅離
職位,得予記大過處分」、第四十六條第十八款「經辦排班排休之調度工作,因個人怠忽職守,違反工作規則或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經查屬實者,得予記大過處分」等情,情節重大。再者,原告為不實記載,即屬圖利他人之行為(司機可領額外車資),屬工作規則第四十七條第八款規定「有營私舞弊、收取回扣、圖利他人之行為,情節重大者,得不經預告解僱」。被告自得終止勞動契約。
(三)原告所指被告對其於公司員工並未遽予解僱等,因各員工違反工作規則情節不一,自不可援引。至原告之情節與工作規則第六十六條第二項內容不符,無該條之適用。
(四)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將原告停職並開始進行調查。而原告擅離工作崗位部分,係由華航空勤組員所反應,故須俟該組員結束該航次返國後方能進行了解;至原告為不實登載部分,更是在前開事實進行調查後始陸續發現。故被告確知原告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時,已在八十八年一月中旬。
(五)原告自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至十三日止,均未打卡而未復職。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二十日止、同年月二十二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未上班仍打卡,顯係為不實之工作紀錄,亦為被告終止契約事由之一。
(六)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各單位所屬負責事項」為被告所製作者,蓋該文書文字書寫方向、董事長甲○○印文方向,均與被告公文所用樣式不同。
三、證據:提出打卡記錄、客戶反應資料、薪資表、接送日報表、出車日報表、接送時間表、工作規則,另聲請訊問證人 何孝政胡明立黃賜田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查被告是否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調閱被告工作規則。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八十二年二月起即在被告公司工作,嗣從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擔任調度職務,每月領取薪資四萬零三百元。詎被告竟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計十六個月,每月無故扣發原告薪資四千元(包括服務態度獎金一千元、服裝儀容獎金一千元、考績獎金二千元)未發給。另復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以原告有偽造文書紀錄及圖利他人等行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然原告擔任調度職務時,因作業疏失未將登載於調度日報表之接送時間表交付駕駛員執行任務,且該駕駛員並未向被告領取未執行任務之車趟報酬,亦未有偽造文書等,是原告並無偽造文書記錄、圖利他人意思等,故被告終止契約不生效力,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仍屬存在。再者,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共十一個月,除八十八年一月已給付薪資三萬一千三百元與原告外,總計仍積欠薪資四十一萬二千元未給付。又兩造僱傭關係既屬存在,被告即應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四萬零三百元。為此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另被告應給付原告⑵扣發薪資四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積欠之薪資四十一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萬零三百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日即二十三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任調度職務,並不得領取駕駛方得領取之服務態度獎金、服裝儀容獎金、考績獎金等。又原告擅離工作崗位且未安排車輛接送客戶、於業務上應記載之事項為不實之記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不經預告將原告解僱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八十二年二月起即在被告公司工作,嗣從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擔任調度職務,原每月領取薪資四萬零三百元,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被告給付之薪資數額減少四千元。
(二)被告之後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以原告有偽造文書紀錄及圖利他人等行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三)證據:被告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公告。
三、本件爭執之重點: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短少給付之薪資四千元,總計六萬四千元,有無理由。
(二)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而發生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在。
四、原告主張其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擔任調度,但仍可領取服務態度獎金一千元、服裝儀容獎金一千元、考績獎金二千元,惟被告卻未發給等語。被告則辯以:
上述獎金均屬外勤人員方得領取,原告既由司機轉任調度,自不得再領取該等獎金;被告事後發現才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扣除,原告據此認獎金遭扣除實屬誤解,實則該等獎金原告本即無權領取等語。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準此,原告自須就其任職調度期間,對於被告有請求給付服務態度獎金一千元、服裝儀容獎金一千元、考績獎金二千元之權利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固曾領取薪資四萬零三百元,其中包括服務態度獎金一千元、服裝儀容獎金一千元、考績獎金二千元,有其提出之八十六年五月份及七月份薪資明細表可參。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並不爭執,然辯稱此係屬誤發,原告並無請求給付該等獎金之權利等語。
(三)依原告提出其擔任司機期間之薪資明細表所示,其在該期間內每月均有領取服務態度獎金五百元、服裝儀容獎金五百元,但未領取考績獎金。此自其提出之擔任職務及薪資結構對照表觀察,亦可得知。雖證人姜惟一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在八十一、八十二年間至八十六年我跟原告一起工作過,八十四年間我升為調度的時候那時原告還是司機,大約在八十六年初我升做督導,原告就升為調度,而服務態度、服裝儀容、考績獎金無論是司機或調度都有,金額應該會有差別,但是標準如何我不知道,調度因為需要輪班常有加班,所以有加班費,所以總體來講調度的薪水是比司機高,每個月除了加班費以外,調度跟司機每個月都領固定薪資,加班費另計,當然調度的薪水是比司機高。:::」等語,但隨即又改稱:「(問:證人所言調度可領取之三項獎金依據為何?)我的薪水單有分項列出來各項獎金,但是是否有這三項名目我不肯定,我只記得調度的薪水比司機高。」等語,足見證人姜惟一僅能證明擔任調度職務者,其所領薪資總數額高於擔任司機職務者,至於領取之薪資明細及內容如何,並無法證明。
(四)次據被告提出之八十六年十一月份該公司薪資表記載,凡在被告公司擔任司機職務者,每月可領取服務獎金、儀容獎金各五百元;至於擔任調度者,則無領取服務態度獎金、服裝儀容獎金及考績獎金者。再依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北市勞一字第八九二三四五四九○○號函檢附之被告工作規則第六章「工資與獎金」第三十四條薪資項目所定,被告公司薪資項目包括「基本薪資、津貼、職務加級及三節獎金、績效獎金、久任獎金、考績獎金、年終獎金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等,僅屬於薪資項目之說明,對於司機、調度職務應領取之詳細薪資項目則未予列明,故自工作規則中,亦無法證明原告即擔任調度之員工,可領取上述三項獎金。
(五)次觀諸卷附原告薪資明細,八十六年一月原告擔任司機期間,可領取之薪資為四萬八千八百零五元,其中有一萬五千四百五十元為年終獎金,因非每月固定經常性之給與,非屬每月可得領取之薪資,是該月可領取之薪資數額應為三萬三千三百五十五元。此與被告提出之八十六年十一月份薪資表中記載之原告可得領取之薪資四萬七千元相較後,可知原告擔任調度可得領取之薪資數額高於擔任司機期間者。且證人姜惟一亦證稱調度之薪資高於司機,是其勞動條件並未有不利益之變更情事,故原告陳稱被告片面降低勞動條件,實屬無據。
(六)綜前,被告所陳擔任調度職務並不能領取服務態度獎金、服裝儀容獎金、考績獎金乙節,堪可採信。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得請求被告給付前開三項獎金,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扣發薪資六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五、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而發生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在,現分述如下:
(一)被告抗辯稱:原告有違背工作規則第四十六條第六款之「在工作時間內擅離職位,得予記大過處分」、第四十六條第十八款「經辦排班排休之調度工作,因個人怠忽職守,違反工作規則或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經查屬實者,得予記大過處分」,及為不實記載即圖利他人之行為(司機可領額外車資),屬工作規則第四十七條第八款規定「有營私舞弊、收取回扣、圖利他人之行為,情節重大者,得不經預告解僱」等情,被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惟此則為原告所否認。
(二)被告自八十年十月七日起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有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北市勞二字第八九二二五二一○○○號函在卷可稽,再者,兩造間勞動契約有該法之適用乙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此為首先可認定者。
(三)又被告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所為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意思表示內容如下:「一、緣松山調度丙○○因組員反應值勤擅離工作崗位,致公司信譽受重大損失,自八十八年元月八日起停職,待處理及調查,惟至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止一個月來,經查一月十四日、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日未上班卻打卡(作不實工作記錄),再查八十七年十二月份執勤間之相關工作記錄,赫然發現,公司已於十二月二十日賠償計程車資之車趟,竟記錄於駕駛黃振芳、應鎮遠、曹廣池等人名下,十二月十八日、二十一日、二十二等日又分別加記錄趟次於俞明德、林書賢、黃振芳、應鎮遠、黃明錫名下,以上諸項偽造文書記錄及圖利他人等情節已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遂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逕予自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不經預告解雇,以維法紀。:::」等,有該公告附卷足參。是以,探究被告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是否合法有效,即應就原告是否有上述公告所載之行為論之。
(四)首先,就公告中所載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未上班卻打卡部分而言:
1、被告抗辯稱:原告自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至十三日止,均未打卡而未復職。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二十日止、同年月二十二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未上班仍打卡,顯係為不實之工作紀錄,亦為被告終止契約事由之一等語,並提出打卡記錄為證,原告對此等打卡記錄內容並不否認。
2、惟依前開公告記載,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起即對原告為停職處分,就此兩造並不爭執。其次,原告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稱:「:::我在(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後有繼續去公司打卡上班,我到公司後督導不分配工作給我,我有去公司準時上下班,但沒有做什麼工作,我原先的工作已有其他人代理,:::」等語,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陳述並不為爭執,是應認原告所陳其有至公司上班,但遭被告拒絕分配工作乙節為真實。
3、被告本即對原告自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起為停職處分,此停職處分並未記明復職之日期,此參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公告內容即可得證。而依台北市勞工局提出之被告工作規則第四章「工作時間與休息」第二十二條規定:「員工應依本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之工作時間準時上下班,除『因公出差、執行公務或因故請假者外』,均應親自打卡或簽到,以記錄其出勤情形:::」,原告倘有上班,本即應按工作規則打卡、簽到,是原告於此等期間至被告公司表示欲服勞務,而依工作規則打卡,並無違反工作規則之處。況且,原告於此期間未能服勞務,亦係因被告拒絕受領所致。因而,原告於停職期間仍依工作規則規定至上班處所服勞務,並為打卡記錄,非屬被告所稱之製作不實工作記錄,被告此部分終止契約之理由,即屬無據。
(五)再就被告抗辯原告有擅離工作崗位部分視之:
1、被告辯稱:華航客戶向被告公司反應,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五時五十分、五時五十五分及六時十五分等時段之車次未發,且辦公室內亦無人值班,該時段由原告負責;嗣後華航之空勤人員搭計程車親抵被告辦公室係同日上午六點三十分,期間將近四十分鐘,顯見原告並非係暫時離開辦公室等語,並提出原告八十七年十二月打卡記錄、客戶反應資料為憑。然原告則陳稱:其離開辦公室,係本於調度職責至華航派遣中心前執行調度任務,督促駕駛準時出車,並非擅離工作崗位,因調度業務繁忙,須經常進出辦公室,此時便無人接聽電話。又該日乃因被告自始未將該車趟組員接車時間表交付原告,致原告未派車接送等語。
2、依前述客戶反應資料所示,該日被告須分別於上午五時五十分、五時五十五分、六時十五分接送華航組員,但未見有車輛接送,華航人員何孝政打電話至被告辦公室,電話無人接聽,六時三十一分至被告辦公室察看,空無一人等情,此亦據證人何孝政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屬實。
3、原告擔任調度,係負責調派司機接送被告公司客戶人員,例如華航組員,乃兩造所不爭執者。而就未派車部分,原告則稱係被告未將該車趟組員接車時間表交付 予伊 等語。經查,證人姜惟一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我從八十年到八十六年在被告公司工作,擔任督導的工作:::華航都會先派單子給我們告訴我們會有多少人員,在甚麼時候需要車輛,我們才依照那個單子派車,而不是依照電話派車:::。」等語,及證人黃賜田於同日證述稱:「我是從七十三年到華航工作,八十五年起在總務室車輛服務部擔任車輛督導:::我們每天把華航班次及人員名單、地址、接車時間(就是把組員從家中接到機場)、送車時間(把組員從機場送到家裡)、組員是否接受接車的電話聯絡(是組員主動跟被告公司聯絡是否接車)、總而言之,被告公司所負責的是接送組員從家中至松山機場間往來的業務。組員的派車單子是由我轉給建明公司在松山機場辦公室的督導,:::大概『二年前』排接送單的工作我們也移轉給被告公司負責,所以華航只需要給建明公司飛行的班表以及名單就可以,所以派單子是由建明公司自己做,:::」等語,可見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時,接送華航組員之時間,事前皆須有華航交付被告接送時間派車單據,故原告稱派車須有接車時間表乙節,顯屬可採。又被告既然保有接車時間表,惟迄今均未能提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之接車時間表,則該日之所以未能準時派車接送華航組員,是否屬於可歸責於原告,並無法證明。
4、次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五時五十分、五時五十五分及六時十五分等至六時三十分許,僅有原告即調度一人值班,並無其他行政人員等,乃兩造所不爭執者。又證人陳復華即曾在被告公司擔任調度工作之人,亦證述稱:「:::調度依照接送單派給司機接、送,調度的工作地點常在辦公室及華航派遣中心,辦公室在民權東路、光復北路口附近,華航派遣中心在辦公室出去約五十公尺處,:::因為我們經常要跑派遣中心,所以有時有電話進來我們不會知道。(問:請問證人去派遣中心作何事?)把接送單交給司機,督導他們出車,我們的車子停在派遣中心門口,有時司機會在車上休息,所以我們有時要到派遣中心把單子交給司機,且組員下車也在派遣中心門口:::。」等語,另證人姜惟一亦同樣證稱調度需在辦公室及華航派遣中心往來處理業務。足徵,原告擔任調度期間,並非須持續派駐在被告於松山機場之辦公室。是雖原告當日有離開辦公室約四十分許,但難以此即謂原告為無理由離開工作處所。至於證人胡明立、黃賜田為華航人員,其等對於被告公司內調度之職務內容所為之陳述,因非親身接觸參與,僅係透過與被告契約履行關係過程所得之認知,故此部分陳述自無從採認。
(六)被告再辯稱:依被告所屬駕駛人員俞明德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之接送日報表可知,該日接送之趟次為七趟,惟原告所填載之出車日報表則記錄八趟。另比較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出車日報表及接送日報表,可知,駕駛員林書賢、黃明錫出車趟次之記載,亦分別由八次登載九次、十一次登載為十二次。又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出車日報表,曹廣池、黃振芳及應鎮遠之第五趟已記載均未接車,但原告仍將之登載於出車日報表中等語。
1、原告對於被告陳稱:被告出車紀錄之記載,調度依當日情況安排駕駛出車接送客戶後,須將該趟次據實登載於駕駛員出車日報表中,另駕駛人員每日接送之趟次則依所接送客戶簽名之接送日報表為憑,此與前述駕駛員出車日報表之記載應一致乙節,並不否認。是以,出車日報表是由調度製作,此應與經客戶簽名之接送日報表所載出車記錄相符。
2、卷查,被告所屬駕駛人員俞明德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之接送日報表記載趟次為七趟,惟原告所填載之出車日報表則記錄八趟,另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駕駛員林書賢、黃明錫於出車日報表中出車趟次之記載,亦分別由八次登載九次、十一次登載為十二次,亦即,出車日報表與經客戶簽名之接送日報表記載不符,有被告提出之接送日報表、出車日報表在卷足查。惟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原告係在下午七時五十分下班,然被告所指加計趟次係在下午九時;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原告在下午七時四十五分下班,但被告所指加計趟次為隔日上午一時,就原告上班時間部分有被告提出之原告八十七年十二月份打卡記錄可稽。再者,證人陳復華更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此兩份出車日報表,被告指陳記載趟次不符部分筆跡為其所有,乃其所製作者(詳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加以,經比對卷附證人陳復華、原告之筆跡,與上述出車日報表上記載趟次不符部分筆跡,其運筆方式、轉折,均與證人陳復華之筆跡相似。顯然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記載趟次不符部分,非原告所為者。
3、綜前,原告僅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出車日報表,將駕駛員林書賢出車趟次,由八次登載為九次,於同月二十一日之出車日報表,將曹廣池、黃振芳及應鎮遠未出車之第五趟登載於出車日報表中。
4、被告陳稱上述登載不符之結果,顯非原告一時不察之疏失所致,甚者被告必須無故多支付駕駛人員虛載趟次之薪資,亦影響被告公司之紀律及派車之調度,顯屬於工作規則第四十七條第八款規定「有營私舞弊、收取回扣、圖利他人之行為,情節重大者,得不經預告解僱」之情等語。但就被告是否有因此多支付駕駛人員薪資、影響公司紀律、派車調度等,俱未見被告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在支付駕駛薪資前,有督導員及行政助理員把關,審核日報表及接送單,需確實有接送才交付會計部門,調度日報表僅係供核對,並非支付駕駛員薪資之依據乙節,並未加以爭執。是原告縱有上述記載不符行為,亦非必然導致被告將對駕駛人員支出薪資之結果。再者,原告記載趟次不符,是否有收取回扣、營私舞弊、圖利他人,亦未見被告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此部分所陳自難採信。
(七)按雇主為維護企業內部秩序,對於不守公司紀律之勞工得以懲處,而在各種懲戒手段中,以懲戒解雇終止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關係,所導致之後果最為嚴重。在行使懲戒解雇之處分時,因涉及勞工既有的工作將行喪失之問題,當屬憲法工作權保障之核心範圍,因此在可期待雇主之範圍內,捨解雇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應係符合憲法保障工作權之價值判斷。換言之,解雇應為雇主終極、無法迴避、不得已的手段、即「解雇之最後手段性」(ultimaratio),就其內容而言,實不外為「比例原則」下之必要性(Erfordlichkeit)原則之適用。又違反同一懲戒規定之違規行為,應施予同一種類、程度之懲罰,此乃所謂平等原則之適用。本件被告固抗辯原告有擅離工作崗位、製作不實工作紀錄、圖利他人之行為等;然如前所述,其中擅離工作崗位,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已有可議;又原告並無製作不實工作紀錄行為;再者,原告雖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同月二十一日之出車日報表有記載錯誤情形,但有無圖利他人之情,亦未有具體實證。然依被告工作規則第七章「獎懲與考核」第三十九條規定獎懲定義:「本公司員工獎勵區分為:嘉獎、記小功、記大功等三種,懲戒區分為申誡、記小過、記大過等三種,員工之獎懲得酌發扣獎金。」,第四十六條第一款:「利用個人職務上的關係,意圖謀取個人利益,致發生弊端者。」、第六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證屬實者,得予記大過處分::::在工作時間內擅離職位者。」、第十五款規定:「虛報加班、出車趟次及旅費等受領不當金錢之行為者。」、第十八款規定:「經辦排班排修之調度工作,因個人怠忽職守,違反工作規則或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經查屬實者。」等,有被告工作規則在卷可按,關其所列記大過、申誡處分,有與本件情節相類者,更不乏較本件情節嚴重者,然均尚不足至受解雇處分,況本件原告之行為,並無具體事證可證明其離開調度辦公室屬於「擅離工作崗位」、出車日報表記載與實際出車趟次不符有圖利他人、營私舞弊結果,並無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狀況。是被告逕行以解雇為之,即有違解雇之最後手段性原則。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狀,情節尚非重大,被告自不得依工作規則、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解雇原告,而應依其違規之情節,處以解雇以外之相當處分。因而被告抗辯兩造間僱傭關係已經合法終止,即不足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既仍存在,原告主張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共十一個月,僅八十八年一月已給付薪資三萬一千三百元與原告之事實,乃被告所不爭執者。另原告雖主張其每月薪資應為四萬零三百元,但其中四千元服務態度獎金、服裝儀容獎金、考績獎金,原告並無權領取,業如前述,自應予扣除,故原告每月薪資應為三萬六千三百元,總計十一個月積欠之薪資應為三十九萬九千三百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三萬一千三百元,原告僅得請求三十六萬八千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一萬二千元,超逾上開數額部分,即屬無據。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是凡居於未來履行狀態有實現給付之必要者,均可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又繼續性給付,就判決宣示後始到期之給付,亦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見該條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條文修正理由)。據原告所陳,本院僅確認被告之解雇為不合法,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應加以回復,而法院所認定及判決效力所及之範圍自至被告准原告復職之日止,至於原告復職後,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之終止、解除等當是另一法律事實,自非本院所得一併審認在內。又兩造俱不爭執被告應給付薪資之日為每月二十三日,茲既本院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另請求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萬六千三百元(原請求給付四萬零三百元,惟應扣除四千元無權請求之獎金部分數額),及自各月應給付日即二十三日之翌日即每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尚屬可得確定之範圍,尚屬有據,得予准許;至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
八、從而,原告請求: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給付三十六萬八千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萬六千三百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日之翌日即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逾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九、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因非屬財產上之給付判決,故不得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尚難准許。其餘聲明第二項至第四項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勞工法庭法官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葛映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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