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號、第三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內有安非他命殘留,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量微無法秤重)、吸食器壹組、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內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留,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一日上午八、九許,連續在其位於台北市○○區○○路一段四十七巷二十一之一號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自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下旬某日止,連續在上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十八時三十分及九十年二月一日二十三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於上開住處扣得被告持有之海洛因注射針筒一支(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量微無法秤重)、專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及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內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留,量微無法秤重)。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二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二次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二件在卷可稽,且其入士林看守所觀察、勒戒時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鴉片陽性反應,有台灣士林看守所收容人毒品尿液檢驗報告表一件附卷足憑。再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台灣士林看守所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九0)士所戒字第0六二八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件在卷可按。此外,並有注射針筒一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扣案可證,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玻璃瓶上插有二支吸管,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顯係自製專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內有海洛因殘留,扣案之殘渣袋一個內有安非他命殘留,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九十)陸(一)字第九00三五0七0號、第00000000號函二件在卷可憑,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注射針筒、吸食器、殘渣袋為其所有,然被告於警訊時已自承注射針筒、吸食器為其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號第九頁背面警訊筆錄),於偵查中亦自承安非他命殘渣袋為其所有(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九號第二十九頁背面偵查筆錄),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警訊時並無刑求情事,則其所供既出於自由意識為之,自為可採,則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嗣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各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及持有專供施用安非他命器具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犯行,與前開已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量微無法秤重)、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內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留,量微無法秤重)內之毒品與針筒、包裝袋無法析離,爰與專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藍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韋廷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