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重勞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勞訴字第四號
原告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乙○○
己○○被告丁○○
丙○○戊○○庚○○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庚○○、丁○○、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柒萬捌仟玖佰參拾元,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就前項給付於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陸仟參佰壹拾元部份負連帶給付之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陸仟參佰壹拾元為被告庚○○、丁○○、丙○○、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丁○○、丙○○、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佰玖拾柒萬捌仟玖佰參拾元或同額國內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肆佰參拾柒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明知其僅係國中畢業,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詎被告甲○○為營利維生,竟自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二日起,與當時年屆五十九歲具有醫師資格之 趙念慈 基於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常業犯意,被告甲○○則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七萬元至九萬元不等代價,借用趙念慈提供醫師證明書掛名為該診所負責醫師,且使用詐術,以趙念慈醫師資格向雲林縣衛生局申請取得「聖明診所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供被告甲○○在雲林縣斗六市○○里○鄰○○路○○○○○號開設「聖明診所」。被告甲○○復自八十二年二月開起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全民健康保險開辦之前,以趙念慈名義與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簽約,使「聖明診所」成為勞保及農保特約診所。自八十一年六月二日起至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止,趙念慈雖曾在「聖明診所」內為病患看診,惟當趙念慈外出時,被告甲○○即擅自為前往就醫病患診斷、用藥、注射或依照趙念慈以前開立舊處方籤,為病患配藥、注射針劑,而擅自執行醫療行為。迨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趙念慈死亡為止,因趙念慈羅患初老期器質性精神病態,長期在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門診治療,趙念慈因受疾病影響,其記憶力減退、抽象思考老化、日常生活能力下降,而「聖明診所」內復無其他合格醫師可適當督導趙念慈,致趙念慈失去執行醫療業務能力,被告甲○○為圖繼續經營「聖明診所」營利,即擅自代替趙念慈執行為病患診斷、用藥、注射等醫療行為。被告甲○○與趙念慈均明知『聖明診所』自開業後,大部分病患係由被告甲○○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診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之聯絡及概括之犯意,使用詐術,由被告甲○○在該診所業務上製作之「勞保、農保給付門診診療費用申請表」上,不實填載由合格醫師趙念慈看診之件數,並於申請表上蓋用趙念慈所提供印章,而自八十三年五月份起至八十四年二月份止,由被告甲○○按月行使前開內容登載不實之「勞保、農保給付門診診療費用申請表」,向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申請醫療給付,連續使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每月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聖明診所」,被告甲○○以此方式共計向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詐得二百三十二萬六千三百十元保險金,以上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四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五號判決確定在案。
(二)按依原告與趙念慈即聖明診所訂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合約書第二五條第六款之規定該等詐領之不法給付二百三十二萬六千三百一十元,自應予以追扣,復依同合約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乙方(即趙念慈)如有同合約第二十八條第七款、三十條第二款、第四款之情形,應按其所申報之醫療費用二倍金額賠償,是 趙君 應賠償原告四百六十五萬二千六百二十元,二者合計為六百九十七萬八千九百三十元,惟趙君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死亡,被告庚○○為其配偶,丁○○、丙○○(原名 趙令傑 ,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改名為丙○○)、戊○○為其子女,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八四、一八五條著有明文,被告甲○○與趙念慈共同詐欺取得財物,自應屬侵權行為,被告甲○○自應共負連帶責任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且查甲○○受領系爭款項,根本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亦屬不當得利,應將其不當得利返還原告。
(四)對於被告丁○○、丙○○、戊○○、庚○○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答辯意旨係謂①本件趙念慈並無詐騙保險金之事實,係甲○○所為。②侵權行為已罹於時效。③請求權基礎。④依原告所提合夥契約所載,趙念慈非為聖明診所之負責人,非契約當事人云云,然查:
1、原告之請求權基礎:⑴甲○○部份為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⑵丁○○等人,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被繼承人趙念慈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契約之請求權:
①侵權行為:本件趙念慈與甲○○二人共同詐取勞保給付之事實,業經確定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爰援引該判決所列各項事証,茲不贅述。
②契約:本件與原告簽訂契約之當事人係趙念慈,此有合約書在卷,並有申請書
可稽,且甲○○根本不具醫師之資格,原告自無可能與之簽約,是契約之當事人自應為趙念慈,渠有違約之事實,自應負擔契約之責任。
③不當得利:本件原告撥付款項,均係逕行轉帳至趙念慈指定之帳戶內,趙君自
有受領之事實,至渠受領後如何分配,自非所問。是渠既有受領之事實,而該等給付又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為之給付,自有不當得利之情事。
2、本件趙念慈與甲○○共同詐領給付之事實,應屬的論,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二者當屬共同侵權行為,豈可謂僅甲○○一人須負責?且查依民法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侵權行為以知悉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非原告主動查察,故遲至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送判決時原告始知悉,應尚未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併予敘明。
3、件原告並無提出合夥契約,被告所引恐有誤會,應係指刑事案卷中之合夥契約而言,惟該契約依刑事卷內資料,可認係被告等於趙念慈死亡後,以趙念慈名義所簽訂,根本係屬偽造,豈可以之認定有合夥之事實?且契約當事人為趙念慈已如前述,被告豈能以該虛偽之契約解免責任?
4、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訴之聲明可分為兩部份,第一部份為四百六十五萬二千六百二十元,請求權基礎為契約關係,第二部份為二百三十二萬六千三百一十元,請求權基礎為契約關係、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分述如下:
⑴第一部份四百六十五萬二千六百二十元之請求權基礎:係爭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
合約書(下稱係爭合約)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乙方(趙念慈即聖明診所)有第二十七條第六款、第二十八條第三款、第六款、第七款;第二十九條第四款;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各款情行之一者,除依各該條款規定處理外,乙方應按其所申報之醫療費用二倍金額賠償甲方」。
①合約書有效簽定: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由趙念慈即聖明診所與原告簽訂,自八十三年五月一日起生效。
②趙念慈即聖明診所於八十三年五月份起至八十四年二月份止,有合約書下列條款所
述情形:(任一符合即生賠償請求權)A第二十八條第七款「未經醫師診斷逕行給藥者」:聖明診所醫師僅有一人即趙念慈
,但趙君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起,罹患初老期器質性精神病態,長期不斷在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門診治療,其因受疾病影響,記憶力減退、抽像思考老化、日常生活能力下降,而聖明診所內又無其他醫師可適當督導趙君,致趙君失去執行醫療業務能力,而由不具醫師資格之甲○○代替趙君為病患診斷、給藥。
B第三十條第二款「聘請非醫師為患者診療並處方者」:聖明診所於八十三年五月至
八十四年二月均由非醫師之甲○○診療並處方,縱 李君 非受聖明診所「聘請」而係向聖明診所借牌,則聖明診所此種與非醫師「利益交換」之行為,更重於「聘請」,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趙念慈即聖明診所之行為該當於此款規定。
C第三十條第四款「偽造、變造病歷或處方箋,或以其他方法虛報診療費用者」:趙
念慈即聖明診所提供醫師執照及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並交付印章予李君,供其以趙君及聖明聖明診所名義偽造處方箋及虛報診療費用,趙念慈即聖明診所當屬李君所為之共同行為人。
③趙念慈即聖明診所於八十三年五月份起至八十四年二月份止,合計向原告申報醫療費用二百三十二萬六千三百一十元,二倍即為四百六十五萬二千六百二十元。
④趙念慈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死亡後,法律關係由被告庚○○等四人繼受。
⑵第二部份二百三十二萬六千三百一十元之請求權基礎為:契約關係、共同侵權行為
及不當得利。若依新訴訟標理論,則每一項均為獨立之攻擊防禦方法,任何一項成立原告即可得勝訴判決;若依傳統訴訟標的理論(以下以此申論),三請求權基礎皆為訴訟標的,三者間為訴之客體合併,而本部份之請求皆屬相同原告對相同被告主張單一之聲明(二百三十二萬六千三百一十元),只是有三個可併存的訴訟標的,故合併的情形可能為重疊合併或是選擇合併,前者為請求法院就各個訴訟標的均裁判,後者為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對本部份之請求,原告請求鈞院就契約關係裁判(重疊合併),至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可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即可(選擇合併):
①契約關係:係爭合約第二十五條第六款「甲方(即原告)核定不給付之診療費用,應歸責於乙方者,由乙方負責;若已核付者,應予追扣」。
A八十三年五月至八十四年二月,趙念慈即聖明診所向原告申報醫療費用合計二百三十二萬六千三百一十元,原告並已核付。
B原告查知趙念慈即聖名診所於上開期間內將牌照借予無醫師資格之甲○○使用(應歸責於趙念慈即聖明診所),故對上開診療費用核定不給付。
C趙念慈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死亡後,法律關係由庚○○等四人繼受。
②共同侵權行為:民法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A共同加害行為:趙念慈、甲○○明知聖明診所自開業後,大部分病患係由甲○○擅
自執行醫療業務診療,尤其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趙君死亡止,趙君因失去執行醫療業務能力,而由不具醫師資格之甲○○代替趙君為病患診斷、給藥,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之聯絡及慨括之犯意,使用詐術,由甲○○於八十三年五月份起至八十四年二月份止,在該診所業務上製作之「勞保、農保給付門診診療費用申請表」上,不實填載由趙念慈看診之件數,並於申請表上蓋用趙念慈所提供印章,按月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醫療給付。
B侵害權利:連續使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每月支付金額予聖明診所,二人以此方式合計向勞工保險局詐得醫療費用二百三十二萬六千三百一十元。
C行為具違法性:趙、李二人的加害行為無任何阻卻違法事由。
D造成損害:原告受有二百三十二萬六千三百一十元醫療費用之損害。
E相當因果關係:趙、李二人侵害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F責任能力:趙、李二人均有識別能力。
G故意過失:趙、李二人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故意;至少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
H未罹於消滅時效: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收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所檢
送之刑事判決時,始知悉被告等有侵權行為存在,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起訴狀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份送達法院,並未逾兩年之短期時效。至被告等於答辯(二)狀第四點所述原告已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即已知悉侵權行為存在云云,實乃原告單純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函覆雲林縣調查站就聖明診所申領醫療費用紀錄之查詢,此由原告於回函中僅有二點說明(覆貴站函及 盛明 診所於八十三年五月一日與本局簽約)即可得而知,當時該案尚於雲林縣調查站偵辦中,原告實無法從該站之查詢聖明診所申領醫療費用記錄之函,即知趙、李二人侵權行為之存在,更何況民法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著有明文。另被告等又提及「雲林縣斗六市聖明診所向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申領醫療費用一覽表」備駐欄中有記載「詐領醫療費用」及「每月向勞保局申報總金額扣除申報每件七十元藥費成本為詐領金額」云云,則恐係被告等並未明查該表乃由雲林縣調查站透過各種方式調查後所認定並製作之事實。
I趙念慈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死亡後,法律關係由庚○○等四人繼受。
③不當得利: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A趙念慈即聖明診所於八十三年五月至八十四年二月受有原告核付醫療費用合計二百三十二萬六千三百一十元之利益。
B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
C直接因果關係:上述之財產損抑變動係基於同一行為。
D無法律上之原因:查給付人欠缺給付目的,受給付人無終局取得該給付之權利者,
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縱使雙方契約有效存在亦同。本件原告對於趙念慈即聖明診所將牌照借予無醫師資格之甲○○使用,進而向原告申請之醫療費用,本不該給付二百三十二萬六千三百一十元,趙念慈即聖明診所亦無終局取得該給付之權利。
E趙念慈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死亡後,法律關係由庚○○等四人繼受。
5、原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訴之聲明的請求權基礎為: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原告請求鈞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即可(選擇合併),若鈞院依共同侵權行為判決原告勝訴,則被告甲○○自係與另四名被告就二百三十二萬六千三百一十元共負連帶責任;若為依不當得利判決原告勝訴,則李君與另四名被告係對原告負同一給付內容之債務但發生之原因不同,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仍應共負連帶責任。
⑴共同侵權行為:民法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A共同加害行為:趙念慈、甲○○明知聖明診所自開業後,大部分病患係由甲○○擅
自執行醫療業務診療,尤其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趙君死亡止,趙君因失去執行醫療業務能力,而由不具醫師資格之甲○○代替趙君為病患診斷、給藥,二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之聯絡及慨括之犯意,使用詐術,由甲○○於八十三年五月份起至八十四年二月份止,在該診所業務上製作之「勞保、農保給付門診診療費用申請表」上,不實填載由趙念慈看診之件數,並於申請表上蓋用趙念慈所提供印章,按月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醫療給付。
B侵害權利:連續使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每月支付金額予聖明診所,二人以此方式合計向勞工保險局詐得醫療費用二百三十二萬六千三百一十元。
C行為具違法性:趙、李二人的加害行為無任何阻卻違法事由。
D造成損害:原告受有二百三十二萬六千三百一十元醫療費用之損害。
E相當因果關係:趙、李二人侵害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F責任能力:趙、李二人均有識別能力。
G故意過失:趙、李二人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故意;至少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
⑵不當得利: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A甲○○於八十三年五月至八十四年二月受有原告核付醫療費用合計二百三十二萬六千三百一十元之利益。
B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
C直接因果關係:上述之財產損抑變動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
D無法律上之原因:查給付人欠缺給付目的,受給付人無終局取得該給付之權利者,
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本件原告對於趙念慈即聖明診所將牌照借予無醫師資格之甲○○使用,進而向原告申請之醫療費用,本不該給付二百三十二萬六千三百一十元,甲○○亦無終局取得該給付之權利。
三、證據:提出左列文件為證:原證一:判決書影本二件。
原證二:合約影本乙件。
原證三:戶籍謄本影本一件。
原證四:戶籍謄本影本二件。
原證五:申請書影本乙件。
原證六:收文圖記影本乙件。
乙、被告丁○○、丙○○、戊○○、庚○○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額國內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趙念慈有與同案被告甲○○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云云,對此一事實原告依法應負舉證責任:
1、原告起訴之事實及理由無非係以「被告甲○○與趙念慈基於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使用詐術,使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每月支付保險金予『聖明診所』,甲○○以此方式共計向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詐得二百三十二萬六千三百十元保險金,以上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四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五五號判決確定在案」,據以起訴請求被告等應就被繼承人趙念慈之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云云。
2、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四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五號刑事判決均僅以同案被告甲○○為刑事被告科以詐欺罪責所為之判決,而對於趙念慈是否確與同案被告甲○○間有犯意之聯絡,就犯罪行為有所分擔皆未詳細加以調查,亦無相當之證據可茲證明。且前揭判決涉及趙念慈之事實認定部分,因趙念慈非該刑事判決所審判對象,自無從於該訴訟程序中合法行使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防禦權—請求調查證據、陳述有利於己之事實、行使辯論及詰問權等,是故應認趙念慈並不受到該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否則即有違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因此判決中對趙念慈不利之部分,應不能直接予以援用為證據,原告仍應就其主張之權利負相當之舉證責任。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趙念慈應賠償陸佰玖拾柒萬捌仟玖佰參拾元,而被告庚○○、丁○○、丙○○、戊○○等人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乙節,謹就程序部分答辯如下:
1、有關侵權行為部分:⑴原告於起訴狀敘述甲○○詐騙保險金過程時,曾提及「當趙念慈外出時,甲○○即
擅自為前往就醫病患診斷、用藥、注射或依照趙念慈以前開立舊處方籤,為病患配藥、注射針劑,而擅自執行醫療行為」及「甲○○在該診所業務上製作之『勞保、農保門診醫療費用申請表』上,不實填載由合格醫生趙念慈看診之件數,並於申請表上蓋用趙念慈所提供印章…」云云,可看出縱有所謂詐騙保險金之情事,惟事實上皆屬甲○○個人之行為,其趁趙念慈外出之時為病患用藥、注射,並自行填寫「勞保、農保門診醫療費用申請表」則趙念慈既未參曾參與前揭行為,對甲○○之行為亦不知情,自無任何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言。
⑵況縱甲○○有原告所謂之行為,為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所害賠償之主張,亦已罹於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經查法務部雲林縣調查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派員至「聖明診所」錄影蒐證,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派員前往「聖明診所」搜索,此為前揭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四號刑事判決明文所載。是原告於該時必已知悉,姑且不論趙念慈是否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惟原告既已於八十七年二月即知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故縱有原告所謂侵權行為之事實,然原告知悉此事已逾二年,則請求權早已因時效而罹於消滅,被告等自得行使時效之抗辯而拒絕給付。
2、有關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原告於起訴狀中既謂「查甲○○受領系爭款項,根本無法律上之原因,亦屬不當得利,應將其不當得利返還原告」,復言「爰依契約,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原告究竟僅對被告甲○○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抑或包含其他被告,尚請命原告對各該被告係以何請求權基礎為請求之依據詳加表明,以利被告等為答辯。
3、有關基於「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合約書」請求部分:原告係與「聖明診所」訂定「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合約書」,而依原告所提之合夥契約書所載,趙念慈僅受僱擔任門診醫師,查該診所之負責人實乃甲○○而非趙念慈,原告對此恐有所誤會,查前揭契約之契約當事人既非趙念慈,則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等負賠償責任顯有重大違誤。
(三)況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是鈞院就本案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此參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四0二號、同院六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二六號、同院四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七號暨同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四0號等判例意旨甚詳,合先敘明。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四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諸多不當,更因判決之瑕疵而嚴重影響趙念慈良好之聲譽,並恐將使被告等繼承人無端蒙受鉅額之損失及背負先夫、先父不名譽之罪名,是鈞院實有重為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必要,為便利鈞院明瞭事實,茲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卷等相關卷宗認定事實之瑕疵,分述如下: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前揭判決內容認定同案被告甲○○有擅為看診行為之理由係以:一、趙念慈自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一日止因罹患初老期器質性精神病在台北榮民總醫院就診,足證無趙念慈應無執行醫療業務之能力;二、證人即病患 黃邦興楊素琴 於雲林調查站證稱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月底前去診所時係由同案被告甲○○看診、注射、給藥;三、雲林縣調查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所拍攝之錄影帶內容顯示同案被告甲○○為病患注射…等。惟查:
1、就趙念慈是否有執行醫療業務能力乙節:⑴首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87)北總行字第0一四一四號函所載內容:「…病患趙念慈六十五歲,有高血壓與右腎結核病史…雖記憶力減退、抽象思考老化、日常生活能力下降,但未呈現明顯精神病症,僅失眠、焦躁不安,並固執堅持服用抗結核藥物,依其當時病況;在適當督導下,應有能力執行醫療業務。」,並未否定趙念慈無執行醫療業務之能力。
⑵次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前揭函文所檢送趙念慈八
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一日止之病歷資料所記載用藥之藥名及劑量總計分別為:「Aspirin,100MG;Phenoxybenzamine,10MG;Dipyridamole,25MG;Atenolol,100MG;Ethambutol,400MG;Isoniazid,400MG;Pyridoxin,50MG;Rifampicin,450MG;Imipramine,10MG;MagOxide,250MG。」,查前揭藥品之效用分別為:Aspirin︱稀釋血球、使血壓濃度穩定,一般頭痛發燒時使用;Phenoxybenzamine︱高血壓用藥;Dipyridamole︱心臟用藥;Atenolol︱高血壓藥;Ethambutol︱結核病用藥;Isoniazid︱抗結核藥物;Pyridoxine︱B6維生素;Rifampicin︱抗結核藥物;Imipramine︱抗憂鬱藥物;MagOxide︱使排便通暢藥物。由前揭趙念慈於八十四年二月底至八十六年十月初之用藥紀錄,可知除僅有極少劑量(十毫克)之抗憂鬱藥物外,均為一般高血壓及結核病之用藥,事實證明趙念慈於該時之健康情況與並非「無能力執行醫療業務」。
⑶末查,縱認前揭刑事判決以顯然背於主治醫師診斷、用藥之專業判斷結果,逕自認
定出趙念慈患有「嚴重精神病」及「無執行醫療業務之能力」之判決結果,然由前揭八十四年二月起至八十六年十月止之病歷資料亦無法想像、推論出趙念慈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時點(即八十三年五月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亦患有「嚴重精神病」及「無執行醫療業務之能力」,且全部申請勞保給付之案件,悉數由同案被告甲○○為病患看診?
2、就證人即病患黃邦興、楊素琴證稱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月底前去診所時係由同案被告甲○○看診、注射、給藥乙節:
⑴首查,姑不論為何證人黃邦興及 王素琴 於雲林調查站之筆錄記載之敘述內容竟能完
全一致,其真實性已令人存疑外,另證人王素琴於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訊時改稱係趙念慈為其看診,且多位病患如: 鄭松德謝易利陳水木莊素霞 等人均證稱,渠等前往聖明診所時均由趙念慈為渠等看診,足稽,前揭刑事判決僅引證人黃邦興於調查站遭調查員以未加以區別「問診」及「注射」之訊問方式所得不甚正確之證詞,逕予認定「自八十一年六月起即均由甲○○」看診之結果,顯有不當;⑵次查,由證人黃邦興所述,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前往聖明診所看診,縱該
名證人所述屬實,同案被告甲○○有一次偷偷看診之行為,然亦無法證明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時點(即八十三年五月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同案被告甲○○亦有偷偷看診之行為,而聖明診所全部申請勞保給付之案件,均為非醫師親自看診屬於不得請領勞保給付之範圍?
3、雲林縣調查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所拍攝之錄影帶顯示同案被告甲○○手持注射針筒為病患注射乙節:
⑴查雲林縣調查站卷第十一頁所附照片,明顯可看出一位男子「手持注射針筒」為另
一位坐著的男子「打針」,而前揭刑事判決竟以該照片所無之事實,推論同案被告甲○○有為病患「診療」及「給藥」等行為,此已顯然違反「證據法則」。
⑵又,除該刑事判決未區分應由醫師親自執行之「問診」、「開立方劑」、「交付診
斷證明」等醫療行為,以及得由護理人員執行之「注射」、「給藥」等醫療輔助行為,二者之不同外,另前揭卷內所附照片亦無法證明同案被告甲○○有為「問診」等應由醫師親自為之行為。
⑶況縱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一時十七分該時,同案被告甲○○果有僭越護理人員
之角色擅自為問診之行為,然亦不得推論自聖明診所開設以來均由同案被告甲○○看診,甚且,同案被告甲○○八十六年十二月之行為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時間點亦相距甚遠,原告豈可引用同案被告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主張趙念慈有違約、侵權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
4、綜前析陳,足稽,除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理由顯有違誤之外,與本案趙念慈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時點(即八十三年五月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是否均未親自看病診斷乙節毫無關係,況前揭刑事案件偵查審理期間趙念慈已因死亡而無從答辯,是該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自不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四)再本案原告應就趙念慈有違約暨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1、姑不論同案被告甲○○之刑事詐欺案件判決係針對同案被告甲○○且內容如何之不當,然就該判決內容所認定之違法事實亦與原告主張請求損害賠償之時點不同。蓋查原告係請求八十三年五月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此期間內聖明診所全部請領之勞保給付。
2、刑事卷內據以作為認定趙念慈無執行醫療業務能力之病歷資料,係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一日止,縱病歷記載能證明趙念慈於該期間內無執行醫療業務之能力,然亦無法證明趙念慈於八十三年五月起即完全無法執行醫療業務,是就此原告主張趙念慈由違約及侵權行為之事實,以及該期間內何筆勞保給付係非由趙念慈親自看診等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五)原告於民事準備書(一)狀中抗辯係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之判決書時,始知悉趙念慈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是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云云,顯屬不實:
稽之雲林縣調查站卷第十七頁所附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八七保政字第0五一號「勞工保險局(函)」所載:「主旨:檢送雲林縣聖明診所自八十三年五月至八十四年二月申請醫療給付門診診療費用資料影本乙份,請參考。一、復貴站八十七年二月九日(87)雲法字第0五八號函。…」;又稽之前揭卷第十五、十六頁所附之「雲林縣斗六市『聖明診所』向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醫療費用一覽表」備註欄記載:「二、依據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電腦清單核算。…(一)每月向勞保局申報總金額扣除申報每件70元藥費成本為詐領金額…」由前揭資料可知,原告最遲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即已知悉本案原告所謂之「侵權行為」事實,否則,何以提供聖明診所請領勞保給付之資料及告知調查站承辦人員計算「詐領」金額時應先扣除七十元之藥費成本?是原告抗辯係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始知悉而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云云,顯非可採。足徵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四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得作為本件認定趙念慈是否有違約或侵權行為之依據,且該案所調查認定同案被告甲○○所擅為看診行為之時間點,與原告請求自八十三年五月起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之勞保給付無關,是就本案原告主張趙念慈有違約及侵權行為等事實,以及該期間內何筆勞保給付係非由趙念慈親自看診等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六)綜右析陳,原告並無得請求被告等賠償之權利,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為此,懇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答辯之聲明,以維權益。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即病患 張英和謝金財 與聖明診所之員工 林婉
丙、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趙念慈平日有在聖明診所看診,但趙念慈不在時,被告甲○○會用電話請示病患的病情及如何用藥。
丁、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八一二號卷宗(內含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九號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一三號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四號卷、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0三五五五號卷)。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其僅係國中畢業,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詎甲○○為營利維生,竟自八十一年六月二日起,與當時年屆五十九歲具有醫師資格之趙念慈基於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常業犯意,甲○○則以每月七萬元至九萬元不等代價,借用趙念慈提供醫師證明書掛名為該診所負責醫師,且使用詐術,以趙念慈醫師資格向雲林縣衛生局申請取得「聖明診所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供甲○○在雲林縣斗六市○○里○鄰○○路○○○○○號開設「聖明診所」。甲○○復自八十二年二月開起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全民健康保險開辦之前,以趙念慈名義與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簽約,使「聖明診所」成為勞保及農保特約診所。自八十一年六月二日起至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止,趙念慈雖曾在「聖明診所」內為病患看診,惟當趙念慈外出時,甲○○即擅自為前往就醫病患診斷、用藥、注射或依照趙念慈以前開立舊處方籤,為病患配藥、注射針劑,而擅自執行醫療行為。迨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趙念慈死亡為止,因趙念慈羅患初老期器質性精神病態,長期在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門診治療,趙念慈因受疾病影響,其記憶力減退、抽象思考老化、日常生活能力下降,而「聖明診所」內復無其他合格醫師可適當督導趙念慈,致趙念慈失去執行醫療業務能力,甲○○為圖繼續經營「聖明診所」營利,即擅自代替 趙念執 行為病患診斷、用藥、注射等醫療行。甲○○、趙念慈均明知『聖明診所』自開業後,大部分病患係由甲○○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診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之聯絡及概括之犯意,使用詐術,由甲○○在該診所業務上製作之「勞保、農保給付門診診療費用申請表」上,不實填載由合格醫師趙念慈看診之件數,並於申請表上蓋用趙念慈所提供印章,而自八十三年五月份起至八十四年二月份止,由甲○○按月行使前開內容登載不實之「勞保、農保給付門診診療費用申請表」,向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申請醫療給付,連續使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每月支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予「聖明診所」,甲○○以此方式共計向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詐得二百三十二萬六千三百十元保險金,以上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四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五五號判決確定在案。按依原告與趙念慈即聖明診所訂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合約書第二五條第六款之規定該等詐領之不法給付二百三十二萬六千三百一十元,自應予以追扣,復依同合約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乙方(即趙念慈)如有同合約第二十八條第七款、三十條第二款、第四款之情形,應按其所申報之醫療費用二倍金額賠償,是趙君應賠償原告四百六十五萬二千六百二十元,二者合計為六百九十七萬八千九百三十元,惟趙君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死亡,被告庚○○為其配偶,丁○○、丙○○(原名趙令傑,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改名為丙○○)、戊○○為其子女,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八
四、一八五條著有明文,被告甲○○與趙念慈共同詐欺取得財物,自應屬侵權行為,被告甲○○自應共負連帶責任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且查甲○○受領系爭款項,根本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亦屬不當得利,應將其不當得利返還原告。
二、被告丁○○、丙○○、戊○○、庚○○則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四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五五號刑事判決均僅以同案被告甲○○為刑事被告科以詐欺罪責所為之判決,而對於趙念慈是否確與同案被告甲○○間有犯意之聯絡,就犯罪行為有所分擔皆未詳細加以調查,亦無相當之證據可茲證明。且前揭判決涉及趙念慈之事實認定部分,因趙念慈非該刑事判決所審判對象,自無從於該訴訟程序中合法行使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防禦權—請求調查證據、陳述有利於己之事實、行使辯論及詰問權等,是故應認趙念慈並不受到該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否則即有違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因此判決中對趙念慈不利之部分,應不能直接予以援用為證據,原告仍應就其主張之權利負相當之舉證責任。且原告於起訴狀敘述甲○○詐騙保險金過程時,曾提及「當趙念慈外出時,甲○○即擅自為前往就醫病患診斷、用藥、注射或依照趙念慈以前開立舊處方籤,為病患配藥、注射針劑,而擅自執行醫療行為」及「甲○○在該診所業務上製作之『勞保、農保門診醫療費用申請表』上,不實填載由合格醫生趙念慈看診之件數,並於申請表上蓋用趙念慈所提供印章…」云云,可看出縱有所謂詐騙保險金之情事,惟事實上皆屬甲○○個人之行為,其趁趙念慈外出之時為病患用藥、注射,並自行填寫「勞保、農保門診醫療費用申請表」則趙念慈既未參曾參與前揭行為,對甲○○之行為亦不知情,自無任何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言。況縱甲○○有原告所謂之行為,為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所害賠償之主張,亦已罹於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經查法務部雲林縣調查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派員至「聖明診所」錄影蒐證,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派員前往「聖明診所」搜索,此為前揭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四號刑事判決明文所載。是原告於該時必已知悉,姑且不論趙念慈是否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惟原告既已於八十七年二月即知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故縱有原告所謂侵權行為之事實,然原告知悉此事已逾二年,則請求權早已因時效而罹於消滅,被告等自得行使時效之抗辯而拒絕給付。另原告於起訴狀中既謂「查甲○○受領系爭款項,根本無法律上之原因,亦屬不當得利,應將其不當得利返還原告」,復言「爰依契約,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原告究竟僅對被告甲○○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抑或包含其他被告,尚請命原告對各該被告係以何請求權基礎為請求之依據詳加表明,以利被告等為答辯。末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是鈞院就本案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此參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四0二號、同院六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二六號、同院四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七號暨同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四0號等判例意旨甚詳,合先敘明。查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四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諸多不當,更因判決之瑕疵而嚴重影響趙念慈良好之聲譽,並恐將使被告等繼承人無端蒙受鉅額之損失及背負先夫、先父不名譽之罪名,是鈞院實有重為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必要。為便利鈞院明瞭事實,茲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卷等相關卷宗認定事實之瑕疵,分述如下: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前揭判決內容認定同案被告甲○○有擅為看診行為之理由係以:一、趙念慈自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一日止因罹患初老期器質性精神病在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足證無趙念慈應無執行醫療業務之能力;二、證人即病患黃邦興、楊素琴於雲林調查站證稱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月底前去診所時係由同案被告甲○○看診、注射、給藥;三、雲林縣調查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所拍攝之錄影帶內容顯示同案被告甲○○為病患注射…等。惟
1、就趙念慈是否有執行醫療業務能力乙節:⑴首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87)北總行字第0一四一四號函所載內容:「…病患趙念慈六十五歲,有高血壓與右腎結核病史…雖記憶力減退、抽象思考老化、日常生活能力下降,但未呈現明顯精神病症,僅失眠、焦躁不安,並固執堅持服用抗結核藥物,依其當時病況;在適當督導下,應有能力執行醫療業務。」,並未否定趙念慈無執行醫療業務之能力。
⑵次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前揭函文所檢送趙念慈八
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一日止之病歷資料所記載用藥之藥名及劑量總計分別為:「Aspirin,100MG;Phenoxybenzamine,10MG;Dipyridamole,25MG;Atenolol,100MG;Ethambutol,400MG;Isoniazid,400MG;Pyridoxin,50MG;Rifampicin,450MG;Imipramine,10MG;MagOxide,250MG。」,查前揭藥品之效用分別為:Aspirin︱稀釋血球、使血壓濃度穩定,一般頭痛發燒時使用;Phenoxybenzamine︱高血壓用藥;Dipyridamole︱心臟用藥;Atenolol︱高血壓藥;Ethambutol︱結核病用藥;Isoniazid︱抗結核藥物;Pyridoxine︱B6維生素;Rifampicin︱抗結核藥物;Imipramine︱抗憂鬱藥物;MagOxide︱使排便通暢藥物。由前揭趙念慈於八十四年二月底至八十六年十月初之用藥紀錄,可知除僅有極少劑量(十毫克)之抗憂鬱藥物外,均為一般高血壓及結核病之用藥,事實證明趙念慈於該時之健康情況與並非「無能力執行醫療業務」。
⑶末查,縱認前揭刑事判決以顯然背於主治醫師診斷、用藥之專業判斷結果,逕自認
定出趙念慈患有「嚴重精神病」及「無執行醫療業務之能力」之判決結果,然由前揭八十四年二月起至八十六年十月止之病歷資料亦無法想像、推論出趙念慈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時點(即八十三年五月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亦患有「嚴重精神病」及「無執行醫療業務之能力」,且全部申請勞保給付之案件,悉數由同案被告甲○○為病患看診?
2、就證人即病患黃邦興、楊素琴證稱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月底前去診所時係由同案被告甲○○看診、注射、給藥乙節:
⑴首查,姑不論為何證人黃邦興及王素琴於雲林調查站之筆錄記載之敘述內容竟能完
全一致,其真實性已令人存疑外,另證人王素琴於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訊時改稱係趙念慈為其看診,且多位病患如:鄭松德、謝易利、陳水木、莊素霞等人均證稱,渠等前往聖明診所時均由趙念慈為渠等看診,足稽,前揭刑事判決僅引證人黃邦興於調查站遭調查員以未加以區別「問診」及「注射」之訊問方式所得不甚正確之證詞,逕予認定「自八十一年六月起即均由甲○○」看診之結果,顯有不當;⑵次查,由證人黃邦興所述,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前往聖明診所看診,縱該
名證人所述屬實,同案被告甲○○有一次偷偷看診之行為,然亦無法證明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時點(即八十三年五月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同案被告甲○○亦有偷偷看診之行為,而聖明診所全部申請勞保給付之案件,均為非醫師親自看診屬於不得請領勞保給付之範圍?
3、雲林縣調查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所拍攝之錄影帶顯示同案被告甲○○手持注射針筒為病患注射乙節:
⑴查雲林縣調查站卷第十一頁所附照片,明顯可看出一位男子「手持注射針筒」為另
一位坐著的男子「打針」,而前揭刑事判決竟以該照片所無之事實,推論同案被告甲○○有為病患「診療」及「給藥」等行為,此已顯然違反「證據法則」。
⑵又,除該刑事判決未區分應由醫師親自執行之「問診」、「開立方劑」、「交付診
斷證明」等醫療行為,以及得由護理人員執行之「注射」、「給藥」等醫療輔助行為,二者之不同外,另前揭卷內所附照片亦無法證明同案被告甲○○有為「問診」等應由醫師親自為之行為。
⑶況縱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一時十七分該時,同案被告甲○○果有僭越護理人員
之角色擅自為問診之行為,然亦不得推論自聖明診所開設以來均由同案被告甲○○看診,甚且,同案被告甲○○八十六年十二月之行為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時間點亦相距甚遠,原告豈可引用同案被告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主張趙念慈有違約、侵權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
4、綜前析陳,足稽,除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理由顯有違誤之外,與本案趙念慈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時點(即八十三年五月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是否均未親自看病診斷乙節毫無關係,況前揭刑事案件偵查審理期間趙念慈已因死亡而無從答辯,是該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自不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另原告應就趙念慈有違約暨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因姑不論同案被告甲○○之刑事詐欺案件判決係針對同案被告甲○○且內容如何之不當,然就該判決內容所認定之違法事實亦與原告主張請求損害賠償之時點不同。蓋查原告係請求八十三年五月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此期間內聖明診所全部請領之勞保給付。刑事卷內據以作為認定趙念慈無執行醫療業務能力之病歷資料,係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一日止,縱病歷記載能證明趙念慈於該期間內無執行醫療業務之能力,然亦無法證明趙念慈於八十三年五月起即完全無法執行醫療業務,是就此原告主張趙念慈由違約及侵權行為之事實,以及該期間內何筆勞保給付係非由趙念慈親自看診等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於民事準備書(一)狀中抗辯係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之判決書時,始知悉趙念慈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是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云云,顯屬不實。稽之雲林縣調查站卷第十七頁所附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八七保政字第0五一號「勞工保險局(函)」所載:「主旨:檢送雲林縣聖明診所自八十三年五月至八十四年二月申請醫療給付門診診療費用資料影本乙份,請參考。一、復貴站八十七年二月九日(87)雲法字第0五八號函。…」;又稽之前揭卷第十五、十六頁所附之「雲林縣斗六市『聖明診所』向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醫療費用一覽表」備註欄記載:「二、依據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電腦清單核算。…
(一)每月向勞保局申報總金額扣除申報每件70元藥費成本為詐領金額…」由前揭資料可知,原告最遲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即已知悉本案原告所謂之「侵權行為」事實,否則,何以提供聖明診所請領勞保給付之資料及告知調查站承辦人員計算「詐領」金額時應先扣除七十元之藥費成本?是原告抗辯係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始知悉而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云云,顯非可採。足徵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四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得作為本件認定趙念慈是否有違約或侵權行為之依據,且該案所調查認定同案被告甲○○所擅為看診行為之時間點,與原告請求自八十三年五月起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之勞保給付無關,是就本案原告主張趙念慈有違約及侵權行為等事實,以及該期間內何筆勞保給付係非由趙念慈親自看診等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綜上所述,原告並無得請求被告等賠償之權利,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甲○○則以:趙念慈平日有在聖明診所看診,但趙念慈不在時,被告甲○○會用電話請示病患的病情及如何用藥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其僅係國中畢業,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詎甲○○為營利維生,竟自八十一年六月二日起,與當時年屆五十九歲具有醫師資格之趙念慈(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死亡,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基於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常業犯意,甲○○則以每月七萬元至九萬元不等代價,借用趙念慈提供醫師證明書掛名為該診所負責醫師,且使用詐術,以趙念慈醫師資格向雲林縣衛生局申請取得「聖明診所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供甲○○在雲林縣斗六市○○里○鄰○○路○○○○○號開設「聖明診所」。甲○○復自八十二年二月開起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全民健康保險開辦之前,以趙念慈名義與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按現已改名為勞工保險局)簽約,使「聖明診所」成為勞保及農保特約診所。自八十一年六月二日起至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止,趙念慈雖曾在「聖明診所」內為病患看診,惟當趙念慈外出時,甲○○即擅自為前往就醫病患診斷、用藥、注射或依照趙念慈以前開立舊處方籤,為病患配藥、注射針劑,而擅自執行醫療行為。迨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趙念慈死亡為止,因趙念慈羅患初老期器質性精神病態,長期在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門診治療,趙念慈因受疾病影響,其記憶力減退、抽象思考老化、日常生活能力下降,而「聖明診所」內復無其他合格醫師可適當督導趙念慈,致趙念慈失去執行醫療業務能力,甲○○為圖繼續經營「聖明診所」營利,即擅自代替 趙念執行 為病患診斷、用藥、注射等醫療行。甲○○、趙念慈均明知「聖明診所」自開業後,大部分病患係由甲○○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診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之聯絡及概括之犯意,使用詐術,由甲○○在該診所業務上製作之「勞保、農保給付門診診療費用申請表」上,不實填載由合格醫師趙念慈看診之件數,並於申請表上蓋用趙念慈所提供印章,而自八十三年五月份起至八十四年二月份止,由甲○○按月行使前開內容登載不實之「勞保、農保給付門診診療費用申請表」,向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申請醫療給付,連續使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每月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聖明診所」,甲○○以此方式共計向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詐得二百三十二萬六千三百十元保險金,以上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四號判決「甲○○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在案,被告甲○○對上開判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五五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卷附前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八一二號卷宗(內含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九號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一三號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四號卷、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0三五五五號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實。至被告雖均辯稱趙念慈確實有在聖明診所看診,且上開刑事判決違誤云云,惟觀諸卷附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四號刑事判決,認定甲○○與趙念慈有共同為上揭犯行之理由記載略以:「
(一)被告甲○○僅係雲林縣立崙背初中畢業,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業據其於雲林縣調查站偵訊時供承在卷(詳雲林縣調查站卷第一頁正面及背面第九行)。依規定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竟貪圖經營診所厚利,自八十一年六月二日起,與當時年屆五十九歲具有醫師資格之趙念慈(000年00月0日生)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趙念慈提供醫師證書,並以趙念慈名義申請診所開業執照,供甲○○在雲林縣斗六市○○里○鄰○○路○○○○○號開設『聖明診所』,甲○○則以每月七萬元至九萬元不等薪資,聘僱趙念慈在『聖明診所』內為病患看診。
自八十一年六月二日起至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止,趙念慈雖曾在『聖明診所』內為病患看診,惟當趙念慈外出時,甲○○即擅自為前往就醫病患診斷、用藥、注射或依照趙念慈先前開立舊處方籤,為病患配藥、注射針劑,而擅自執行醫療行為。迨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趙念慈死亡為止,因趙念慈罹患初老期器質性精神病態,長期在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門診治療,趙念慈因受疾病影響,其記憶力減退、抽象思考老化、日常生活能力下降,而『聖明診所』內復無其他合格醫師可適當督導趙念慈,致趙念慈失去執行醫療業務能力,甲○○為圖繼續經營『聖明診所』營利,即擅自代替趙念慈執行為病患診斷、用藥、注射等醫療行為,以上事實業經證人即前往『聖明診所』求診病患黃邦興、楊素琴於雲林縣調查站偵訊時證述屬實,黃邦興於雲林縣調查站證稱: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上八時許及八十七年一月底因胃病二度前往『聖明診所』求診,均由被告甲○○為伊看診、用藥、注射等語(詳雲林縣調查站卷第十一頁背面);黃邦興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復作相同證述(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至第十三頁正面第二行)。楊素琴亦於雲林縣調查站證稱: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因感冒前往『聖明診所』就醫,由被告甲○○為伊看診,並開了二天藥物讓伊帶回家服用等語(詳雲林縣調查站卷第九頁背面),另依雲林縣調查站蒐證期間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派員至『聖明診所』實地蒐證時所拍攝錄影帶乙捲,顯示當日上午十一時十七分四十五秒至五十八秒,被告甲○○於診療室坐在醫師座位上,手持注射針筒為病患注射,此有自前開蒐證錄影帶翻拍之彩色照片四幀附卷足憑(詳雲林縣調查站卷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二頁)。由前開證據顯示,被告甲○○確有為求診病患診療、注射、給藥之醫療行為,極臻明確。
(二)被告甲○○雖辯稱:伊事前曾以電話與趙念慈醫師聯絡,俟取得趙念慈醫師指示後,始依趙念慈醫師所製作舊處方為病患配藥、注射云云。然按醫療工作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等醫療行為,應由醫師親自執行,其餘醫療工作得在醫師指示下,由輔助人員為之,但該行為所產生之責任,應由指示醫師負責,未具醫師資格者,擅自依病歷舊處方逕行給藥情事,即已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以衛署醫字第八五○○八六五六號函釋在案(參照全民健康保險醫務管理法規解釋彙編第一輯第一百六十八頁至第一百六十九頁)。又前開所謂『指示』,雖得由醫師視情況自行斟酌指示方式,或以醫囑為之,惟仍應以醫師經親自診治病人為要件,始能確定病人之治療方針或用藥等,亦有該署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衛署醫字第八一○五八五七號函釋內容足資參照(詳法務部公報第一四五期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五頁)。被告甲○○前開所辯縱令屬實,其事前雖以電話取得趙念慈醫師之指示,惟因趙念慈醫師接獲電話後,並未返回診所為病患看診,實際上無法確定病人之病況,以決定治療方針或用藥等事宜。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甲○○擅自依據先前舊處方為病患配藥、注射行為,仍屬執行醫療行為而有違醫師法規定。
(三)被告甲○○聘僱之趙念慈醫師本身即患有高血壓與右腎結核病史,自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起,即不斷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門診治療,最後一次門診日期為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復經診斷為初老期器質性精神病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北總行字第一四一四號函乙紙及趙念慈病歷資料摘要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詳雲林縣調查站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五頁),雖然臺北榮民總醫院對於趙念慈能否執行醫療業務乙節函稱:「雖然(趙念慈)記憶力減退,抽象思考老化,日常生活能力下降,但未呈現明顯精神病症,僅失眠、焦躁不安,並固執堅持服用抗結核藥物,依當時病況,在適當督導下,應有能力執行醫療業務」,固有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北總行字第一四一四號函足按(詳雲林縣調查站卷第二十五頁)。惟查被告甲○○除聘僱趙念慈醫師於『聖明診所』看診外,並未僱用其他合格醫師駐診,故趙念慈於『聖明診所』實無可能「在適當督導下」執行醫療業務。何況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醫務管理組亦函稱:「醫審分組審查委員李醫師就本案趙醫師能否執行醫療業務意見認為:依據精神科門診記錄,個案臨床上亦具妄想、定向感障礙、判斷力障礙等症狀,亦曾遊盪、迷失,病歷精神病史呈現精神病狀態之記錄,衡諸個案之臨床診斷、病狀以及藥物治療情況,個案已呈現明顯精神病症狀,於適當督導下執行醫療業務之能力堪慮」等字樣,有該局便箋乙紙附卷可參(詳雲林縣調查站卷第二十三頁),另被告甲○○亦供承:扣案『聖明診所』病歷表係趙念慈醫師事後補填,並有大部分病歷表未及補填,趙念慈醫師即去世等語(詳雲林縣調查站卷第四頁背面第十行至第十二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一三號卷第五十七頁正面第十行至第十二行),亦迥異一般醫師看診時當場親自書寫病歷及處方箋之作法,益徵被告甲○○顯有利用趙念慈長期罹病,無法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會,擅自替求診病患診療、注射及施藥,允無疑義。又已故趙念慈具有合法醫師資格,且其妻庚○○於原審法院亦到庭證稱:趙念慈於十年前亦曾自行開業執行醫療業務等語(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一三號卷第六十五頁正面),然趙念慈結束其所開設診所業務後,竟遠從臺北市南下雲林縣斗六市,受僱於未具醫師資格之被告甲○○開設之診所,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年邁且患有初老期器質性精神病態之趙念慈應係負責提供醫師證書,並以其名義申請診所開業執照,供被告甲○○開設『聖明診所』營業圖利,『聖明診所』自八十一年六月二日成立後,絕大多數病患顯由被告甲○○親自診療,應可斷言。末按檢察官偵查中曾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一併傳訊證人黃邦興、楊素琴到庭作證,該日僅證人黃邦興到庭,並據實陳述被告甲○○看診情形,證人楊素琴則未到庭,經檢察官改期於同年月三十日傳喚證人楊素琴作證,楊素琴即翻異前詞,改稱:伊因感冒前往『聖明診所』求診,係一位外省老醫師看診,而非被告甲○○為伊看診云云,該證人楊素琴於偵查中所為證言,非但與前開調查證據嚴重牴觸,亦與其先前於雲林縣調查站證述內容迥異,顯係臨訟勾串迴護之詞,難資採信。
至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傳訊證人鄭松德、謝易利、陳水木、莊素霞,亦因被告甲○○先前知悉楊素琴應傳作證,已預為因應,致證人鄭松德等人證言均附合其說法,該部分證言顯難資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論據。綜上所述,被告甲○○前開所辯,顯係飾卸刑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無照行醫及常業詐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等語。
足徵有具體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甲○○與趙念慈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向勞工保險局詐取醫療費給付維生,被告空言辯稱趙念慈確實有在聖明診所看診,且上開刑事判決違誤,取捨證據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云云,並不足取。
五、再原告主張原告與趙念慈即聖明診所訂有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合約書等情,業據提出卷附上開合約書與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特約醫療院所申請書為證,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依上開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合約第二十五條第六款之規定該等詐領之不法給付二百三十二萬六千三百一十元,自應予以追扣(按合約第二十五條規定:甲方核定不給付之診療費用,凡符合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乙方負責,若已核付者,應予追扣:(第六款)其他應歸責於乙方『即趙念慈』者。);復依同合約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乙方(即趙念慈)如有同合約第二十八條第七款(指未經醫師診斷逕行給藥者)、第三十條第二款(指聘請非醫師為患者診療並處方者)、第四款(指偽造、變造病歷或處方箋,或以其他方法虛報診療費用者)之情形,應按其所申報之醫療費用二倍金額賠償,是趙念慈應賠償原告四百六十五萬二千六百二十元,二者合計為六百九十七萬八千九百三十元等情,此有卷附前揭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合約書可稽,而趙念慈既與原告簽有前開合約,且趙念慈與甲○○共同以詐術向原告詐領勞保給付,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趙念慈應依合約書之前開約定,給付上述金額,誠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趙念慈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死亡,被告庚○○為其配偶,丁○○、丙○○(原名趙令傑,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改名為丙○○)、戊○○為其子女等情,業據提出卷附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為被告庚○○、丁○○、丙○○、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庚○○、丁○○、丙○○、戊○○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對於趙念慈所負之上述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等情,洵屬有據,為有理由。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被告甲○○與趙念慈有共同詐欺向原告取得附表所示二百三十二萬六千三百一十元財物之行為,迭如前述,被告甲○○與趙念慈之上開行為自屬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甲○○應就前開因侵權行為所取得之二百三十二萬六千三百一十元與趙念慈(因已死亡,故由其繼承人繼承債務)共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洵屬於法有據,亦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與趙念慈即聖明診所簽訂之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合約書之約定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丁○○、丙○○、戊○○連帶給付六百九十七萬八千九百三十元,及自最後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就前項六百九十七萬八千九百三十元之給付於二百三十二萬六千三百一十元部份負連帶給付之責任,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且趙念慈與被告甲○○共同詐取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業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如前,故被告庚○○、丁○○、丙○○、戊○○聲請訊問證人即病患張英和、謝金財與聖明診所之員工林婉一節,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九、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庚○○、丁○○、丙○○、戊○○陳明願以現金或同額國內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兩造既經本院認定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判命被告庚○○、丁○○、丙○○、戊○○應依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連帶給付原告六百九十七萬八千九百三十元,及自最後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被告甲○○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前項六百九十七萬八千九百三十元之給付於二百三十二萬六千三百一十元部份負連帶給付之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以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丁○○、丙○○、戊○○連帶給付原告六百九十七萬八千九百三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另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就前項六百九十七萬八千九百三十元之給付於二百三十二萬六千三百一十元部份負連帶給付之責任部分,應屬為達同一目的之訴之合併,自無庸再予審酌論列。是被告庚○○、丁○○、丙○○、戊○○辯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一節,因本院是依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而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命被告庚○○、丁○○、丙○○、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是被告庚○○、丁○○、丙○○、戊○○之前開抗辯,本院即無庸審酌論列,此為當然之理,併予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許必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書記官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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