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啟逢
姚念林林聖鈞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中旬某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住處後方空地,見屬丙○○所有之引擎號碼FG157161號(原車牌0000000號)懸掛 柯重輝 所有之FNH─五二九號車牌之重機車一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以自備鑰匙一支,竊取該機車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八月十七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大觀街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丙○○、乙○○於警訊時之指述,及被告警訊時及偵查中供述矛盾等情,為其論據。經訊被告甲○○堅決否認竊盜犯行,辯稱:該機車係0綽號「 阿貴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於八十八年十月間騎來停放在伊住處後方空地,當時該車無車牌,嗣於八十九年六月間伊開設之龍昌冷凍行工人丁○○將FNH─五二九號機車車牌拿給伊掛在該車上,平時係丁○○用來代步,鑰匙就放在工廠,被查獲當日伊僅係借該車騎用一下,並不知該機車與車牌係他人失竊之贓物,伊無竊取該車之故意等語。
三、經查前開引擎號碼FG157161號重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所有人係丙○○,該車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前遭不詳之人所竊取之事實,業經丙○○於警訊時指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背面),並有該機車行車執照、及丙○○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又證人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固陳稱:FNH─五二九號機車車牌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自宅門前失竊,因該機車破舊不堪,不想騎乘而荒廢很久,因此未向警方報案,伊不認識被告及鄭順昌云云(見上開第四七八一號警卷第四頁背面)。然查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伊於八十九年過舊曆年前後幫被告工作修理東西,被告是做冷凍行的,伊先認識乙○○女兒,再認識乙○○,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有拿FNH─五二九號車牌給被告,該車牌之機車係乙○○所有,借給伊騎,因為車子很舊,乙○○本來要丟掉,伊便拿來上下班騎用,後來被告向伊要該車車牌,但伊不知被告要去做什麼,車牌給被告後,機車也不能騎了,伊便將車放在三重市○○街乙○○家附近,後來有聽說被告騎一輛贓車掛前開車牌為警查獲,騎該車至環河南路之人伊有見過,那人與被告認識,但伊不認識,不清楚那人是否要把車子給被告,那人將車騎至被告環河南路住處後空地停放後,伊有再見到那人過來騎用,該機車是黑色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六日、二月十二日、三月一日訊問筆錄),比對證人丁○○之證言與被告前開所辯,系爭機車係由一不詳名籍之人騎來停放在環河南路一段七七三號後方空地之事實,應可採信。又證人丁○○上開證言與乙○○於警訊偵查中所言雖有出入,而乙○○於本院審理中傳拘無著,致無從與丁○○對質,但證人丁○○既已言明該FNH─五二九號機車車牌係伊拆下給被告,縱乙○○所言車牌被竊屬實,該車牌亦非被告所竊取之事實甚明。
四、又證人 莊啟明 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有見過系爭機車,平時係丁○○在騎,都停在工廠,未見被告騎過,機車鑰匙都放在工廠桌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雖證人丁○○與莊啟明就系爭機車平日丁○○有無騎乘代步一節有所出入,然仍足資證明該機車原非被告所竊取。
五、再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於八十九年六月中旬某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一七三號住處後方空地見前開機車停放很久,便以自備鑰匙開啟騎乘等語(見臺北縣警察局北警刑三字第四七八一號卷第二頁背面)。其於偵查中供稱:八十八年十間綽號「阿貴」之人將該機車騎來停放在伊住處後方空地,當時該車無車牌,FNH─五二九號車牌係丁○○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拿給伊,伊便掛在該車上有時就騎騎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而查獲被告之員警戊○○於本院調查時亦結證稱:當時係執行路檢時查獲被告,被告稱機車係朋友的,未說朋友是誰,到保安隊後,警方要求其說出朋友方便查案,被告便稱該車在環河南路空地停放很久,所以拿來作交通工具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比對被告前後供詞,僅客觀描述系爭機車之來源及使用經過,自被告上開供詞,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之竊盜犯行。雖警訊筆錄第三頁曾有被告稱「我是以自備鑰匙一支開啟竊走」之記載,惟該筆錄員警問題直接係以「你竊取FNH─五二九號重機車作何用途」作為發問,其已設定被告竊取機車之前題提問,該問答既與上開客觀顯現之事實有出入,自難僅以該句筆錄逕自推斷被告竊盜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案系爭機車係由案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騎至被告住處後方空地停放,FNH─五二九號機車車牌又係丁○○自乙○○機車上拆下交被告懸掛在系爭機車上,則丙○○與乙○○分別於前揭時地失竊機車與車牌,自非被告所為。又被告客觀上之行為係取用停放在其住處後方空地之系爭機車,然該機車除被告外,據證人丁○○所言,騎該車前來停放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亦有使用,而據證人莊啟明所言,丁○○亦有騎用,如何認被告單純借用該機車之行為即該當刑法上竊盜罪嫌,實不無疑問。本案既乏足以使通常一般之人均認被告顯有竊取系爭機車之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事證,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至被告騎乘贓車是否另該當刑法上贓物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非本院於本案中得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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