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
原告丁○○
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戊○○
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伍萬壹仟柒佰貳拾貳元、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伍萬貳仟零柒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原告丁○○負擔五分之二、原告甲○○負詹五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甲○○各以新台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伍拾萬貳仟壹佰貳拾貳元,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伍拾貳萬肆仟零柒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分許,因不滿鄰居原告丁○○對其指摘,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三段一九○巷十四號一樓家門口所擺設之雜物著火,影響住家安全,竟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一時三十二分許,夥同被告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先猛按原告丁○○位於台北市○○區○○路三段一九○巷十二號二樓家中之電鈴,趁原告丁○○打開家門觀看之際,二人竟將原告丁○○由伊家門口拉至一、二樓梯間,由被告戊○○拉住原告丁○○,被告丙○○則持木棍毆打原告丁○○,致原告丁○○右手受有一公分×一公分、三公分×四公分之瘀傷;左手則有一公分×一公分、三公分×二公分之瘀傷;臀部受有四公分×二公分之瘀傷;臉部擦傷等傷害。另原告丁○○之夫乙○○及其子原告甲○○見狀趕至樓梯間時,為制止被告丙○○毆打原告丁○○,原告甲○○之左手上肢亦遭木棍擊中,致受有二公分×一公分之瘀擦傷。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被告二人共同故意侵害原告等之健康權利,致原告等遭受損害,對原告等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臚列損失如下︰
1、原告丁○○部分︰
(1)醫藥費︰計新台幣(下同)貳仟壹佰貳拾貳元。
(2)精神慰撫金︰原告丁○○因此事件已造成心神不寧,晚上無法入睡,半夜常數次驚醒,深怕歹人再度闖入,無時不感到焦慮不安,痛苦陰影難以體會,故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慰撫金伍拾萬元。
2、原告甲○○部分︰
(1)醫藥費︰計貳仟肆佰零柒元整。
(2)精神慰撫金︰原告甲○○因母親及本身受傷害,對社會人心產生不信任感,操行成績明顯下滑,已經認為社會無好人,需接受心理醫師治療,故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慰撫金伍拾萬元整。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三九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二號刑事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夥同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三十二分許,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至原告住處,先猛按原告丁○○之門鈴,並於丁○○打開住處大門詢問何事之際,將丁○○拖拉至一、二樓樓梯間處,由被告戊○○拉住丁○○,再由被告丙○○持長條木棍毆打丁○○,此時丁○○之子甲○○及其夫乙○○見狀,亦趕至樓梯間欲救援原告丁○○,並欲奪下丙○○所持木棍之際,原告甲○○亦遭被告丙○○所持木棍擊中手部;致原告丁○○受有右手一×一公分、三×四公分之瘀傷,左手一×一公分、三×二公分之瘀傷,臀部四×二公分之瘀傷,臉部擦傷之傷害;而原告甲○○則受有左手上肢二×一公分之瘀擦傷等情,為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三九號刑事確定判決所明白審認,且復據證人即原告丁○○之夫乙○○、證人即據報趕抵現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玉成派出所警員 陳志誠 於前開刑事庭證述屬實,而原告分別受有前揭傷害等情,亦有台北市立忠孝醫院於八十九年元月二十四日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二紙附於刑事卷可稽。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傷害罪亦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有上開判決書附卷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抗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確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前述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按當事人因傷害所支出之診斷書費用,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庭總會決議參照)。原告丁○○、甲○○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而支出醫藥費用分別為貳仟壹佰貳拾貳元、貳仟肆佰零柒元,固經原告提出醫藥費用單據五紙為證,自堪憑信,惟原告二人其中證書費用各四百元應予扣除,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丁○○、甲○○醫藥費用各為一千七百二十二元、二千零七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慰撫金:原告丁○○、甲○○主張其因遭被告之毆打,致原告丁○○受有受有右手一×一公分、三×四公分之瘀傷,左手一×一公分、三×二公分之瘀傷,臀部四×二公分之瘀傷,臉部擦傷之傷害;而原告甲○○則受有左手上肢二×一公分之瘀擦傷,前已認定,本院審酌原告丁○○係家庭主婦、原告甲○○為學生;被告丙○○係從事鐵工廠工作,為原告所自陳。再被告係於自原告之家中將原告丁○○強行拖出,且持木棍毆打,其傷害又遍及手、臀部、臉等,原告甲○○為在學學生,為救其母即原告丁○○免遭毆打,亦遭被告毆打,自是對原告二人精神上造成相當之痛苦,綜合斟酌前述兩造身分、地位、資力,原告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二人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非財產上之損害,各於五萬元之範圍內,自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丁○○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萬一千七百二十二元;原告甲○○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萬二千零七元。從而,原告丁○○訴求被告連帶給付五萬一千七百二十二元、原告甲○○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萬二千零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如附表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額准許之。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附麗,應不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俊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余淑芬附表:利息之起算點被告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