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О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一五六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大麻貳包(合計淨重肆點玖捌公克)、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分裝袋貳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大麻貳包(合計淨重肆點玖捌公克)、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分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大麻均為第二級毒品,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五八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於五年內竟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六日止,連續多次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時三樓G六室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大麻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五、六日左右止,在上開處所,以吸食器燒烤成煙之方式,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以及在九十年二月三、四日左右之某日,同在上開處所,以將大麻煙草捲成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一次。嗣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九公克)、大麻二包(合計淨重四點九八公克)、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分裝袋二個,及甲○○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及非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甲○○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一O案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本院復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三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事實不諱,扣案毒品經送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可稽(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六五號案卷第廿七、廿八頁)及海洛因一包、大麻二包、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參(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案卷第四十八頁),被告上開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大麻之犯行,應為事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足稽,其經本院再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一O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本院裁定二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被告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被告所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不適用同條第一項之寬典,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各時間緊接,所犯又分別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均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行為互異、犯意各別,所犯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人雖認被告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惟查,被告於警訊中已自白有施用大麻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於九十年二月三、四日購入上開大麻時,曾有施用一次之事實,並有扣案大麻二包可資佐證,則被告自白有施用大麻之犯行應非無據。既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則其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海洛因一包(淨重O˙O九公克)屬第一級毒品、大麻二包(合計淨重四點九八公克)屬第二級毒品,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分裝袋二個(安非他命殘渣係第二級毒品,分裝袋與殘渣袋無法分離)屬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吸食器一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針筒二支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被告否認該針筒二支係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或安非他命、大麻所用之物,辯稱:伊以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該針筒二支係依注射點滴所用之物等語,本院既查無證據足認該針筒二支係被告用以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恩慶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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