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家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家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塗銷繼承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訴字第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被告丙○○法定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 咸鐵民 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因病去世,依法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就咸鐵民財產均有繼承權。惟咸鐵民去世後,被告提出一份遺囑,謂係依咸鐵民之意所立代筆遺囑,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全由被告丙○○一人獨得,惟該遺囑「咸鐵民」三字與咸鐵民平日簽名不同,並非咸鐵民親筆筆跡,該分遺囑顯係偽造並非真正。被告丙○○以該份偽造無效之遺囑,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將咸鐵民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其所有,已侵害原告依法取得之遺產公同共有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一)確認遺囑人咸鐵民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所為代筆遺囑非真正(二)被告丙○○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七日以繼承為原因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三)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前項不動產所示之應繼分辦理分別共有繼承登記。
二、被告則以:系爭遺囑係由被繼承人咸鐵民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依代筆遺囑方式由咸鐵民口述,經 李兆環 律師筆記、宣讀、講解,再由咸鐵民認可後,經證人李兆環、 林家祺廖材禎 見證,確具合法遺囑效力無誤。而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未盡扶養義務,經被繼承人生前多次公開表示其不得繼承,且被繼承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廿九日死亡後,原告竟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至台北市○○區○○路一段一六一之一號九樓被告丁○○住處,竊取系爭遺囑後加以藏匿,顯已喪失繼承權,自不得主張繼承遺產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咸鐵民之繼承人,咸鐵民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因病去世,被告提出系爭遺囑,將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由被告丙○○一人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囑、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調之附表所示不動產繼承登記案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又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不得為遺囑見證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系爭遺囑「咸鐵民」簽名部分係偽造,該份遺囑並非真正應屬無效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即遺囑代筆人兼見證人李兆環,及見證人林家祺、 廖材楨 均到庭供證當日在場見證,遺囑內容確實依遺囑人口述內容筆記,完成後並親自簽名蓋章無誤,且上揭三名見證人與繼承人之被告均無配偶或直系血親之關係,則系爭遺囑已符合上開代筆遺囑之規定,況咸鐵民雖因病住院中,但當時神智尚屬清楚等情,亦經被告提出國泰醫院內湖分院九十年二月廿一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可憑,堪認系爭遺囑應屬合法有效之遺囑無疑。
五、原告雖聲請將系爭遺囑連同咸鐵民生前簽名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筆跡是否相符,以判斷遺囑上「咸鐵民」簽名是否偽造。惟查:法院對於系爭事項固得委由具特別知識之人或機關鑑定,以為裁判之參考,惟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如法院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已得有為裁判之心證時,非必依當事人之聲請委諸鑑定人鑑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四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遺囑確實為遺囑人真意筆記而成,並由遺囑人親自簽名蓋章,業經代筆人及見證人李兆環、林家祺、廖材楨到庭供證無誤,且李兆環、林家祺均係執業律師,廖材楨亦為現職警官,應無甘冒偽造文書刑責,為被告等偽造遺囑用以排除原告繼承附表房屋可能。且咸鐵民當時因病住院多日,又因口述、代筆及講解遺囑費時甚久,致其簽名與平日有所不同,尚難憑此即認該簽名係他人偽造。況原告雖稱咸鐵民生前曾告知有親自書立遺囑一份,但始終無法提出資以證明,且原告在其被訴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竊取系爭遺囑刑事案件中,亦辯稱係受咸鐵民生前委託取回受脅迫所訂立之遺囑,有被告所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五二號起訴書可證,原告主張尚不足採,益證系爭遺囑確為真正無誤。
六、綜上所述,被告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提出之咸鐵民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遺囑為真正無誤,原告請求確認該遺囑非真正,及塗銷被告丙○○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黃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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